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儀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7455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本儀(原名廖本義;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更名)原係設 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 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嗣於101 年3 月22日變更登記為 登記負責人),因川瑩公司需資金調度,經友人林○雲介紹 認識周○星後,由廖本儀於100 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周 ○星借款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並簽發同額即6 百萬元 之支票交予周○星收受,除將登記於川瑩公司當時之名義負 責人張○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23 4 建號建物(即大成街100 號)及登記張○葆、陳○琴所有 坐落同段34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周○星外,另由張○ 葆、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周○星供作擔保, 周○星另於100 年12月26日交付借款即匯入聯邦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69 —50—0000000 號戶名張○葆帳戶內。嗣經廖本 儀於101 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於102 年12月間某日透 過林○雲向周○星取回上揭本票後,明知張○葆、陳○琴之 本票票據責任,已因張○葆、陳○琴與周○星間之原因關係 消滅,本應將上揭本票交還予張○葆、陳○琴,基於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 年11月28日至102 年1 月間 之某日,未將上開本票繳回予張○葆、陳○琴,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本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並交予不知情之陳○鐘,作為廖本儀另向陳○鐘借款3 千萬 元之擔保。嗣經張○葆、陳○琴於102 年2 月8 日發覺陳○ 鐘持上述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遂對陳○ 鐘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要求廖本儀應取回該本 票;廖本儀復於102 年2 月21日與張○葆、陳○琴簽立協議 書,承諾取回該本票交還張○葆、陳○琴,然其取回上開本 票後,復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知 上情。
二、案經張○葆、陳○琴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林○雲、張○真在檢察官偵查時,均 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 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揭證人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 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雲、張○真分別於 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1234 號偵查卷宗第161 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廖本儀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揭說明,關於理由欄所示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論敘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係案外人川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按嗣於101 年3 月21日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因案外人 川瑩公司需資金調度,由其於100 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 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並簽發面額6 百萬元之支票交予 證人周○星,除將前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周○星外,另 由證人張○葆、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證人周 ○星供作擔保。嗣經其於101 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於 102 年12月間某日向證人周○星取回上揭本票後,於101 年 12月間至102 年1 月間之某日,將前述本票交予證人陳○鐘 ,作為被告另向證人陳○鐘借款之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因其自己拿出1 百萬、另其向證人陳 ○鐘、林○雲各借款3 百萬、2 百萬元,湊成6 百萬元,以 清償其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故其將【附表】所示本
票交予證人陳○鐘供作其向證人陳○鐘借款3 百萬元之擔保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頁);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資金調度,由案外人川瑩公司向 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並由證人張○葆、陳○琴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證人周○星供作擔保,並非被告向證 人周○星借款,被告以自己款項清償案外人川瑩公司向證人 周○星借款6 百萬元後,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取得【附表】 所示本票,自無侵占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云云,然查:
㈠被告原名為廖本義,嗣於101 年3 月3 日更名廖本儀等情,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33 頁 )附卷可參;又案外人川瑩公司係設臺中市○○區○○街00 0 號1 樓,於99年5 月14日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廖○ 毅、董事為案外人廖○毅、股東為證人陳○琴及被告,另於 99年8 月3 日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證人張○葆、董事為 證人張○葆、股東為證人陳○琴及被告,又於101 年3 月22 日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董事為被告、股東為證人 張○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1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影本共計3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7455 號偵查卷宗第141 頁至第147 頁)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 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㈢證人周○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經證人林○雲介 紹認識被告,而不認識證人張○葆。被告向其借款6 百萬元 且被告自己有簽發支票交予其收受,另其知悉證人張○葆、 陳○琴2 人為案外人川瑩公司股東,其要求借款要匯入證人 張○葆、陳○琴2 人位於案外人川瑩公司帳戶,且由案外人 川瑩公司負責人簽發本票予其擔保,而被告向其借款方式, 係由其交給會計處理匯錢至川瑩公司,至如何匯款其現在記 不清楚。