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 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土木工程、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48號
被 告 陳基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生自民國103年9月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五街之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 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