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62號
TCDM,103,訴,662,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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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儀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7455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本儀(原名廖本義;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更名)原係設 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 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嗣於101 年3 月22日變更登記為 登記負責人),因川瑩公司需資金調度,經友人林○雲介紹 認識周○星後,由廖本儀於100 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周 ○星借款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並簽發同額即6 百萬元 之支票交予周○星收受,除將登記於川瑩公司當時之名義負 責人張○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23 4 建號建物(即大成街100 號)及登記張○葆、陳○琴所有 坐落同段34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周○星外,另由張○ 葆、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周○星供作擔保, 周○星另於100 年12月26日交付借款即匯入聯邦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69 —50—0000000 號戶名張○葆帳戶內。嗣經廖本 儀於101 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於102 年12月間某日透 過林○雲向周○星取回上揭本票後,明知張○葆、陳○琴之 本票票據責任,已因張○葆、陳○琴與周○星間之原因關係 消滅,本應將上揭本票交還予張○葆、陳○琴,基於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 年11月28日至102 年1 月間 之某日,未將上開本票繳回予張○葆、陳○琴,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本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並交予不知情之陳○鐘,作為廖本儀另向陳○鐘借款3 千萬 元之擔保。嗣經張○葆、陳○琴於102 年2 月8 日發覺陳○ 鐘持上述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遂對陳○ 鐘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要求廖本儀應取回該本 票;廖本儀復於102 年2 月21日與張○葆、陳○琴簽立協議 書,承諾取回該本票交還張○葆、陳○琴,然其取回上開本 票後,復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知 上情。




二、案經張○葆、陳○琴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林○雲張○真在檢察官偵查時,均 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 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揭證人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 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雲張○真分別於 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1234 號偵查卷宗第161 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廖本儀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揭說明,關於理由欄所示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論敘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係案外人川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按嗣於101 年3 月21日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因案外人 川瑩公司需資金調度,由其於100 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 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並簽發面額6 百萬元之支票交予 證人周○星,除將前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周○星外,另 由證人張○葆、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證人周 ○星供作擔保。嗣經其於101 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於 102 年12月間某日向證人周○星取回上揭本票後,於101 年 12月間至102 年1 月間之某日,將前述本票交予證人陳○鐘 ,作為被告另向證人陳○鐘借款之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因其自己拿出1 百萬、另其向證人陳 ○鐘、林○雲各借款3 百萬、2 百萬元,湊成6 百萬元,以 清償其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故其將【附表】所示本



票交予證人陳○鐘供作其向證人陳○鐘借款3 百萬元之擔保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頁);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資金調度,由案外人川瑩公司向 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並由證人張○葆、陳○琴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證人周○星供作擔保,並非被告向證 人周○星借款,被告以自己款項清償案外人川瑩公司向證人 周○星借款6 百萬元後,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取得【附表】 所示本票,自無侵占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云云,然查:
㈠被告原名為廖本義,嗣於101 年3 月3 日更名廖本儀等情,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33 頁 )附卷可參;又案外人川瑩公司係設臺中市○○區○○街00 0 號1 樓,於99年5 月14日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廖○ 毅、董事為案外人廖○毅、股東為證人陳○琴及被告,另於 99年8 月3 日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證人張○葆、董事為 證人張○葆、股東為證人陳○琴及被告,又於101 年3 月22 日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董事為被告、股東為證人 張○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1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影本共計3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7455 號偵查卷宗第141 頁至第147 頁)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 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㈢證人周○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經證人林○雲介 紹認識被告,而不認識證人張○葆。被告向其借款6 百萬元 且被告自己有簽發支票交予其收受,另其知悉證人張○葆、 陳○琴2 人為案外人川瑩公司股東,其要求借款要匯入證人 張○葆、陳○琴2 人位於案外人川瑩公司帳戶,且由案外人 川瑩公司負責人簽發本票予其擔保,而被告向其借款方式, 係由其交給會計處理匯錢至川瑩公司,至如何匯款其現在記 不清楚。嗣後該筆借款被告已經清償,其有將【附表】所示 本票拿給證人林○雲轉交予被告,因從頭到尾係被告向其借 款,其確定係被告向其借款(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 6 號民事卷宗㈡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 人周○星上揭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 100 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並 簽發面額6 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周○星(參見本院卷宗㈠ 第32頁)等語相符,足見向證人周○星借款者確為被告;況 自證人林○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向其表示, 因案外人川瑩公司票款不足,需要借款。又被告表示該土地 均為其所有,且證人張○葆、陳○琴均為案外人川瑩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兼股東,其認知被告信用不好,故找人借名擔任 負責人,另其發現案外人川瑩公司財務狀況亦不佳,擔心借 款無法取回,故除被告簽發支票外,另由證人張○葆、陳○ 琴連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供作擔保(參見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卷宗㈡第17頁)等語觀之,證人林○雲 既由被告處得知證人張○葆、陳○琴均係被告用以擔任案外 人川瑩公司人頭負責人或股東,自無可能再介紹案外人川瑩 公司之人頭或案外人川瑩公司向證人周○星借款。況證人張 ○葆、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 記載,益徵證人張○葆、陳○琴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該 本票。另將證人周○星、林○雲前開證述內容互核觀之,益 徵本案實係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調錢周轉,由案外人川瑩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出面,經證人林○雲介紹接洽認識證人 周○星後,由被告自己簽發面額6 百萬元支票,向證人周○ 星借款6 百萬元,因證人周○星、林○雲發現被告個人信用 與被告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案外人川瑩公司財務狀況均不佳, 則證人周○星為圖借款予被告個人後,有更多保障,而要求 由當時為川瑩公司人頭負責人即證人張○葆、股東即證人陳 ○琴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以前述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證人周○星,以供擔保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周



