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3564號
TCDM,104,中交簡,3564,2015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正庸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19時許起至23 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3 杯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前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而為 警攔查,警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 ○○○○○○○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 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法 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自應予以相當之 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 案為第1 次酒駕(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