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3108號
TCDM,104,中交簡,310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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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夜間11時許起至 翌日(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104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 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與五權西路1 段 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渾 身酒味,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13、14頁、第33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 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蒐證相片 3 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17頁、第19至25頁參照) ,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 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兼衡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參照) ,足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其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高 中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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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