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05號
TCDM,103,訴,1505,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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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盧孟郁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陳菁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6932、17110、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乙○○、庚○○、丁○○被訴遺棄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3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2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庚○○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 號、97年度易字第 2159號、97年度訴字第1606號、97年度訴字第3398號、97 年度易字第4276號、97年度訴字第5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1月、6 月、6 月、11月、7 月、11月、6 月、8 月、 5 月、6 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毒品案 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8號、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1月、5 月,後經本院本院 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下稱第2 案),前開2 案接續執行至102 年9 月5 日假釋 ,後假釋雖經撤銷,惟前開第1 案已於102 年2 月20日執 行完畢)。
乙○○、庚○○與甲○○(由本院另行通緝)3 人為好友 ,緣甲○○前於103 年5 月間,委由庚○○向蔡民暉購買



玉雕觀音佛像,與蔡民暉產生糾紛,甲○○、庚○○因而 心生不滿。嗣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乙○○、庚○○、 丁○○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2 樓20 5 室租屋處施用毒品,適於同日11時51分許,蔡民暉以公 共電話撥打至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要求庚○○駕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 站麥當勞搭載,庚○○向甲○○提及蔡民暉來電乙事,甲 ○○、庚○○即共同謀議教訓蔡民暉,約由庚○○將蔡民 暉載至臺中市○○區00號快速道路下,乙○○因事先行離 開,庚○○再指示不知情之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要求乙○○返回甲○○租屋處搭載甲○○前往 74號快速道路下,乙○○、甲○○、庚○○即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74號快速道路下,庚○○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先至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麥當勞搭載蔡民暉後亦赴上址。嗣庚 ○○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抵達上址,蔡民暉先行下車上前 與甲○○談話,庚○○則因車輛交會移車暫未下車,甲○ ○因與蔡民暉發生爭執,甲○○、乙○○雖於主觀上並無 置蔡民暉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蔡民暉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安全帽、棍棒接續毆打蔡民暉頭部 ,可能使蔡民暉不堪毆擊而導致輕、重傷,甚至發生死亡 之結果,惟其等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先由甲○ ○手持乙○○所有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蔡民暉頭部正 面1 下,再由乙○○隨手撿拾木棍(未扣案)自背後揮打 蔡民暉左側頭部與左耳1 下,蔡民暉旋即耳鼻出血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乙○○、甲○ ○與庚○○見狀,遂將蔡民暉移至庚○○所駕駛上開車輛 後座,甲○○、乙○○囑咐庚○○將蔡民暉送醫,而由庚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與蔡民暉離開上址,惟庚○ ○、丁○○因懼怕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曝光,於同日13 時15分許,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251 之1 號,下稱軍功路2 段521 之1 號)碰面,由乙○○、丁○○合力將蔡民暉搬移下車 ,置於軍功路2 段521 之1 號門口後,庚○○隨即於同日 13時24分01秒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超商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9 ,通報 臺中市潭子區軍功路2 段650 巷有人路倒,乙○○亦於同 日13時24分16秒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以公共電



話0000000000號撥打119 ,通報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對面有人路倒,請救護車救護。惟蔡民暉經送醫急 救,仍於103 年6 月19日9 時16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損傷,又併發肺炎而導致中樞及多器官衰竭而不治身 亡。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由警方報請本署檢察官 簽發拘票,將庚○○、乙○○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 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 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 年7 月1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函附 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087號相驗卷宗(下稱 相卷)第128 、129 頁、第131 至134 頁】,分別係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醫許倬憲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前揭鑑定 書及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得為證據。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3 2 號卷(下稱偵卷㈠)二第76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3 年6 月24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㈠一第180 至185 頁) ,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 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㈠一第186 頁),被告庚○○、 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⒈就診日期。⒉主訴。⒊檢查項目及結果。⒋診斷 或病名。⒌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⒍其他應記載事 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 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



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 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66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 。本案卷附之被害人蔡民暉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見相卷第20 至39頁、第83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242 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上開證據係該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被害人蔡民暉前往 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 ,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蔡民暉因此所受傷害 、死亡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本件卷附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9頁、相卷第8 至12頁、偵 卷㈠二第81至91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 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於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 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 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被告庚○○、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 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見)。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 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41 頁),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 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就伊介紹甲○○向蔡民暉購買觀音佛像 一事與蔡民暉發生糾紛,伊與甲○○因而心生不滿,適 蔡民暉於103 年6 月4 日11時5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庚○ ○,要求庚○○前往搭載,被告庚○○即與甲○○共謀 教訓蔡民暉,並致電要求被告乙○○搭載甲○○前往74 號快速道路下,被告庚○○亦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路2 段麥當勞前搭載蔡民暉前往約定地點等情坦承不諱 ,並辯稱:伊僅有傷害蔡民暉之意思,伊不知道甲○○ 、乙○○會拿安全帽、棍棒毆打蔡民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2 頁、卷二第243 頁反面、卷三第36頁反面), 被告乙○○固坦承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74號快速道 路下,並於甲○○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頭部後,持棍棒 毆打蔡民暉1 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 稱:當時伊係要毆打蔡民暉腰部,但蔡民暉被甲○○毆 打後身軀搖晃,因而打到蔡民暉頭部,伊認為蔡民暉死 亡與毆打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三第25至 2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從 頭到尾都沒有動手,共犯甲○○、乙○○毆打蔡民暉