嗣後該筆借款被告已經清償,其有將【附表】所示 本票拿給證人林○雲轉交予被告,因從頭到尾係被告向其借 款,其確定係被告向其借款(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 6 號民事卷宗㈡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 人周○星上揭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 100 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並 簽發面額6 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周○星(參見本院卷宗㈠ 第32頁)等語相符,足見向證人周○星借款者確為被告;況 自證人林○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向其表示, 因案外人川瑩公司票款不足,需要借款。又被告表示該土地 均為其所有,且證人張○葆、陳○琴均為案外人川瑩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兼股東,其認知被告信用不好,故找人借名擔任 負責人,另其發現案外人川瑩公司財務狀況亦不佳,擔心借 款無法取回,故除被告簽發支票外,另由證人張○葆、陳○ 琴連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供作擔保(參見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卷宗㈡第17頁)等語觀之,證人林○雲 既由被告處得知證人張○葆、陳○琴均係被告用以擔任案外 人川瑩公司人頭負責人或股東,自無可能再介紹案外人川瑩 公司之人頭或案外人川瑩公司向證人周○星借款。況證人張 ○葆、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 記載,益徵證人張○葆、陳○琴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該 本票。另將證人周○星、林○雲前開證述內容互核觀之,益 徵本案實係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調錢周轉,由案外人川瑩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出面,經證人林○雲介紹接洽認識證人 周○星後,由被告自己簽發面額6 百萬元支票,向證人周○ 星借款6 百萬元,因證人周○星、林○雲發現被告個人信用 與被告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案外人川瑩公司財務狀況均不佳, 則證人周○星為圖借款予被告個人後,有更多保障,而要求 由當時為川瑩公司人頭負責人即證人張○葆、股東即證人陳 ○琴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以前述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證人周○星,以供擔保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周
○星決定借款予被告後,即將後續工作委託其會計及證人林 ○雲處理,是證人周○星對借款相關細節性事項不清楚,亦 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證人周○星對【附表】所示本票由何人 簽發、借款係匯款至證人張○葆帳戶或案外人川瑩公司帳戶 、借款日期等交待其會計或證人林○雲處理事項記憶不清, 逕行推論證人周○星上揭證稱,係被告向其借錢等語無可採 信。
㈣又證人周○星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述:其係將借款6 百萬元借予被告之案外人川瑩公司,被告既非案外人川瑩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其要求匯款至當時為案外人川瑩公司之 負責人即證人張○葆之銀行帳戶內,且證人張○葆需另簽發 本票供擔保,其不可能借款予被告個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145 頁)云云,然審酌證人林○雲既由被告處得知證人張○ 葆、陳○琴均係被告用以擔任案外人川瑩公司人頭負責人或 股東,自無可能再介紹案外人川瑩公司之人頭或案外人川瑩 公司向證人周○星借款;又被告向證人周○星借款之際,亦 有簽發同額支票供作擔保等情,均已如前述,依事理常情觀 之,若證人周○星係借款予案外人川瑩公司或證人張○葆, 而非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應屬無利害關係之人或當事人,豈 有再簽發自己名義支票交予證人周○星之理,是證人周○星 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係被告向證人周○星借 款,為何證人周○星不將借款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匯入 證人張○葆金融帳戶云云,並有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69 —50—0000000 號戶名張○葆帳戶存摺內頁、聯邦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69 —10—0000000 戶名川瑩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各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34 號偵查卷宗第191 頁至第195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前揭借 款係由證人周○星預扣2 個月利息36萬元,餘款564 萬元, 於100 年12月26日先匯款至證人張○葆上揭銀行帳戶,再由 證人張○葆將559 萬元轉帳存入案外人川瑩公司之銀行帳戶 ,是被告與證人周○星之上揭6 百萬元借貸契約,即於此時 即100 年12月26日成立,然本案肇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調錢 周轉,由案外人川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出面,經證人林 ○雲介紹接洽認識證人周○星後,由被告自己簽發面額6 百 萬元支票,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因證人周○星、林 ○雲發現被告個人信用與被告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案外人川瑩 公司財務狀況均不佳,則證人周○星為圖借款予被告個人後 ,有更多保障,而要求由當時為川瑩公司人頭負責人即證人 張○葆、股東即證人陳○琴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並以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周○星,以供擔保等情, 已如前述,是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至該筆借款借得後如何使 用,則屬被告與證人張○葆、陳○琴間之其他民事糾紛,核 與本案無關,尚難執此匯款流向,逕行推論借款人為案外人 川瑩公司或證人張○葆,而非為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附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張○葆,債 務額比例全部、陳○琴,債務額比例全部」,足見向證人周 ○星借款者係證人張○葆、陳○琴或案外人川瑩公司,而非 被告,否則證人張○葆、陳○琴豈有無端願為被告提供擔保 之理云云,並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234 建 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坐落同段342 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34 號偵查卷宗第185 頁至第189 頁 )附卷可參,然自上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固 均記載該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權利人:周○星。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0 年12月23日之借款。清償日期 :民國101 年6 月22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債務人 及債務額比例:張○葆、陳○琴,債務額比例全部」等語, 惟貸與人即證人周○星係於100 年12月26日預扣2 個月利息 36萬元(即月息18萬元)後,給付借款564 萬元,已如前述 ,故該借貸並非無利息約定,且給付借款日期亦非100 年12 月23日,故前述抵押權設定內容之擔保債權日期100 年12月 23日、金額720 萬元、債務人張○葆、陳○琴,核與本案所 述被告向證人周○星借款即借款日期100 年12月26日、金額 600 萬元,如預扣利息不計,則為564 萬元等情不符。