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欽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莫致凡」印章壹枚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欄位偽造「莫致凡」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莫致凡」印章壹枚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欄位偽造「莫致凡」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欽揮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許,知悉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交付莫致凡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來路不明 ,係他人竊盜或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該人所交付莫致凡之身分證、健保卡。而後李欽揮因 前向秦垣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辦理 上開機車過戶登記,復慮及其個人信用不良,李欽揮乃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未經莫致凡之同意或授權, 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代為刻製「莫致凡」 之印章1 枚後,持上開莫致凡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機車行,委託該機車 行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其後由該機車行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簡莉嬿,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於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新車主」 欄位蓋用「莫致凡」之印文1 枚,而偽造表示莫致凡本人申 請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新任車主意思之 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 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受理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莫致凡以其本人名義申請登記為上開機車車主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等公文 書內,並核發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 莫致凡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莫致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欽揮(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且查: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 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 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 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 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 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 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 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 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 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卷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係被告從事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委請 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登載並提出之文書,性質上非僅證明其內 容真實性,尚屬得佐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證,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向案外人秦垣益購買前揭機車,嗣於上開時地 ,將告訴人莫致凡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上開機 車行代辦機車過戶登記,並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等情,固 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犯行,辯 稱:伊是要求「阿弟」提供自己的證件供伊辦理過戶登記, 當時沒有仔細看,不知道「阿弟」所提供證件不是其本人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取得莫致凡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而後因欲將其前向案外人秦垣益購買之機車辦理 過戶,持莫致凡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上址機車行委託 代辦機車代辦過戶登記,而該機車行不知情會計人員簡莉嬿 ,乃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監理站,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新車主」欄位 蓋用「莫致凡」之印文1 枚後,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審查,並由承辦人員在公路監 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上將莫致凡為機車新任車主之不實事 項進行登載,及核發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而莫致凡曾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發現其身分證、健保卡遺失等情,均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莫致凡、證人簡莉嬿之證 述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17至1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且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系 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 3 年12月17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104 年1 月15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38至40頁) ,故堪認屬實。而被告用以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之告訴人 身分證、健保卡,既為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0日在臺中監理 站考照時所遺失之物,該等證件堪認確為非出於告訴人本意 ,而係遭他人竊取、侵占致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足認屬於 贓物。
㈡被告雖辯稱係向「阿弟」借用名義而取得證件云云,然被告 對其所稱「阿弟」之人供稱係在案發前幾天才在網咖認識, 不知該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但 伊有留聯絡電話給「阿弟」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6頁正反面、第17頁、第123 頁、第174 頁正反面)。且被 告雖曾提出錄製「阿弟」陳述之錄影光碟,而該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畫面中雖除被告以外,另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 並自稱「阿弟」之男子,然該自稱「阿弟」之男子於陳述過 程中,始終頭戴棒球帽、臉帶墨鏡、口罩,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正反面)。則錄影光碟內自稱 「阿弟」之人究為何人,該人是否確是被告所稱「阿弟」之 人及該人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均不得而知,而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供「阿弟」之聯絡方式及姓名, 本院無從傳喚該人到庭檢證上開光碟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所 辯「阿弟」之情節,難認可採。又被告始終均供稱:伊係自 己信用狀況不佳,所以不能把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要登記 在別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9頁反面、第123 頁
、第157 頁反面),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為車主後,除需負 擔車輛每年之燃料稅等規費外,倘若有違規遭科處罰鍰,亦 可能向車主進行究責,縱使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 而借用他人名義,因充任車輛所有人之責任非輕,必尋求較 為熟識,或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則被告不自行擔任車 主,亦非尋求熟識之親友協助,而係要求僅因偶然因素結識 數日,對於彼此個人資料均全然不知,彼此間復無信賴關係 之「阿弟」出借名義,亦非合理。況「阿弟」既與被告並非 熟識,對於被告借用名義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之緣由,亦必向 被告詳加探尋,則於得悉被告係信用狀況不良始欲借用他人 名義擔任車主,又出借名義擔任車主復需面臨如前揭負擔規 費,或因實際使用車輛之人違規而車主可能遭處以罰鍰之不 利結果,實難想像甘願出借自己名義、證件供信用狀況不佳 之被告辦理機車過戶登記。
㈢而吾人於日常生活中,縱偶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之需求, 多會向熟識或信賴之人尋求協助,於此情形下,未詳加核對 取得證件固非與常情互悖,然本案於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被 告直接竊取或侵占告訴人證件之情形下,無論依被告所辯係 向「阿弟」取得告訴人之證件,或向其他人取得該等證件, 均足證被告係向與其不熟識、無信賴基礎者取得該等證件。 而在被告向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人取得告訴人之證件下, 衡諸常情,當無不詳予核對取得證件之內容,而發現與交付 證件之人不符,並得悉該證件之來源可疑,顯屬該他人竊取 或侵占取得之贓物,則被告泛稱其未詳加比對而不知取得告 訴人證件為贓物之情,並非可採。
㈣又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見偵卷第12頁),被告已 無可能係直接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辦理上開機車過戶 事宜。且告訴人遺失之物,除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外,即 僅皮夾與現金百餘元,又告訴人未曾刻製如卷附機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新車主」欄所蓋用「莫致凡」形式印文之印章等 情,亦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故前揭 機車過戶登記時,所蓋用上開「莫致凡」印文之印章,應係 辦理機車過戶前,未獲取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委請姓名年 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代為刻製後,再由被告併同告訴 人證件交付予代辦人員簡莉嬿。從而,本案應係被告顯然知 悉他人所交付告訴人證件來源不明而屬贓物,仍為收受後, 復為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事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刻製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再 併同前所取得告訴人證件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過戶登 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 同列於該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 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被告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名義之 印章,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簡莉嬿,在機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蓋用告訴人印章形成印文,偽造表示告訴人本人申請登 記為新任車主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進而使監理站承 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 車執照等公文書,被告所為係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另被告經由刻印人員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及其後經由代 辦人員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前揭偽造印章之印文,為均 其後偽造表徵告訴人本人申請登記為新任車主意思之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864 號判例參照);另被告 透過代辦人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該代辦人員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 公文書罪,係同時以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機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實行行為具有重合之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為時間並非相同,且行為態樣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19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他人交付之 告訴人證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未經同意或授權,持以辦 理車輛過戶登記,非僅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亦造成該經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者可能遭誤認為車主,因而 負擔與該車輛相關義務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於嗣後未幾即將車輛過戶登記至 自己名下,對於告訴人尚未產生實質損害之犯罪情狀,而告 訴人亦因與被告和解而表示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0 頁),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六、沒收部分: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偽刻「莫致凡」印章1 枚, 及其後透過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簡莉嬿,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新車主」欄蓋用偽刻「莫致凡」印章所形成「莫致凡」 印文1 枚,均屬偽造,且上開印章、印文雖未扣案,復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