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54號
TCDM,103,訴,1054,2015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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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17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22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龍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宗龍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87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7月 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制式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制式 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新社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重發」之成 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各含彈匣1個)、彈匣3個、具 殺傷力之子彈52顆,並將之藏放於其居、住所或於外出時隨 身攜帶。
二、嗣於㈠103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因謝宗龍另案為法院通緝 ,經警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查獲,並在其隨身攜 帶之背包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 、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編號4所示之子彈其中16顆,復經 其向警方人員供出後,由警方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 匣1個)及編號4所示子彈其中2顆。㈡103年9月1日8時30分 許,因謝宗龍涉及強盜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5樓A室執行搜索,員警表明身分要求屋內人員開門配合執 行搜索勤務未果,遂破壞該處門鎖進入屋內,員警見浴室門 上鎖,要求開門遭拒,乃破壞浴室門鎖欲進入,詎謝宗龍竟 打開浴室門並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朝員警張宏彰射擊3槍 ,因而擊中張宏彰之右側腹部、右側胸部及右大腿外側(謝



宗龍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在場員警開槍還擊致 謝宗龍受傷後始逮捕謝宗龍,並在現場扣得謝宗龍所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31顆及附表二編 號5所示已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3顆,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前揭檢 察官偵查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 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 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 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 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見103偵 11766卷第25頁至第28頁、103偵23318卷二第116頁至第126 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 實施鑑定,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本院 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作成



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 稱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關係位置圖、彈道 重建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詳見第六分局警卷 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103偵23318卷一第25頁至 第30頁、103偵28020卷二第156頁至160頁、第204頁至第210 頁),乃被告謝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供述證據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103年4月2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照片共34張及同 年9月1日刑案現場照片共170張(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7頁 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103偵28020卷二第161頁至203 頁),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宗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7 頁、103偵11766卷第21頁至第22頁、103偵23318卷一第17頁 至第23頁、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57頁、第74頁至第75 頁、第144頁),並有第六分局及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03年4月2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照片 共34張、103年9月1日刑案現場照片共170張在卷可稽(詳見 第六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 19頁、第23頁至第29頁、103偵23318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 103偵28020卷二第156頁至203頁),復有扣案之手槍3支、 子彈49顆、已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3顆可資佐證。又於103年 4月23日查獲之手槍2支及子彈18顆經送鑑定,結果為:⑴送 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 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管、滑 套號碼為090233,槍身號碼為09072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⑵送鑑彈匣1個,認均金屬彈匣,經實際測試,可 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使用。⑶送鑑子彈18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⑷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廠P95 DC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10 3年9月1日所查獲之手槍1支、子彈31顆及已擊發之彈殼及彈 頭各3顆,經送鑑定之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P-07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 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76577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⑵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彈匣2個,認係制式彈 匣。⑷送鑑子彈18顆,其中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送鑑彈殼3顆, 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3顆,認係已擊發 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中一顆剩4條右旋來復線,另二 顆具6條右旋來復線。⑹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 試射彈殼、彈頭,經與同案送鑑證物比對結果,前揭彈殼3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前 揭彈頭3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 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詳見詳見103偵11766卷第25頁至第28



頁、103偵23318卷二第116頁至第12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手 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寄藏而持有 之上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2款所稱之手槍、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罪( 公訴人原以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提起公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為同法條同項之非法寄藏手槍 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詳見本院卷第142頁》,因起訴法條同 一,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次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 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 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 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10月間受綽號「 張重發」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藏放本件手槍、子彈,其同時 受託藏放手槍3支,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同時受託藏放具殺傷力之子彈52顆 ,亦屬單純1罪,無想像競合問題;惟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 寄藏意思,於同時地受綽號「張重發」之成年男子寄託,代 為藏放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㈢、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103年9月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A室,對豐原分局員警張宏彰射擊之具殺 傷力之子彈3顆提起公訴,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於殺人未遂案件中,對警員所射擊之子彈,是同一批寄藏之 子彈等語(詳本院卷第143頁),且於槍擊現場所扣得之彈 殼3顆、彈頭3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係由如附 表二編號1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所擊發無誤 ,有前揭103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 ,堪認被告對員警張宏彰射擊之子彈3顆,同為被告於95年 10月間受綽號「張重發」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藏放之子彈, 與公訴人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又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 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 年台非字第217號、89年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 87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7月18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95年10月間受綽號「張重發」之成 年男子之託藏放本案之槍彈之時點,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即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員警供 出持有本件槍、彈之事,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 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證人即第六分局員警張世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 23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二街查獲被告之前,



