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3106號
TCDM,104,中交簡,3106,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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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睿豐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中 午12時50分許,無照騎顏筱芸所有供江睿豐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號5樓住所。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江睿豐騎上揭機車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平興街交岔路口前,因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6-7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9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 ○○○○○○○○○○○○○○○○○○○○○○○○○○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8、9、15、20頁、本院卷第6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 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 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惟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騎 車上路,並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所為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 之記載,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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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