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84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持有,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劉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哲瑋於103 年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7 樓居所內,自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5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非法持有之。
㈡劉哲瑋於103 年5 月28日前3 週內某時,因抵債關係而自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㈢劉哲瑋未能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5 月27日晚上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其上址居所內,以直接吞服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之MDMA藥丸係103 年4 月間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森」之人所購買)。 ㈣劉哲瑋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邀請楊仁劭於103 年5 月 28日晚上6 時許前某時至其上址居所,而後於同日晚上6 時 許,無償提供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仁劭施用,而轉讓禁藥1 次(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103 年4 月間向「傑森」所購買)。
㈤劉哲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8日晚 上7 時至8 時許間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03 年4 月 間向「傑森」所購買)。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所長楊勝傑、警員楊敏 良及溪湖派出所所長劉仁蔚、警員孫漢耀、蔡東華、湯啟宏 等人,因劉哲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 5 月28日晚上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哲瑋上 址居所欲執行搜索,適楊仁劭自劉哲瑋居所開門步出,楊勝 傑於劉哲瑋居所大門未關閉之際,旋即進入向劉哲瑋出示司 法警察證件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表明執行搜索之目的, 而廖仁蔚、楊敏良、孫漢耀等人亦陸續趕至劉哲瑋之居所, 劉哲瑋明知楊勝傑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 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徒手抓、拉楊勝傑右手,並出力推擠, 欲將楊勝傑等人推出其居所門外,縱使楊勝傑等人持續向劉 哲瑋告知其等身分、目的,劉哲瑋依然執意將楊勝傑等人推 出門外,楊勝傑更因劉哲瑋上開抗拒行為,造成右前臂擦傷 之傷害,劉哲瑋乃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楊勝傑等人依法執行 職務。嗣楊勝傑等人乃以其人數上之優勢,將劉哲瑋壓制上 銬,並在劉哲瑋上址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楊勝傑告訴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劉哲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僅主張證人楊勝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所提出職務報告, 均為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經 查:
一、被告自白及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被告並未主張其於警詢、偵訊,或在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或不利陳述,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 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 ,即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經引用作 為證據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17日 R00-0000-000、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03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分別係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送驗之標準作業流程,就所採集被告 及證人楊仁劭之尿液,送請上開檢驗單位確認其內有無毒品 或毒品代謝物成分,與就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51所 示之物送請檢驗是否含有法定列管毒品成分;另卷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 00000000號、104 年9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分別係本院對於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2至46、47至 50、15至31所示之物,送請該檢驗單位鑑驗其內所含各級毒 品純質淨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鑑驗書均係屬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取得,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 119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9 至18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復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遭查扣之過程,並無事證足認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 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溪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偵卷第15 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 14頁反面、第26、27頁、第167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 且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1之菸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檢驗,其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溪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偵卷第15 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6頁 、第218 頁反面),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其內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 3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3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 9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細成 份、重量均如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第45、46、48至50、56 至60、199 至200 頁)。
㈢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確認檢驗後, 甲基安非他命在500 ng/mL 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 ng/mL以上 ,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在500 ng/mL 以上,或同時 檢出MDMA及MDA 時,兩種藥物個別濃度均低於500 ng/mL , 但總濃度在500 ng/mL 以上者,均應判定為MDMA陽性,此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目
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供認不諱(見溪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正反面;毒偵卷第13頁;偵卷第 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6頁、第167 頁反面 、第168 頁、第218 頁反面)。且被告經採集尿液後,送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為MDMA陽性,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 ,其尿液檢出MDMA濃度為2,800 ng/ml 、MDA 之濃度為37 0 ng/ml ,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40頁;毒偵卷第17、18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判定被告之尿液中MDMA為陽性。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 卷第18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 167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外,並有證人楊仁劭證述: 伊與劉哲瑋於103 年5 月28日晚上6 時許第一次見面,有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劉哲瑋所提供的等語 (見偵卷第61至62頁)。且經採集證人楊仁劭之尿液,送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確認檢驗,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3,00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46,640ng/ml ,證人楊仁劭並因此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證人楊仁劭尿液檢體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證人楊仁劭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 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正反面;偵卷第16頁正 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 26頁、第167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且經採集之尿液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19,000ng/ml 、甲基安 非他命135,200 ng/ml ,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溪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毒偵卷第17頁),復有如附