係有人檢舉被告販毒,經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雖無販毒事 證,但有持有毒品情事,且知悉其因案通緝,故去現場查緝 ,一開始先從照片認出被告,再直接叫其姓名,被告知自己 遭通緝,見陌生人喊叫,拔腿就跑,伊將被告壓制在地並搜 身,由同事檢查被告所攜之皮包,才在被告皮包內發現槍彈 ,當時伊壓制被告距離最近,但沒有聽到被告說皮包藏有槍 彈這些話;雖然在皮包查到毒品安非他命,但自監聽中知道 被告有車輛,所以一直問車子在那裡,被告就說車上還有槍 彈,後來再帶被告去查槍,而查獲第二把槍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知被告遭證人張世玄以通緝犯逮捕 時,原欲逃跑脫身,此時自無自承持有槍彈可能,嗣證人張 世玄以強制力將其壓制在地並附帶搜索其身體時,證人張世 玄亦未耳聞被告有何自動供認持有槍彈之言語,故係同往之 員警自被告所攜皮包內搜出捷克CZ廠75型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子彈16顆 ,及至證人張世玄將被告帶返第六分局詢問所駕車輛何在, 被告始主動供出其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仍藏 放美國RUGER廠P95DC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情事,則被告係在第六分局員 警先發覺皮包內藏有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16 顆之後,始主動供認其所駕車輛內尚藏有美國RUGER廠P95DC 型手槍及子彈2顆之犯行,顯屬明確。
⑶綜上,被告並非在其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向有偵查權之第六分局員警自承持有槍、彈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其縱於員警先查獲部分槍、彈後,始向員警供 承所駕車輛內尚藏放其他槍、彈,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長期、非法寄藏、持有扣案之 槍枝、子彈,且受託藏放之手槍為制式手槍,數量3枝,子 彈數量亦非少,使民眾之身體、生命面臨威脅,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並衡酌其於95年10月受綽 號「張重發」之成年男子之託藏放本案之槍彈後,至103年4 月23日止,並未持受寄之槍彈犯案,且於103年4月23日遭查 獲後,曾主動供出其使用之車輛藏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手槍,並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果菜批發為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 被告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 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R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 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2所示彈匣2個,均係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8顆,均經試射;附表 二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10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2 顆,亦經試射,上揭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 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至其餘 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彈殼3顆、彈頭3 顆,乃被告持以擊發而裂解為彈殼及彈頭,亦不具子彈外型 及殺傷力,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290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業經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間,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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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數量│鑑定內容 │應沒收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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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制式手槍(含彈匣│1 支│捷克CZ廠75型,槍管、滑│手槍壹支(│
│ │壹個,槍枝管制編│ │套號碼090233號,槍身號│含彈匣壹個│
│ │號:0000000000號│ │碼090721號,槍管內具6 │,槍枝管制│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編號:1102│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133523號 │
│ │ │ │式子彈使用之具有殺傷力│) │
│ │ │ │之口徑9mm 制式之半自動│ │
│ │ │ │手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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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彈匣 │1 個│制式彈匣,可供編號1 之│彈匣壹個 │
│ │ │ │手槍使用(全部試射完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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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制式手槍(含彈匣│1 支│美國RUGER 廠P95DC 型,│手槍壹支(│
│ │1個,管制編號: │ │槍號000-00000 號,槍管│含彈匣壹個│
│ │0000000000號) │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槍枝管制│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編號:1102│
│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之具有│133524號)│
│ │ │ │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之│ │
│ │ │ │半自動手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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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口徑9 mm子彈 │18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全│ │
│ │ │ │部試射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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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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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數量│鑑定內容 │應沒收物 │
├──┼────────┼──┼───────────┼─────┤
│1 │制式手槍(含彈匣│1 支│捷克CZ廠75P-07型,槍身│手槍壹支(│
│ │1個,槍枝管制編 │ │號碼A765773 號,槍管內│含彈匣壹個│
│ │號:0000000000號│ │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槍枝管制│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編號:1102│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之具有殺│134208號)│
│ │ │ │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之半│ │
│ │ │ │自動手槍 │ │
├──┼────────┼──┼───────────┼─────┤
│2 │彈匣 │2個 │制式彈匣 │彈匣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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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口徑9 mm子彈 │26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子彈拾陸顆│
│ │ │ │(已採樣10顆試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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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 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子彈叁顆 │
│ │8.8 ±0.5mm 金屬│ │(已採樣2 顆試射) │ │
│ │彈頭之子彈 │ │ │ │
├──┼────────┼──┼───────────┼─────┤
│5 │彈殼、彈頭 │各3 │為被告於殺人未遂案中所│ │
│ │ │顆 │擊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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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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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