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4年度,118號
TCDM,104,中智簡,11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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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6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貳拾叁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不得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之,竟意圖散布並基於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光碟之犯意」、「公開刊登販賣其自『XYZ 軟體補給站』所 購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法重製系爭著作光碟之廣 告訊息」、「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非 法重製系爭著作之光碟23片」,應分別更正、補充為「不得 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竟意圖散布並基於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 重製光碟之犯意」、「刊登『〔國小〕售呂興數學函授dvd 』之廣告訊息,用以兜售其自『XYZ 軟體補給站』所購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法重製之系爭著作光碟」、「於 民國103 年11月4 日佯裝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 向黃曉薇購買上開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之光碟23片,並於取得 後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託運單」應更正為「托運單照片 」,並應補充「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XYZ 軟體補給站』光碟破 解大埔帖資訊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曉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 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 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 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 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故 著作權法關於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 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 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賣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 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時,行為人已對 於其所侵害之著作物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 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實體 商店之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所稱之陳列行為,應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本件被告在批踢踢 實業坊網站上,以「〔國小〕售呂興數學函授dvd 」之文字 刊登販賣訊息,並未附上可資辨別光碟片內容之圖片或影像 ,至於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在批踢踢實 業坊網站私訊對話時,被告所提供光碟片內容之影像,則僅 該對話二人得以觀看,尚非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該網 頁時,得以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而與陳設擺放在 貨架上之商品無異,難認已達公開陳列之程度,自無從認定 被告所為已構成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容有誤會,又因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 一,且屬同一法條之罪名,故逕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法 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於購入盜版光碟後,在批踢踢實業 坊網站上刊登前揭販賣訊息,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 盜版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期間、持有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盜版光碟23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 前段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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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