○星決定借款予被告後,即將後續工作委託其會計及證人林 ○雲處理,是證人周○星對借款相關細節性事項不清楚,亦 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證人周○星對【附表】所示本票由何人 簽發、借款係匯款至證人張○葆帳戶或案外人川瑩公司帳戶 、借款日期等交待其會計或證人林○雲處理事項記憶不清, 逕行推論證人周○星上揭證稱,係被告向其借錢等語無可採 信。
㈣又證人周○星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述:其係將借款6 百萬元借予被告之案外人川瑩公司,被告既非案外人川瑩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其要求匯款至當時為案外人川瑩公司之 負責人即證人張○葆之銀行帳戶內,且證人張○葆需另簽發 本票供擔保,其不可能借款予被告個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145 頁)云云,然審酌證人林○雲既由被告處得知證人張○ 葆、陳○琴均係被告用以擔任案外人川瑩公司人頭負責人或 股東,自無可能再介紹案外人川瑩公司之人頭或案外人川瑩 公司向證人周○星借款;又被告向證人周○星借款之際,亦 有簽發同額支票供作擔保等情,均已如前述,依事理常情觀 之,若證人周○星係借款予案外人川瑩公司或證人張○葆, 而非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應屬無利害關係之人或當事人,豈 有再簽發自己名義支票交予證人周○星之理,是證人周○星 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係被告向證人周○星借 款,為何證人周○星不將借款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匯入 證人張○葆金融帳戶云云,並有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69 —50—0000000 號戶名張○葆帳戶存摺內頁、聯邦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69 —10—0000000 戶名川瑩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各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34 號偵查卷宗第191 頁至第195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前揭借 款係由證人周○星預扣2 個月利息36萬元,餘款564 萬元, 於100 年12月26日先匯款至證人張○葆上揭銀行帳戶,再由 證人張○葆將559 萬元轉帳存入案外人川瑩公司之銀行帳戶 ,是被告與證人周○星之上揭6 百萬元借貸契約,即於此時 即100 年12月26日成立,然本案肇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調錢 周轉,由案外人川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出面,經證人林 ○雲介紹接洽認識證人周○星後,由被告自己簽發面額6 百 萬元支票,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因證人周○星、林 ○雲發現被告個人信用與被告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案外人川瑩 公司財務狀況均不佳,則證人周○星為圖借款予被告個人後 ,有更多保障,而要求由當時為川瑩公司人頭負責人即證人 張○葆、股東即證人陳○琴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並以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周○星,以供擔保等情, 已如前述,是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至該筆借款借得後如何使 用,則屬被告與證人張○葆、陳○琴間之其他民事糾紛,核 與本案無關,尚難執此匯款流向,逕行推論借款人為案外人 川瑩公司或證人張○葆,而非為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附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張○葆,債 務額比例全部、陳○琴,債務額比例全部」,足見向證人周 ○星借款者係證人張○葆、陳○琴或案外人川瑩公司,而非 被告,否則證人張○葆、陳○琴豈有無端願為被告提供擔保 之理云云,並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234 建 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坐落同段342 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34 號偵查卷宗第185 頁至第189 頁 )附卷可參,然自上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固 均記載該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權利人:周○星。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0 年12月23日之借款。清償日期 :民國101 年6 月22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債務人 及債務額比例:張○葆、陳○琴,債務額比例全部」等語, 惟貸與人即證人周○星係於100 年12月26日預扣2 個月利息 36萬元(即月息18萬元)後,給付借款564 萬元,已如前述 ,故該借貸並非無利息約定,且給付借款日期亦非100 年12 月23日,故前述抵押權設定內容之擔保債權日期100 年12月 23日、金額720 萬元、債務人張○葆、陳○琴,核與本案所 述被告向證人周○星借款即借款日期100 年12月26日、金額 600 萬元,如預扣利息不計,則為564 萬元等情不符。從而 ,上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內容,應係依 供被告向證人周○星借款之擔保即【附表】所示本票內容( 即發票日100 年12月23日、金額720 萬元、發票人張○葆、 陳○琴)記載。故前述抵押權登記記載「債務人:張○葆、 陳○琴」當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而非借款之 債務人,應可認定。是尚難以前述抵押權登記內容逕行認定 證人周○星借款之債務人為何人。況依前揭所述,係因案外 人川瑩公司周轉之需,而由被告出面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 萬元,經證人周○星於100 年12月26日預扣2 個月利息36萬 元後,將餘款564 萬元匯至當時案外人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即 證人張○葆金融帳戶,再由證人張○葆於同日扣除5 萬元後 ,將其餘559 萬元轉帳存入案外人川瑩公司之金融帳戶,此 屬案外人川瑩公司如何使用前述款項之內部事務,核與被告



