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鎮賢自民國104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 2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錢櫃KTV店內,飲用威士 忌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43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 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賴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鎮賢身上 有酒味,遂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信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人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並因此擦撞證人賴信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所附被告 10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