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適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 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早上,在新竹市○○街 00巷00號室內,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在場之少年甲1 (代號0000-000000 ,年籍詳卷,下稱甲1)施用,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
三、另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 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 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 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 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
38、1548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甲1之證述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對其與甲1認識,甲1有施用愷他命之情,雖均供 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不曾居住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更不曾與甲1同居,且伊 後來就沒有施用愷他命,也沒有提供愷他命給甲1施用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間與甲1結識,甲1前因少年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發布協尋,為警於100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 新竹市○○路000 號前協尋到案,並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25 分許採集甲1之尿液送驗,先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 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檢出甲1尿液中含有Ketamine即愷他命(小於最低可定量濃 度40ng/ml )、Norketamine 即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5ng /ml ),而甲1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甲1之證述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3821號卷第22至24、26頁;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復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100 年11月24日O甲0702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2、89頁、第98頁正反面)。又 證人甲1之尿液經上開鑑驗機關為確認檢驗後,雖判定為愷他 命陰性,且參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5 款之 規定,尿液中所含Ketamine或Norketamine 濃度在100 ng/m l 以上,或上開二成分濃度雖均低於100 ng/ml ,然合計總 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應判定為愷他命陽性,惟同作業準 則第20條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 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而本案證人甲1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為45ng/ml ,高於最低可 定量濃度,可確認該尿液檢體中確有去甲基愷他命之存在, 且去甲基愷他命為愷他命之代謝物,可判定受檢者有使用愷 他命乙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22日法醫毒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故 前揭情節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與證人甲1同居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5 樓云 云,然證人甲1始終證陳:伊於協尋期間,有跟丙○○住在新 竹市大遠百對面全家便利超商旁小巷子裡面某處5 樓套房, 經過伊帶同員警指認,該處地址為新竹市○○街00巷00號5 樓506 室,當時還有另外一個男生也住一起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33、35、39、98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反面、
第10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乙○○證述:伊是新竹市○○ 街00巷00號5樓506室屋主的弟弟,伊有受哥哥委託做租賃管 理,該套房前於100年6月間有租給一位黃○翔之人,有見過 丙○○與黃○翔出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106 頁) 相符一致。而證人乙○○係將上址套房出租予名為「黃○翔 」之人,且證人乙○○仍會返回查看,就上址套房而言,被 告與證人乙○○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證人乙○○與 被告應尚無仇怨,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故衡諸上開二證人 之證述,對於該處套房內除被告外,尚有第三人乙節所述相 符一致,足認可採。從而,被告確曾與甲1在上址套房居住乙 節,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未與甲1同居,尚非可採。 ㈢而關於證人甲1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雖其於警詢、偵查中均 證陳:伊於100年9月22日遭協尋到案前之同日上午,有在與 丙○○同住的套房內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丙○○提供的, 丙○○有在販賣及施用愷他命,丙○○會問伊要不要用,伊 就說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第98頁反面),惟證 人甲1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與丙○○住在一起時會施用 愷他命,而伊於100 年9 月22日遭協尋到案同日上午10時20 分許施用愷他命,是伊獨自施用,當時伊在該處桌上看到愷 他命後,就拿來捲進香菸中施用,伊不知道愷他命是誰放的 、不確定是不是丙○○的,因為該處還有另外一個男生也住 在那邊,伊之前所說愷他命是丙○○提供並非屬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則證人甲1所述已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前所稱施用之愷他命為被告轉讓乙節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 新竹市○○街00巷00號5 樓506 室出租後,伊會回去看,會 看到鞋子有10幾雙,人很多且來來去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至107頁),可知即便被告與證人甲1曾經共同居住在上址套 房內,惟該處進出人數非少,則於證人甲1斯時居住處所之進 出人員並非單純之情形下,其所施用之愷他命確非無可能係 在該套房進出之他人所遺留。此外,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因施 用愷他命而遭查獲、處罰之事證,且被告未曾因有其他持有 、販賣、轉讓愷他命等物犯行遭追訴、處罰,難認被告有何 與愷他命有關之犯行。而證人甲1雖確曾與被告共同居住於上 址套房,且其曾施用愷他命,然此究與證人甲1所施用之愷他 命是否係由被告轉讓並無直接關聯性,故本案除證人甲1之前 後互異證述外,其餘事證尚均不足資為補強,使本院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有何轉讓偽藥 之犯行,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之見解,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