與證人周○星間之借貸關係無關,附此說明。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亦難採信。
㈦另卷附被告與證人張○葆、陳○琴簽署101 年1 月30日酬佣 確認書、101 年1 月30日持股移轉確認書、101 年2 月29日 協議書、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102 年4 月15日協議書附 約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1234 號偵查卷宗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59頁、第 103 頁)內容,均未直接敘明上揭6 百萬元係由何人所借, 惟於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記載甲方(按當事人欄記載甲方 為被告,協議內容則記載甲方為川瑩公司)應給付丙方即證 人張○葆、陳○琴2 人650 萬元,另1 千萬元於川瑩名邸B 6 、B7 、B8 、B9 售出時分4 次支付(協議B)、丙方 配合提供大成街100 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過戶完證人林○ 雲代墊之款項從甲方款項中扣除,大成街100 號完稅前需取 回720 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協議D)(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34 號偵查卷宗第59 頁)。依該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協議B、D內容所示,可 知甲方即被告或案外人川瑩公司需給付證人張○葆、陳○琴 前述650 萬元、1 千萬元,甲方未主張代證人張○葆、陳○ 琴清償借款而主張抵銷,且證人林○雲代墊款項,應從甲方 即被告或案外人川瑩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而非由證人張○葆 、陳○琴應分得款項扣除,益徵證人張○葆、陳○琴非前述 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之借用人。
㈧另證人林○雲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向被 告、證人張○葆購屋,因為案外人川瑩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 ,拜託其尋求借款管道,經其居中介紹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由案外人川瑩公司向證人周○星借款,復因案外人 川瑩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證人張○葆,且辦理設定抵押土地 所有權人為證人陳○琴,故證人周○星要求證人張○葆、陳 ○琴簽發本票,上揭借款過程證人周○星均未曾見過被告或 證人張○葆、陳○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1234 號偵查卷宗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14 6 頁至第148 頁)云云,然證人林○雲上揭證述內容,核與 證人周○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經證人林○雲介 紹認識被告,而不認識證人張○葆,其確定係被告向其借款 6 百萬元(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卷宗㈡第 28頁反面至第30頁)等語不符,況被告既向證人林○雲表示 ,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要資金調度,則證人林○雲理應介紹 被告或當時案外人川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張○葆向證 人周○星借錢,何以證人林○雲竟未介紹任何人與證人周○



