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查被告有上揭所載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 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 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 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犯後供認不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