,被告庚○○去停車,被告庚○○認知犯意聯絡之範圍 僅限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被告庚○○主觀上實難預見甲 ○○、乙○○持安全帽及棍棒毆打蔡民暉,會導致蔡民 暉死亡,且蔡民暉雖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但蔡民暉 係因肺炎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這是在醫院感染中途介 入之因素,蔡民暉之死亡與毆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辯 護人另為被告乙○○辯護稱:蔡民暉於103 年6 月4 日 入院後,於103 年6 月7 日即罹患吸入性肺炎,而蔡民 暉又是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免疫力可能很低,蔡民暉遭 毆打到死亡為期15天,蔡民暉死亡是否與毆打有因果關 係,一般人能否預見以安全帽往口鼻敲打一下,及持棍 棒往腰部打一下,因蔡民暉站不穩而打到頭部,就會導 致蔡民暉死亡,實非無疑,自難令被告乙○○就蔡民暉 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因介紹甲○○向蔡民暉購買觀音佛像 ,與蔡民暉發生糾紛,被告乙○○、庚○○及同案被告 丁○○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至甲○○租屋處施用毒品 ,蔡民暉於同日11時51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庚○ ○,令被告庚○○駕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站麥 當勞搭載,被告庚○○、甲○○即共同謀議教訓蔡民暉 ,約由被告庚○○將蔡民暉載至臺中市○○區00號快速 道路下,被告乙○○因事先行離開,被告庚○○再指示 不知情之丁○○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令被告乙○○ 返回甲○○租屋處搭載甲○○前往74號快速道路下,被 告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 ○前往74號快速道路,被告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先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路2 段麥當勞搭載蔡民暉後亦赴上址等情,業據被告乙 ○○、庚○○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23、24頁、 偵卷㈠一第32、33頁、第194 至196 頁、偵卷㈠二第25 頁反面至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7110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1頁、第125 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三第24至27頁、第35至37頁】 ,復與同案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相符【見警卷第18、28、29頁、偵卷㈠一第180 、181 、188 、189 頁、偵卷㈠二第41、42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33 號卷(下稱偵卷㈢) 第69、70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衛星定位資料表、行車路 徑紀錄查詢系統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74號快速道路現場照片、丁○○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按(見警卷 第50、55、56、60、61、67、68、70、71頁、第72至81 頁、相卷第57頁、偵卷㈠二第8 至20頁),應堪認定為 真實。
㈢被告甲○○見蔡民暉到場後,與蔡民暉發生爭執,遂於 103 年6 月4 日12時約36、37分許,持被告乙○○之安 全帽毆擊蔡民暉頭部正面鼻子部位1 下,被告乙○○亦 隨即撿拾木棍1 枝揮擊蔡民暉頭部左耳上方1 下,蔡民 暉因而流血倒地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 被告甲○○、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第13 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偵卷㈠一第181 、182 、18 9 頁、第195 至197 頁、偵卷㈠二第26頁、第33、41頁 反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26 號卷第4 、5 頁、偵 卷㈢第70、7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甲○ ○拿安全帽朝蔡民暉臉部正面打了一下,蔡民暉鼻血流 出來,伊看到蔡民暉步伐不穩,甲○○又拿安全帽往頭 的上後方砸了一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另 供稱:甲○○拿安全帽打蔡民暉頭部正前方即鼻子那邊 一下,蔡民暉就流鼻血,伊在路旁撿了1 根棍子,蔡民 暉感覺沒站穩,甲○○又拿安全帽由上往下朝蔡民暉頭 頂打了一下,打到蔡民暉頭頂及後腦杓,蔡民暉快不支 倒地,伊原本要拿棍子從蔡民暉腰部打下去,但蔡民暉 站不穩,就打到蔡民暉左耳等語(見偵卷㈡第42、43頁 )。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僅持安全 帽毆打蔡民暉臉部一下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和蔡民暉吵架很生氣, 就拿安全帽從蔡民暉鼻子敲下去,伊當時站在旁邊距離 1 步,拿著棒子準備要出棒,但蔡民暉鼻血流出來,人 站不住要跪下去,伊要打蔡民暉腰部,但剛好敲到左耳 ,蔡民暉就倒在地上;伊確定甲○○揮打蔡民暉一下, 但不確定打到鼻子或頭頂,檢察官於偵訊時問從頭頂到 鼻子怎麼會是一下,伊回答伊不確定甲○○打到哪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反面)。故被告乙 ○○就甲○○究竟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一次或兩次,供 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甲○○之陳述相左,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甲○○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頭部兩