從而 ,上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內容,應係依 供被告向證人周○星借款之擔保即【附表】所示本票內容( 即發票日100 年12月23日、金額720 萬元、發票人張○葆、 陳○琴)記載。故前述抵押權登記記載「債務人:張○葆、 陳○琴」當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而非借款之 債務人,應可認定。是尚難以前述抵押權登記內容逕行認定 證人周○星借款之債務人為何人。況依前揭所述,係因案外 人川瑩公司周轉之需,而由被告出面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 萬元,經證人周○星於100 年12月26日預扣2 個月利息36萬 元後,將餘款564 萬元匯至當時案外人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即 證人張○葆金融帳戶,再由證人張○葆於同日扣除5 萬元後 ,將其餘559 萬元轉帳存入案外人川瑩公司之金融帳戶,此 屬案外人川瑩公司如何使用前述款項之內部事務,核與被告
與證人周○星間之借貸關係無關,附此說明。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亦難採信。
㈦另卷附被告與證人張○葆、陳○琴簽署101 年1 月30日酬佣 確認書、101 年1 月30日持股移轉確認書、101 年2 月29日 協議書、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102 年4 月15日協議書附 約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1234 號偵查卷宗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59頁、第 103 頁)內容,均未直接敘明上揭6 百萬元係由何人所借, 惟於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記載甲方(按當事人欄記載甲方 為被告,協議內容則記載甲方為川瑩公司)應給付丙方即證 人張○葆、陳○琴2 人650 萬元,另1 千萬元於川瑩名邸B 6 、B7 、B8 、B9 售出時分4 次支付(協議B)、丙方 配合提供大成街100 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過戶完證人林○ 雲代墊之款項從甲方款項中扣除,大成街100 號完稅前需取 回720 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協議D)(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34 號偵查卷宗第59 頁)。依該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協議B、D內容所示,可 知甲方即被告或案外人川瑩公司需給付證人張○葆、陳○琴 前述650 萬元、1 千萬元,甲方未主張代證人張○葆、陳○ 琴清償借款而主張抵銷,且證人林○雲代墊款項,應從甲方 即被告或案外人川瑩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而非由證人張○葆 、陳○琴應分得款項扣除,益徵證人張○葆、陳○琴非前述 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之借用人。
㈧另證人林○雲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向被 告、證人張○葆購屋,因為案外人川瑩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 ,拜託其尋求借款管道,經其居中介紹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由案外人川瑩公司向證人周○星借款,復因案外人 川瑩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證人張○葆,且辦理設定抵押土地 所有權人為證人陳○琴,故證人周○星要求證人張○葆、陳 ○琴簽發本票,上揭借款過程證人周○星均未曾見過被告或 證人張○葆、陳○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1234 號偵查卷宗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14 6 頁至第148 頁)云云,然證人林○雲上揭證述內容,核與 證人周○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經證人林○雲介 紹認識被告,而不認識證人張○葆,其確定係被告向其借款 6 百萬元(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卷宗㈡第 28頁反面至第30頁)等語不符,況被告既向證人林○雲表示 ,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要資金調度,則證人林○雲理應介紹 被告或當時案外人川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張○葆向證 人周○星借錢,何以證人林○雲竟未介紹任何人與證人周○
星碰面認識,逕由證人周○星透過證人林○雲貸與款項予案 外人川瑩公司,是證人林○雲上揭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 ,亦與實際貸與人即證人周○星證述內容相異,自無可採信 。
㈨向證人周○星借款6 百萬元之借用人既為被告,而證人張○ 葆、陳○琴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做為被告向證人 即貸與人周○星借款之擔保,該筆借款本息均已因被告換票 後之支票兌現,而全部清償完畢,【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 債務即已消滅,故發票人即證人張○葆、陳○琴與受款人周 ○星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況證人林 ○雲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 案外人川瑩公司款項不足,故其於101 年11月27日補2 百萬 進去,加上案外人川瑩公司本身4 百萬,等於是這張支票( 按指被告簽發支票)兌現…因為這2 百萬元案外人川瑩公司 無法清償,故被告要將大成街100 號出售予其,其擔心他們 不履行,故其將所有權狀放在自己身上,後來證人張○葆指 定代書,其才將所有資料交給代書,…但被告說錢是他清償 的…只有這張【附表】所示本票要拿回去…因為當時被告是 案外人川瑩公司負責人,故其將【附表】所示本票還給被告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34 號偵 查卷宗第162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卷 宗㈡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等語;另證人即辦理塗銷前述抵 押權之代書張○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證人林 ○雲一起去證人周○星那裡拿要塗銷(抵押權)的東西…就 到被告的公司…其主觀認知這個債務是被告欠的,其認為證 人張○葆跟被告是合夥關係,故其認為可以將【附表】所示 本票交給被告(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卷宗 ㈡第22頁反面)等語,爰審酌依證人林○雲、張○真上揭證 述內容,可知貸與人周○星於被告簽發支票兌現還款後,即 將【附表】所示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之文件均交付予證人林○ 雲、張○真處理,其等原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發票 人即證人張○葆、陳○琴,惟證人林○雲、張○真因被告當 時已係案外人川瑩公司之負責人,而將【附表】所示本票交 還予被告。證人林○雲並因替案外人川瑩公司代墊2 百萬元 ,經被告同意將大成街100 號不動產出賣給證人林○雲,證 人張○葆、陳○琴為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該不動產尚未 移轉登記予證人林○雲,證人林○雲因而將【附表】所示本 票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既為證人周○星6 百萬元借款之借用 人,其因所簽發支票兌現而清償前述借貸債務,自屬清償自 己債務,而非為證人張○葆、陳○琴代償債務。至於證人林
