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雄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雄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車牌號碼0○–○一七八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李振雄於精神科方面患有思覺失調症,為重度精神障礙,其 自民國88年10月間起,即因使用酒精與甲基安非他命且出現 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與攻擊其妻子之行為,並影響工作,而 於89年3 月間,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 靜和醫院求診,又因病識感不佳,拒絕服藥,於同年4 月間 ,精神症狀惡化,出現自傷行為,而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治療,嗣後持續追蹤,然仍因精神症狀惡化而多次住 院。至101 年間,李振雄另因施用海洛因及上開精神症狀開 始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追 蹤治療,期間也曾多次因精神症狀而住院,並於住院期間有 多次暴力及自行辦理出院之紀錄。李振雄會因幻聽、妄想等 精神症狀,妄認有人控制其身體與其妻子,感覺遭「控制的 人」糟蹋而嚴重導致情緒低落,又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 性差,並未接受穩定治療,造成反覆發病。李振雄於103 年 9 月17日因右膝感染疼痛至童綜合醫院求治,且因情緒不穩 、對牆壁謾罵等精神症狀發病之情形而入住精神科病房,然 於同年月18日竟未經醫師之同意,自動辦理出院回家。翌日 (19日)上午,李振雄因運送碗盤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送完貨回家途中,於同日11時 13分許,李振雄行駛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快車道上,於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附近時,見曺綉華獨自 1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 ,李振雄竟因前述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較普通人顯著減低之狀態,妄認曺綉華已遭「控 制的人」控制、與其有深仇大恨,李振雄可預見若自後方開 車高速猛力撞擊前方騎乘機車者,將可能傷及騎乘者重要器 官,因而造成騎乘者死亡結果之發生,竟仍基於縱自後方開 車高速猛力撞擊前方騎乘機車者,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快車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高速切換至慢車道而行駛在曺綉華之後 方,旋即以其車頭自曺綉華正後方猛力撞擊,曺綉華因此人 車倒地,並遭李振雄持人帶車追撞拖行數公尺,過程中李振 雄全無煞車,事後並加速駕車逃離現場,返回其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8 之住處,嗣曺綉華經送醫急救,仍因 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經警接獲通報 到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
二、案經曺綉華之子林益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指揮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 於傳聞證據。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曺綉華血跡及被告李 振雄精神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7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7 月16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分別係 屬受檢察官及本院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 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 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曹震凱於警詢時 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以下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只知道伊 駕車在路上,伊當時沒有看到死者,伊都不清楚,到現在伊 也是還記不起來,沒有意識到自己撞到東西云云(參見本院 卷一第350 、351 頁);然查:
(一)就上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重度精神障礙,並曾至童綜 合醫院等醫院就醫治療之經過、病史、病情等節,及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曺綉華因而 致被害人曺綉華死亡等客觀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351 頁),核與證人曹震凱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58 頁),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參見相卷一第1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參見相卷一第15至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參見相卷一第2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參見相卷一 第2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參見相卷一第22至 25頁)、肇事自小貨車H9-0178 車輛現場照片16張(參見 相卷一第26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被害人及被車損照片 共38張(參見相卷一第37至58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參見相卷一第60、63頁)、相驗報告、相驗報告 書(參見相卷一第74至7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3 年10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李振雄病 歷影本(參見相卷二第2 至115 頁)、童綜合醫院103 年 11月4 日(103 )童醫字第1534號函暨函附被告李振雄之 病情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參見相卷二第116 至122 頁) 、被害人曺綉華103 年9 月19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參見偵卷第25頁)、李振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參見 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0月24日中市衛
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偵卷第106 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 年11月4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報告所附照片51張、死者及死者 衣物照片46張、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6 張(參見偵卷第10 9 至156 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 和醫院103 年12月8 日中仁靜醫字第313 號函暨函附李振 雄病歷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童綜合醫院10 3 年12月8 日(103 )童醫字第1844號函暨函附李振雄病 歷資料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74至115 頁)、臺中維新醫 院103 年12月10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李 振雄病歷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84 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李振雄病歷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347 頁 )在卷足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案發時 是否意識清楚?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病發,於案發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之狀態 ,抑或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狀態?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經查:
1.被告於當日案發後約2 個小時許於警詢時供稱:伊領有重 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伊知道103 年9 月19日11時13分許 在中山路553-3 號前有發生車禍,是伊所為,被害人身體 死了,但「控制的人」沒死,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去撞被害人,伊精神遭控制而去撞被害人,伊沒有 停車協助救護被害人,伊認為被害人被控制了,每一個「 控制的人」都禽獸不如,「控制的人」沒死,伊沒辦法報 仇,伊不認識被害人,但跟每一個「控制的人」都有很大 的仇恨等語(參見相卷一第5 、6 頁),被告李振雄於同 日稍後偵訊時亦供稱:車子是伊開的,伊撞到對方後就回 家了,伊撞的不是人,是禽獸等語(參見相卷一第64頁) ,稽核被告上開警、偵訊時供述一致,堪認被告確實知道 並故意開車追撞被害人曺綉華無誤,是被告於案發時確實 對發生之內容有所記憶,並非如其所辯沒看到死者,沒有 意識撞到東西云云。又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斯時 主觀上因受上開精神疾病所影響,應有被害妄想及控制妄 想之情況,且被告妄認被害人曺綉華業已遭「控制的人」 控制亦屬可認。而參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海洛因而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認,而被告於警詢時曾稱:「我要找檢察官跟法 官,當時判我勒戒的時候,我一個月沒有睡覺,我太太被 『控制的人』糟蹋至現在,檢察官跟法官要付出相當的代 價,到死也要還給我,所有『控制的人』,我太太控制的 洪美英(被告妻子之姓名),一定要付出相當的代價,拿 命來換也不夠,我死也要報仇,不管神鬼,控制洪美英及 我的身體的人,生出來的孩子,跟做出來的孩子,也是比 禽獸還不如,天大的冤屈沒辦法報仇,身上背的血海深仇 永遠也沒辦法報。」等語(參見相卷一第6 頁),足認被 告於案發時,因上開控制妄想,妄認被害人曺綉華遭「控 制的人」控制,因而對被害人曺綉華具有強烈之行兇動機 。