次,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觀諸蔡民暉於慈濟醫院之 急診病歷、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之記載,蔡民暉於 103 年6 月4 日送至慈濟醫院急診室時,其右瞳孔放大 、左耳流血,鼻樑有2 公分之傷口,鼻孔流血等情,有 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住院護理照護記錄 單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2 、163 頁),是蔡民暉於103 年6 月4 日送醫時,除被 告乙○○持木棍揮擊造成左耳部位之傷勢外,僅有鼻樑 部位有2 公分之傷口及鼻孔流血等症狀,頭頂及後腦杓 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勢,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 述甲○○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鼻子部位1 下後,又持安 全帽毆打蔡民暉頭頂及後腦杓1 下等語,即與蔡民暉之 前揭傷勢不符,尚難採信,甲○○僅持安全帽毆打蔡民 暉鼻子部位1 下,堪以認定。被告乙○○另辯稱:伊原 係要歐打蔡民暉腰部,但因蔡民暉站不穩往前跪,因而 打到蔡民暉左耳頭部云云。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將蔡民暉送醫後,伊與甲○○、 乙○○碰面,甲○○說他拿安全帽打蔡民暉頭部一下, 乙○○說他本來要打蔡民暉腰部,但蔡民暉被甲○○打 到頭蹲下來,乙○○就打到蔡民暉頭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4 、237 頁反面)。惟證人庚○○於甲○○、乙 ○○毆打蔡民暉時正在移車,係蔡民暉遭毆打倒地後, 始步行至蔡民暉倒地之處,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3 、238 、 244 、245 頁、警卷第13頁、偵卷㈠一第197 頁、偵卷 ㈠二第26頁),故證人庚○○未在場目擊蔡民暉遭甲○ ○、乙○○毆打之經過,並非親見親聞之人,其所為上 開證述復係被告乙○○事後轉告,自難為被告乙○○有 利之認定。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甲○○拿安全 帽往蔡民暉頭上後方砸了一下,伊看甲○○出手,就靠 過去隨手撿起路邊的木棍,拿起木棍要往蔡民暉胸部打 去,但因蔡民暉遭甲○○攻擊頭部,整個人往前倒,伊 因而失手打到蔡民暉左耳旁等語(見警卷第23頁)。被 告乙○○於103 年7 月25日偵訊時亦陳稱:甲○○拿安 全帽打第二下時,蔡民暉舉起手擋,甲○○打到蔡民暉 頭部,伊才撿起棍子揮過去,原本是要打蔡民暉胸部, 但蔡民暉站不穩,伊就打到蔡民暉耳朵那邊,甲○○拿 安全帽打第二下與伊拿木棍打,大約差1 、2 秒而已等 語(見偵卷㈠二第3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伊棍子原係要打在蔡民暉腰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4 頁反面)。後又改稱:伊原本是要打蔡民暉的腰 ,打他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則被 告乙○○就伊原係朝蔡民暉之腰部、胸部抑或臀部毆打 ,供述前後有所出入。此外,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稱:伊拿安全帽朝蔡民暉臉部打過去,同時乙○○在 現場拿一枝木棍朝蔡民暉背部打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8 頁)。甲○○於103 年6 月24日偵訊時則供稱:伊用安 全帽往蔡民暉臉部敲過去,打到他鼻子,乙○○不知道 從那邊拿一根棍子從蔡民暉背後打下去,伊不知道打到 哪邊,乙○○打了之後,蔡民暉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 ㈠一第189 頁)。於103 年8 月11日偵訊時亦陳稱:伊 以安全帽打了蔡民暉一下,打到他正面鼻子,當時庚○ ○與他女友在車上,乙○○不知道從哪邊拿一枝棍子從 蔡民暉後面衝過來,拿棍子平平的往蔡民暉背後打,棍 子很長,好像有打到頭,蔡民暉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 ㈠二第41頁反面)。故依同案被告甲○○所述,蔡民暉 係遭被告乙○○持棍出手毆打後,始倒地不起,與被告 乙○○所述蔡民暉先向前跪倒,伊才出手打到蔡民暉左 耳部位不符。而依被告乙○○前揭警詢、偵訊中所述, 被告乙○○係於甲○○持安全帽毆打蔡民暉後,隨即撿 拾木棍毆打蔡民暉,時間相距僅1 、2 秒。再依同案被 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車子到達某個橋下,庚○○先 下車,再叫蔡民暉下車,當時甲○○、乙○○已經在現 場了,他們四人站在車子後方,伊從後照鏡看到乙○○ 手持木棍,伊沒有盯著後照鏡看,等伊再看後照鏡時, 蔡民暉已經倒臥在地等語(見警卷第29頁),證人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車上看後照鏡,蔡民 暉站在伊右後方,伊忘記「阿兄」即甲○○站在哪邊, 伊看到乙○○拿木棍往蔡民暉方向走,之後蔡民暉就倒 了,伊沒有看到蔡民暉被打的過程等語(見偵卷㈠一第 181 頁),蔡民暉於被告乙○○手持木棍之當下,確實 仍未倒地,核與同案被告甲○○之前揭供述相符,則蔡 民暉係遭被告乙○○持棍毆打其左耳部位後,始倒地不 起,堪以認定。被告乙○○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蔡民暉於103 年6 月4 日12時36、37分許遭被告 乙○○、甲○○毆打後,於103 年6 月4 日13時38分經 救護車載送至慈濟醫院救治,然因蔡民暉頭部左側顳底 區顱骨橫向線性骨折,導致對側、右側顱內硬腦膜下腔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因而致腦部呈柔軟、