表編號58至61所示之吸食器扣案足憑。
㈣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 「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 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 條處罰。
二、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於告訴人楊勝傑及其他司法警察人員楊敏良、 廖仁蔚、孫漢耀,於103 年8 月28日晚上9 時許,持搜索票 至其上址居所欲執行搜索之初,有出手抗拒、推擠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警察並未穿著制服,所以伊當時 不知道楊勝傑、楊敏良、廖仁蔚、孫漢耀等人是警察的身分 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勝傑及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廖仁蔚、楊敏良、孫漢耀 於103 年8 月28日晚上9 時許,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為由,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197號搜索票 前往被告前開居所執行搜索,而告訴人與上開警員當日並未 穿著制服,適楊仁劭由被告居所步出,告訴人即趁被告居所 大門未關閉之際,持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大門內玄關處,被告 原係背對其居所大門,嗣即回頭並以徒手拉、抓告訴人右手 方式抗拒,而警員廖仁蔚、楊敏良、孫漢耀亦跟隨於告訴人 之後陸續趕至被告居所,被告持續出手施力推擠,欲將告訴 人及上開警員推出門外,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而後告訴人及上開警員憑藉人數優勢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仁蔚、孫漢 耀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反 面、第225 頁正反面、第227 至228 頁、第229 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5 月29日診斷書、本院103 年 度聲搜字第1197號搜索票等在卷可參(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8 至9 頁),故前揭情節,均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於告訴人及上開警員陸續進入其居所時,知悉其等 身分為執行搜索職務之司法警察後,仍為前揭抗拒行為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伊是站第一個,手持搜索票 及服務證,伊進到劉哲瑋的房子時,劉哲瑋當時人在距離門
口有約1 步半距離的玄關處,而且背對門口,當時伊與劉哲 瑋距離約1.5 公尺至2 公尺,伊有表明警察身分及執行搜索 的目的,劉哲瑋轉頭之後看了一下說「你們要幹嘛」,便失 控抓住伊右手,並一直將伊還有其他同仁往外推,過程中伊 仍持續表示是警察的身分,劉哲瑋仍然有反抗的動作,後來 在場的人就以強制力將劉哲瑋壓制逮捕等語(見偵卷第55頁 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第223 頁正反面) 。另證人廖仁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搜索票是由楊勝傑 出示,楊勝傑衝第一個,伊後來有聽到聲音就趕到劉哲瑋的 房子,當時看到劉哲瑋與楊勝傑已經有拉扯的情形,伊也有 一直大喊表示自己是警察,劉哲瑋情緒還是有點抓狂、失控 ,並且要把在場的警員向外推擠,後來經過不到5 分鐘時間 ,將劉哲瑋壓制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第227 至228 頁);證人孫漢耀則證陳:當時楊勝傑第 一個進去,後來伊進到劉哲瑋居所時,看到楊勝傑要壓制劉 哲瑋,但劉哲瑋有反抗、掙扎,而且其他同仁也有一直表明 警察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230 頁、第231 頁正反 面)。衡以常情,上開證人均僅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往對被告執行搜索,與被告原互不熟識並無仇 恨,復經證人楊勝傑、廖仁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 、第226 頁反面),是其等應無甘冒遭以偽證罪追訴、處罰 之風險,攀誣構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於上開過程 中,非僅告訴人初持搜索票進入至被告居所大門內玄關處, 有出示搜索票、警員服務證並口頭表明身分、目的,即便其 後被告與上開證人互有肢體接觸、推擠之過程中,在場之人 仍持續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仍持續抗拒、推擠及大聲喊叫, 甚為明確。而細譯告訴人所述過程,其係手持服務證、搜索 票進入被告居所,斯時其與被告相距約1.5 公尺至2 公尺, 且被告轉身看一下後始出手抗拒、推擠,衡以上開情節,被 告轉身後應有相當空間、時間足供辨認,告訴人之身分及來 意,是被告應係清楚認知告訴人及其他人之身分、目的後, 始有出手抵抗之情形。
㈢至被告雖以其原並非知悉告訴人等人係警察身分為辯,然其 於警詢時先稱:員警進入時,伊沒有聽到員警表明身分,以 為是壞人才會發生拉扯云云(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 頁);嗣則辯稱:員警從門口衝進來,還沒有出示搜 索票就將伊壓制住,伊問對方身分,對方都不拿出搜索票、 證件,而且壓制過程中,還有人以腳踹伊胸膛,是後來伊遭 壓制在地時,才表明是警察,伊就有表示不會再反抗,但警 察還是一直打伊,伊到看守所時傷勢很重云云(見偵卷第16
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惟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 3 年8 月2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收容人健康 檢查表、103 年9 月10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77、80至81、84頁),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遭羈押 前進行身體檢查時,並無任何外傷紀錄,則被告所辯於上開 過程之始,即突遭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毆打、腳踢而壓制乙 節,已難盡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天抵 達劉哲瑋居所時,四周環境很安靜,沒有其他外在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 頁正反面),且依前所述,告訴人及其他 員警陸續抵達被告居所欲執行搜索時,除告訴人出示證件、 搜索票外,告訴人及在場員警並持續口頭告知其等警察身分 及來意,則在上開物理環境下,被告更無可能如其所辯並未 聽聞告訴人或其他員警表明身分、來意之情。
㈣故被告於告訴人至其居所時,已因告訴人出示證件、搜索票 ,並口頭告知後,得悉告訴人為執行搜索勤務之公務員,竟 為規避搜索,出手拉、抓告訴人之右手及試圖用力將告訴人 向外推擠,嗣其他員警陸續趕往被告居所後,亦口頭表明身 分,被告於知悉該等人員均係為執行搜索勤務之公務員後, 仍舊試圖將該等公務員向外推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勢等情,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部分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就其妨害公務、傷害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 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 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 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 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 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 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 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