星碰面認識,逕由證人周○星透過證人林○雲貸與款項予案 外人川瑩公司,是證人林○雲上揭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 ,亦與實際貸與人即證人周○星證述內容相異,自無可採信 。
㈨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之借用人既為被告,而證人張○ 葆、陳○琴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做為被告向證人 即貸與人周○星借款之擔保,該筆借款本息均已因被告換票 後之支票兌現,而全部清償完畢,【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 債務即已消滅,故發票人即證人張○葆、陳○琴與受款人周 ○星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況證人林 ○雲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 案外人川瑩公司款項不足,故其於101 年11月27日補2 百萬 進去,加上案外人川瑩公司本身4 百萬,等於是這張支票( 按指被告簽發支票)兌現…因為這2 百萬元案外人川瑩公司 無法清償,故被告要將大成街100 號出售予其,其擔心他們 不履行,故其將所有權狀放在自己身上,後來證人張○葆指 定代書,其才將所有資料交給代書,…但被告說錢是他清償 的…只有這張【附表】所示本票要拿回去…因為當時被告是 案外人川瑩公司負責人,故其將【附表】所示本票還給被告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34 號偵 查卷宗第162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卷 宗㈡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等語;另證人即辦理塗銷前述抵 押權之代書張○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證人林 ○雲一起去證人周○星那裡拿要塗銷(抵押權)的東西…就 到被告的公司…其主觀認知這個債務是被告欠的,其認為證 人張○葆跟被告是合夥關係,故其認為可以將【附表】所示 本票交給被告(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卷宗 ㈡第22頁反面)等語,爰審酌依證人林○雲張○真上揭證 述內容,可知貸與人周○星於被告簽發支票兌現還款後,即 將【附表】所示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之文件均交付予證人林○ 雲、張○真處理,其等原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發票 人即證人張○葆、陳○琴,惟證人林○雲張○真因被告當 時已係案外人川瑩公司之負責人,而將【附表】所示本票交 還予被告。證人林○雲並因替案外人川瑩公司代墊2 百萬元 ,經被告同意將大成街100 號不動產出賣給證人林○雲,證 人張○葆、陳○琴為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該不動產尚未 移轉登記予證人林○雲,證人林○雲因而將【附表】所示本 票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既為證人周○星6 百萬元借款之借用 人,其因所簽發支票兌現而清償前述借貸債務,自屬清償自 己債務,而非為證人張○葆、陳○琴代償債務。至於證人林



○雲替川瑩公司代墊200 萬元,廖本儀同意將大成街100 號 不動產賣給證人林○雲部分,則係證人林○雲與案外人川瑩 公司、被告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均與【附表】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前述證人周○星6 百萬元借款債務無關。證人張○ 葆、陳○琴亦未同意以【附表】所示本票擔保證人林○雲與 案外人川瑩公司、被告間此部分法律關係(按即前述102 年 2 月21日協議書協議D,約定被告配合提供過戶資料,於大 成街100 號完稅前,案外人川瑩公司或被告即需取回【附表 】所示本票及相關文件交還證人張○葆、陳○琴。該約定並 非記載證人張○葆、陳○琴需將大成街100 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證人林○雲後,始得取回【附表】所示本票,故證人張 ○葆、陳○琴配合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證人張○葆、陳○琴 取回【附表】所示本票間,無對價關係);另證人張○葆、 陳○琴亦未同意以【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其與案外人川瑩公 司或被告間之其他債務,故【附表】所示本票亦無其他原因 關係存在。
㈩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 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 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 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 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 年11 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向證人周○星取 回上揭本票後,於101 年12月間至102 年1 月間之某日,將 前述本票交予證人陳○鐘,作為被告另向證人陳○鐘借款之 擔保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 ㈠第32頁),核與證人陳○鐘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內 容(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卷宗㈠第149 頁 反面至第150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既明 知【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前述被告與證人周○星 間之借貸債務,已因被告支票兌現清償而消滅,且無其他原 因關係存在,自應將該本票返還予證人張○葆、陳○琴,被 告竟持有該本票,以之向證人陳○鐘借款,堪認被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於101 年12月間 至102 年1 月間之某日,將前述本票交予證人陳○鐘,作為



被告另向證人陳○鐘借款之擔保,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 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前揭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 院卷宗㈠第133 頁),其不思與他人合作之誠信原則,竟惡 意侵占他人本票,造成被害人張○葆、陳○琴上揭損失非輕 ,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款項,且犯後未見悔意,原應 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與證人張○葆、陳○琴間存有投資重 大民事糾紛,業經證人張○葆、陳○琴證述明確,被告因此 一時失慮而故為上揭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①被告係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川 瑩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 日未經被害人陳○琴同意,以被害人陳○琴代理人之名 義,將川瑩公司股東即被害人陳○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 ○00○000 ○00地號土地(按原為被告 與案外人即其母廖○○菊共有,已於99年5 月17日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害人陳○琴)出賣予被害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川澐公司),且簽訂上開土地暨川瑩公司所建其上建物之 買賣契約書,並於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簽署「陳 ○琴」簽名及蓋用被告自己印文,再於「代理人欄」簽蓋被 告自己簽名及印文後,持上揭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川澐公司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琴、川澐公司;②被告先後 由證人周○星、陳○鐘處,取得被害人張○葆、陳○琴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後,於102 年2 月21日與被害人張○葆、 陳○琴簽立協議書,承諾將【附表】所示本票交還予被害人 張○葆、陳○琴後,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2 年6 月24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102 年7 月2 日,將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葆、陳○琴 之權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製作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就理由欄㈠①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就理由欄㈠②部分所為,則涉有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 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 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 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 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 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 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 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 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 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 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 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 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 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 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 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 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 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 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 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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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