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緝字第1472號),本院如下:
主 文
張毓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7 行關於「陳巧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補 充為「陳巧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品晴提出告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毓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巧芸、陳品晴分別受有 傷害,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併排 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併審酌告 訴人陳巧芸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 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巧芸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參,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無意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
被 告 張毓鐽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鐽(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9 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 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或併排停車等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逕將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併排停放在至善路28號前,即離車至附近 五金行店內購物。適陳巧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品晴行經該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 生,亦疏未注意,撞及張毓鐽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左 後方,人車倒地,致陳巧芸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 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陳品晴因而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 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約3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陳巧芸、陳品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巧芸、陳品晴、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煜皓、吳 大甫、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蕭鑫奇亦證述歷歷,且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 2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 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同一違規停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過失 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