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 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自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 月9 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 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 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認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就此所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 分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前之持有禁藥行為,依藥事法之規 定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 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 )。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過程中,先徒手拉、抓告訴人右手, 並施力推擠,迨其他員警趕到後,被告仍舊施力試圖將眾人 向外推擠,此等先後所為強暴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 之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妨害公 務罪。另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施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其因而致人受有普通 傷害時,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90、33號),而本案被告於同時、地,對於 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勝傑以激烈出手抓、拉及推擠等方 式施強暴,並致使楊勝傑受前揭傷害,然此傷害行為應僅係 被告為達其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屬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以強暴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其另有傷害之犯意,自不另論以 傷害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中,係以直接對於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身體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四、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罪,均有 相當時間之間隔,且各次犯罪行為態樣、情節互異;另被告 自承:伊持有大量毒品,大部分安非他命及搖頭丸藥錠都是 「阿傑」拿來向伊借錢的,「阿傑」有說有錢之後會來換回 毒品,伊也有向「阿傑」說不需要這些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1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反 面),足見被告並非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僅係他人用以質押借款之用,故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之罪,係另基於單獨之犯意所為,故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分別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法規競 合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基於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自無從再予割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並 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且上開各罪縱使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亦非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依藥事法之 規定處罰,自亦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 定,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各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未能戒除毒癮,而仍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此外,被告明知大麻、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竟仍收受他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1之第二級毒品,或因他人 借款之用,而收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MDMA之第二級毒品為質,復於員警執行搜索時 ,強力抗拒搜索而妨害公務,導致員警受有傷害之結果,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對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部分犯罪事實,均能自白犯行,惟對於所犯妨害公 務罪,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情 節(持有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妨害公務過程中所生傷害之實害結 果及程度),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 頁)、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罪分別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1、3、5、6之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公訴意旨雖另請就被告所犯其餘之罪併予科處罰金刑,惟 經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其轉讓之禁藥並非大 量,衡以此犯罪情節,應尚無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之物,及編號1 至31之物,分別含有第 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之罪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主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至57之容器,依證人孫漢耀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伊所製作,製作之順序是先寫容 器,接續填寫於該容器後的毒品則是放置於此一容器內而遭 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再經比對卷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附表二編號1 至31、51之物之上開鑑驗書所載各 物品之原始編號,可知附表二編號52之物於查獲時,係盛裝 附表二編號1 至6 、26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3之物裝 有附表二編號7 至10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4之物盛裝 附表二編號16至24、27、30至31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55之物裝有附表二編號11至13、28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
號56之物裝有附表二編號25、29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57之物裝有附表二編號14至15、51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怕「阿傑」的毒品受潮、變 少,還有施用乾燥劑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7頁) ,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有施以防止受潮、 數量減少之防護措施,附表二編號52至57之物分別亦應屬被 告用以輔助所持有毒品變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主刑項 下,就附表二編號57之物宣告沒收;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之罪主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52至57之物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61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因為造型可愛,所以買起來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 14頁),此外,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方式另供稱: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搖頭丸則是口服 方式施用,K 它命是磨成粉狀後以鼻腔吸食等語(見溪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5 頁反面)。則雖無從特定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然參 諸本案員警搜索查獲之時間係緊接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被告應無暇處分、棄置施用時所用之工具,則上開 扣案物中,至少有1 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之物 ,性質上亦可認屬被告備以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而供犯 罪預備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主刑項下如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至69之物,為被告所有,雖經被告 供述明確,但依被告所述各該物品之用途、性質,均尚難認 與其所犯上開各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 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至50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雖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50至52頁 ),然該等物品中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 以上,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8 至141 頁),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尚未構成犯罪而 應處以刑罰,則該等物品雖屬法律上禁止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法理,非可由本院於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