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王 小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22522號
被 告 謝鴻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鎰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 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雅虎遊樂場飲用啤酒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分許,行經大里區塗城路與塗城路451巷口時,追撞前方 由郭素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測得謝鴻鎰呼氣 酒精濃度為0.8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素芬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