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3691號
TCDM,104,中交簡,3691,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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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梧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梧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 2 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梧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 ,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具有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廖梧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梧全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忠勇路與文山一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日(25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5日凌晨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 0 號橋上時,因警方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發現其 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廖梧全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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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