2.次觀證人曹震凱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內容勘驗之結果,被告 行車未有明顯減速或蛇行的狀態等情,有檢察官103 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認(參見偵卷第159 頁),且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高速,由快車道 故意切換至慢車道自後猛力追撞被害人曺綉華,嗣後再切 換回快車道逃逸,而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都沒有其他車輛 擋住被告視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參見本院 卷二第118 至119 頁),佐以證人曹震凱於103 年9 月20 日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開的車,車速很快一下子就 超過伊,原本走在外車道,突然往右側慢車道行駛,隨即 又轉回外車道,該車轉慢車道時伊有發現煙霧瀰漫,接著 一台機車倒在路旁,後該車跑太快,伊沒追上等語(參見 偵卷第158 頁),益徵被告斯時確實尚有操控行車之能力 ,客觀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斯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被告從頭到尾 均無減速之情形,亦能操控其駕駛之車輛行至被害人後方 追撞,均足認定無訛,而此等情狀亦足徵被告犯意堅決, 顯非過失或無意識狀態下所為。
3.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精神疾病病史,有被害妄想及控制 妄想之情狀,並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節,認定已如上(一) 所敘,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洪美英於103 年9 月19日偵訊 時證稱:被告與伊是夫妻,被告有精神分裂,會幻想,對 會著牆壁或任何東西一直兇一直罵,有看醫生,發病時會 先哭3 、4 天,之後就一直罵人,今天發生的車禍時伊沒 看到,但回到家警方一下子就來了,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對 空氣一直罵等語(參見相卷一第66頁),證人洪美英並於 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今天到家時,被告就在自言自 語,大吼大叫,一直說「控制的人」什麼的,今早出門就
一直罵一直罵,前幾天出院回家就病發了等語(參見偵卷 第78、79頁),觀渠所述前後一致,應堪採信,且證人洪 美英一再要求法院不要讓被告交保,請求收押或強制就醫 等情(參見偵卷第79頁反面),顯見渠心中對告病發之恐 懼,足認本案案發前,被告上開精神疾病,確實有病發之 情狀,再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7 月16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載明:評估被 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造成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及參酌上開所認,本院認為被告於 犯案時尚能知道並故意操控車輛撞擊被害人曺綉華,嗣亦 能駕車順利返家,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惟被告於犯案時應係處 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狀態等情,要可認定。
4.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 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 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 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 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 決可參)。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 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 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 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 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 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合先說 明。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駕車高速自被害人曺綉華後 方猛力撞擊,而致被害人曺綉華死亡,認定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亦曾展現對「控制的人」強大之恨意, 參以被告係以一次撞擊即駕車離去,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亦供稱:伊知道駕駛貨車自後方高速追撞他人,會造 成死亡的結果等情(參見8 號聲羈更卷第16頁反面、第17 頁),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並不相識,並無仇恨過 節,衡情應無直接殺人之動機,堪認被告應無直接殺害被 害人之犯意,然若自後方開車高速猛力撞擊前方騎乘機車 者,將可能使前方騎乘者因該撞擊傷及重要器官,因而造 成死亡結果,乃被告所能預見之情事,被告竟仍決意自後 方開車高速猛力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挫 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足認被告於追撞前 已可預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且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綜上,足認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係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應堪認定。被告事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認識被害人,沒深仇大恨,不是故 意殺人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5.至被告於偵訊時後改稱:伊沒有故意開車撞人,伊只知道 伊撞到東西而己云云(參見相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 ,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再改稱:伊以為撞到東西,伊當 時開車回家,伊當時精神不太好,沒有很清楚云云(參見 偵卷第76、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為完全不知道 有撞到東西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不一致,互為矛盾 ,已屬可疑,又顯與上開1.所揭示被告警詢、偵訊時自承 撞人之供述相左,亦與上開2.所揭示被告屬有意識且故意 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客觀情狀不合,足認此部分之辯解 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 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總結被告生活史及測驗結 果,被告精神科方面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識感不佳,服
藥順從性差,並未接受穩定治療,造成反覆發病及對他人 造成傷害。過去曾有酒精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濫用以及海 洛因依賴疾患。另外亦懷疑被告有反社會人格疾患。評估 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造成被告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7 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 卷二第66頁),並有上開貳、一、(一)、(二)3.所述 之證據可佐,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 ,受被害妄想及控制妄想之影響,因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開車對無辜之被害人加以追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生命之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 家屬精神上之極度痛苦,對社會大眾安寧亦屬莫大危害, 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未 能達成和解,亦無任何賠償之行為,及其素行尚可(除曾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判刑,嗣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外,尚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 況勉持(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精神疾病而有多次至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之情形,且上開 鑑定報告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被告因精神狀態不正常 ,於動怒時,易有暴力行為,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 被告上開病歷在卷可佐,被告所為本件殺人犯行又係對不 認識之對象,隨機殺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 、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見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確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 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 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 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 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五)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之8 被告住處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係本案被告所駕駛 用以追撞被害人曺綉華所用,認定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 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認(參見相卷一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