腫脹、壞死狀,又因併發肺炎導致中樞及多器官衰竭而 死亡,故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肺炎併多器官衰竭,先 行原因則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82至126 頁、見相卷第20至39頁、第58頁、 第62至65頁、第80頁、第130 至134 頁、第137 頁、本 院卷一第159 至242 頁)。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 稱:蔡民暉係因肺炎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這是在醫院 感染中途介入之因素,蔡民暉之死亡與毆打應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查:
⒈按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 ,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 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 ,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 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 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 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 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 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 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 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 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 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 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 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 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 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 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 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 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 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 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 ,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



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 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 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 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 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 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 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 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 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 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 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 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害人蔡民暉於103 年6 月4 日經救護車載送至慈濟 醫院急診時,已呈現重度昏迷狀態,頭部斷層掃描顯 示顱內出血,Aspiration Pneumionia (即吸入性肺 炎)係死者昏迷後,因無法自主吞嚥口水所致,是頭 部外傷後併發症乙節,有慈濟醫院103 年10月16日慈 中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文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1 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7 、158 頁)。鑑定人即 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亦鑑定稱:死者頭部左側 顳頂部頭皮出血約6 ×4 公分,即左耳上方附近,更 深層的地方即左側顳肌也有出血,頭皮下面接近顱骨 的地方有橫向的線性骨折約6 公分,右側有硬腦膜下 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附近的外傷是最嚴重 的,導致右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該撞擊力道相當大 ,因為已造成顱骨骨折,其他比較輕微的傷勢已經癒 合;死者腦部重量為1,398 公克,腦溝也消失不見, 一般人腦部重量為1,200 公克,顯示死者腦部已達水 腫、腦腫脹之情況,主要是因腦出血壓迫,造成後續 一些傷害,顱內出血如血塊沒有處理,會對腦部產生 壓迫造成腦水腫,腦腫脹之後就會導致缺氧,造成腦 部一連串的損傷,以本案而言是外力造成損傷,但顱 內出血是快還是慢,伊無法判斷,因已經有一段時間 ,死者送到醫院並未進行開腦手術,所以伊看到的出 血情況就是案發時的狀況,依死者受傷的狀態,在受



到撞擊之後,很容易陷入昏迷;死者頸部無特殊發現 ,心臟則有50%的阻塞程度,這是病理上的變化,一 般人阻塞到80%,就會容易發生心臟疾病的猝死,另 外兩側肋膜腔內有沾黏,這也是病理性的問題,是死 者之前肋膜腔發炎修補過後產生的沾黏,與本案事件 無相關性;一般人肺臟是400 至500 公克,死者右肺 重1,007 公克異於常人,解剖時看到肺臟已經實質化 這是感染造成的病理變化,一般來說住院住久、個人 身體出狀況的,都容易發生呼吸道感染或肺炎,因人 身上有開口的地方病菌都可以進去,死者肺臟很明顯 有發炎情形,是全葉性肺炎,以本案死者頭部有外傷 ,人又處於昏迷狀態,免疫系統受到破壞損傷,外來 病菌更容易侵犯,因此一些嚴重外傷的人到後來死亡 都是泌尿道或肺炎感染,有時候2 、3 天就會發生院 內感染,要看病人創傷情況是否嚴重;頭部外傷延誤 就醫可能會因血塊對腦壓迫,因而造成腦部更大的傷 害,但不一定會產生肺炎感染;死者頭部並未經過手 術,可能是死者傷勢太嚴重或出血位置不容易手術, 醫生因而採用保守療法,但死者處於昏迷狀況,加上 他個人體質問題,導致他在院內產生感染;死者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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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