○雲替川瑩公司代墊200 萬元,廖本儀同意將大成街100 號 不動產賣給證人林○雲部分,則係證人林○雲與案外人川瑩 公司、被告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均與【附表】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前述證人周○星6 百萬元借款債務無關。證人張○ 葆、陳○琴亦未同意以【附表】所示本票擔保證人林○雲與 案外人川瑩公司、被告間此部分法律關係(按即前述102 年 2 月21日協議書協議D,約定被告配合提供過戶資料,於大 成街100 號完稅前,案外人川瑩公司或被告即需取回【附表 】所示本票及相關文件交還證人張○葆、陳○琴。該約定並 非記載證人張○葆、陳○琴需將大成街100 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證人林○雲後,始得取回【附表】所示本票,故證人張 ○葆、陳○琴配合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證人張○葆、陳○琴 取回【附表】所示本票間,無對價關係);另證人張○葆、 陳○琴亦未同意以【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其與案外人川瑩公 司或被告間之其他債務,故【附表】所示本票亦無其他原因 關係存在。
㈩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 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 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 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 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 年11 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向證人周○星取 回上揭本票後,於101 年12月間至102 年1 月間之某日,將 前述本票交予證人陳○鐘,作為被告另向證人陳○鐘借款之 擔保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 ㈠第32頁),核與證人陳○鐘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內 容(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卷宗㈠第149 頁 反面至第150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既明 知【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前述被告與證人周○星 間之借貸債務,已因被告支票兌現清償而消滅,且無其他原 因關係存在,自應將該本票返還予證人張○葆、陳○琴,被 告竟持有該本票,以之向證人陳○鐘借款,堪認被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於101 年12月間 至102 年1 月間之某日,將前述本票交予證人陳○鐘,作為
被告另向證人陳○鐘借款之擔保,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 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前揭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 院卷宗㈠第133 頁),其不思與他人合作之誠信原則,竟惡 意侵占他人本票,造成被害人張○葆、陳○琴上揭損失非輕 ,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款項,且犯後未見悔意,原應 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與證人張○葆、陳○琴間存有投資重 大民事糾紛,業經證人張○葆、陳○琴證述明確,被告因此 一時失慮而故為上揭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①被告係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川 瑩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 日未經被害人陳○琴同意,以被害人陳○琴代理人之名 義,將川瑩公司股東即被害人陳○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 ○00○000 ○00地號土地(按原為被告 與案外人即其母廖○○菊共有,已於99年5 月17日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害人陳○琴)出賣予被害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川澐公司),且簽訂上開土地暨川瑩公司所建其上建物之 買賣契約書,並於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簽署「陳 ○琴」簽名及蓋用被告自己印文,再於「代理人欄」簽蓋被 告自己簽名及印文後,持上揭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川澐公司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琴、川澐公司;②被告先後 由證人周○星、陳○鐘處,取得被害人張○葆、陳○琴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後,於102 年2 月21日與被害人張○葆、 陳○琴簽立協議書,承諾將【附表】所示本票交還予被害人 張○葆、陳○琴後,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2 年6 月24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102 年7 月2 日,將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葆、陳○琴 之權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製作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就理由欄㈠①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就理由欄㈠②部分所為,則涉有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 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 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 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 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 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 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 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 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 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 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 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 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 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 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 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 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 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 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 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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