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翰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
緩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翰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文末「嗣因余宗翰於偵查中自白前 開頂替犯行」應更正為「嗣余宗翰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於103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向製作調查筆錄之員警自首前開頂替犯行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13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102年6 月14日偵訊、102年10月23日偵訊、103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 偵訊時,均謊稱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所有,嗣於103 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向 製作調查筆錄之員警表示扣案毒品係洪○川所有,並陳稱: 「因為朋友洪○川稱他有案件在審理,怕被收押,所以請我 出面幫他頂替,因為洪○川一直拜託我,而且說會幫我請律 師打官司到最後,所以我才會幫他頂替,洪○川只有交保那 次有替我請辯護律師,其他都沒有」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 4024號卷第87頁),於103年3月7日檢察官詢問時陳稱:「 洪○川在車內,拜託我說那些K他命是我的,他說他被通緝 ,所以不能承認,他說這個沒什麼事情,如果被罰錢他會付 ,是到後來,洪○川被抓,也沒有按照約定幫我付錢給律師 ,我到後來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才決定把事情講出來」( 同上卷第110頁反面),嗣於103年3月11日始經警方傳喚洪 ○川,確認查獲毒品確係洪所有,洪○川並於該日警詢時明 確陳稱,係因其本身有毒品案緩刑中,怕會被取消緩刑,所 以才叫余宗翰頂替等語(同上卷第121頁);又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函覆表示:「本署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1號應係因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被告 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而對於是否另有他人涉案有 所懷疑,惟尚未確認,而於傳喚被告到庭時,被告坦承係頂 替他人,惟本案距今已久,且本署檢察官無卷證資料可查,
請依卷內筆錄記載為據,以確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有該署104年8月17日中檢秀化104撤緩偵391字第83980號函 在本院卷第34頁可參,是依卷內資料及上開檢察署函覆內容 ,本件偵查機關經實施通訊監察後,因未發覺被告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情事,僅懷疑是否另有他人涉案,惟並無明顯 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頂替犯行,而係被告因洪○川未依約 定為其全程委任律師,且得知後果嚴重性後,主動向警方供 稱其頂替犯行,經偵查機關傳喚洪○川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真 實而查悉本件被告之頂替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向製作調 查筆錄之員警坦承頂替犯行自動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偵查中「自白」尚有未洽,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余宗翰為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之男子,為圖使 犯人脫罪,隱藏事實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 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非是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念其犯後尚能自首之態度尚佳 ,已有悔意,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 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量處較重之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其經此程序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 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 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並非可取,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4條第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余宗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翰與洪○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 另行起訴)係朋友關係。緣洪○川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20 時2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 體5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87.37公克)藏放於其母親廖速貞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2 年6 月13日 20時25分許,由渠等友人廖鑠洵代洪○川駕駛前開車輛並搭 載洪○川、余宗翰過程中,因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青島 東路交岔路口旁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而由員警在車內 副駕駛座(即洪○川之座位)腳踏墊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白色細晶體5 包。詎余宗翰明知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 色細晶體5 包均為洪○川所有,竟應允洪○川之請託,為求 脫免洪○川之相關刑事罪責,意圖使洪○川隱避,而向在場 員警供稱車內所藏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5 包均 為其所有,使員警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並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以 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因余宗翰 於偵查中自白前開頂替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 之職務報告、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14024 號案件之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請審酌 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支付新臺幣2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予 公庫,且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卻未履行,浪費司 法資源等情,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