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3404號
TCDM,104,中交簡,340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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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啤酒10 幾瓶後」之後更正補充「先搭乘計程車返家稍事休息」、第 5 行「美村路1 段291 號前時」更正為「美村路1 段271 號 前時」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自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5毫克,更肇致車禍之發生,惟幸未致他人傷亡,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 行,兼衡其從事餐飲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陳自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2鄰大池角107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正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河南路東方明珠理容KTV 店內,飲用啤酒10幾瓶後,於翌( 29)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5 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村路0 段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 低,不慎撞擊楊景程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該車再撞擊林鳳凰所管領,停放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陳自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景程林鳳凰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蒐證照片2 張、 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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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