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及小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現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攜帶鑰匙、手電筒及客觀上可致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螺絲起子等物,以 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李劉謝英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隨身所攜帶之小手提袋內。嗣庚○○於竊得丙○○之四五六三─一九一O─O三 三八─七七O九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後,旋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二分,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五號巨登旅行 社有限公司內,持上開竊得丙○○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於消費後,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係由丙○○消費之意,使商店人員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機票予庚○○,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匯豐銀行。嗣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館停車場內,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檢查獲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扣得作案 用之鑰匙四十七支、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小手提袋一只,始發覺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庚○○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即被害人李劉淑英 之配偶)、丙○○、黃品潔、戊○○及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鑰 匙四十七支、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小手提袋一只可資佐憑;另自被告所攜 帶之小手提袋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被害人李劉淑英等人失竊之物,此 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再被害人丙○○並未使用四五六三─一 九一O─O三三八─七七O九號匯豐銀行信用卡至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此復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然卻有出現該筆刷卡四萬元之消費紀錄,此 並有上開信用卡之簽帳單、購票確認書及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
(一)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 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 費明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
單偽簽丙○○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匯豐銀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信用卡簽帳單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 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刷卡消費,於客觀上自 足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盜刷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長約十公分,業據陳明在卷,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產生危險性,應屬兇器。被告持該兇器竊取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容有未洽 (理由如後述)。被告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最輕本刑較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之犯行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中,此觀諸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至明,足證其品行非端,且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一再以竊盜方式以滿足物慾,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惟念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存卷足考, 足證其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在信用 卡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之「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所用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 及小手提袋一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用之鑰匙四十 七支則非被告所有,復經其陳明甚詳,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得宣告沒收之 要件有別,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以竊盜為常業而涉犯上開犯行,故請本院予以宣告 強制工作部分。惟公訴人無非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為其認定被告有以竊盜 為常業,及有犯罪習慣之論據。然經本院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以犯竊盜 罪為常業之意,辯稱:伊係洗車工人等語,參諸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前科僅有一次,另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陳 :被告係伊大哥許建清僱用之洗車員工等語,其證詞與被告所辯互核一致,足見 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以本院尚難以被告所犯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之客觀事實 ,推論被告確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或有犯罪習慣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情形,是以自難據此而對被告為宣告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惟被告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
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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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時 間 及 地 點 │ 竊 得 財 物 │ 被 害 人 │ 攜帶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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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ZEE─四O三號機車│ │手電筒一支│
│ │在高雄鼓山區萬壽山│置物箱內之機車保險證│李劉謝英 │螺絲起子一│
│ │紀念公園 │一張,鞋子一雙 │ │支 │
│ 一 │ │ │ │鑰匙四十七│
│ │ │ │ │支 │
│ │ │ │ │小手提袋一│
│ │ │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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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PUJ─八二七號機車│ │ │
│ 二 │七日十四時許,在高│置物箱內之身分證、服│ │ │
│ │雄市旗津區旗津燈塔│務證、信用卡各一張、│丙○○ │同 右 │
│ │前 │駕照二枚、行動電話晶│ │ │
│ │ │片一枚。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內│ │ │
│ 三 │十六時許,在高雄市│之行動電話一支、錢包│ │ │
│ │旗津區旗津燈塔前 │一個,課本二本、學生│己○○ │同 右 │
│ │ │證一枚、記事簿一本、│ │ │
│ │ │鉛筆盒一個。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GJ7─四二一號機車│ │ │
│ │十四時許,在高雄市│置物箱內之 駕駛執照 │戊○○ │同 右 │
│ 四 │小港區海城檢查哨旁│、行車執照各 一張、 │ │ │
│ │ │會員證及保險卡 各一 │ │ │
│ │ │枚。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XKN-一六九號機車│ │ │
│ 五 │十六時許,在高雄市│置物箱內之身份證、駕│甲○○ │同 右 │
│ │小港區海城檢查哨旁│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 │ │
│ │ │卡、學生證、行車執照│ │ │
│ │ │各一張及技術證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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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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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起 獲 贓 物 │ 被 害 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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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保險卡一張 │李劉賽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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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記事簿一本鉛筆盒一個 │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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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張│丙○○ │ │
│ │駕駛執照二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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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戊○○ │ │
│ │險卡及會員證各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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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 │ │
│ 五 │執照、學生證各一張及技│甲○○ │ │
│ │術士證二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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