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鵬
謝秀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
一字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瑞鵬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一、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秀月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瑞鵬、謝秀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瑞鵬、謝秀月係夫妻,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住處經營「大仿食品行」,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 業;廖秀美、黃盛煌、張華方三人則在臺中市○○區○○路 000○0○0號住處經營「安陽商行」,亦販賣太陽餅及雞腳 凍等商品為業。雙方因比鄰從事經營相同種類商品之生意, 乃相互檢舉、搶客,平日感情不睦。詎張瑞鵬、謝秀月竟各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被告二人 就附表編號一、五部分有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六、 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以附表編號一至六、十 二「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向前來購買商品之顧客指摘 廖秀美、黃盛煌、張華方所經營之安陽商行係違法商店,並 散布流言,足以損害黃盛煌、廖秀美、張華方之名譽及信用 。張瑞鵬、謝秀月復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七 至十一、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七至十一、十 三「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廖秀美。二、案經黃盛煌、廖秀美、張華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固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一至六、十 二所述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誹謗及損害信用之犯行,均辯 稱:安陽商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函警告確實為違法 商店云云;被告張瑞鵬亦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十 三所述之對話,但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伊不是對告訴人廖秀 美所說,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廖秀美在場,錄音內容係告訴 人廖秀美請顧客幫忙錄音,且附表編號八對話內容經過剪接 ,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復偵字第10至1 7、102年度偵字第591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起訴後,經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374號以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撤回告訴而諭 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云云;被告謝秀月亦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 七、九所述之對話,但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伊不是對告訴人 廖秀美所說,被告張瑞鵬常以「瘋子」罵伊,且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廖秀美在場,且附表編號七對話經過剪接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瑞鵬、謝秀月確實有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對 話內容等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 (見100他7432卷第9頁至第10頁、101偵467卷第22頁反面 、102復偵10卷第11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89頁反 面至第90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 103偵續90卷第114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秀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1偵467卷第22 反面、102復偵10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第19頁反面、第8
8頁反面至第90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8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頁、103偵續90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盛煌於偵查中證述(見101偵467卷第22反面 、102復偵10卷第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華方於偵查 中證述(103偵續90卷第114頁反面)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等提出之錄音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偵查中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103偵續一55卷第167頁證物袋、102復偵1 0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8頁、第95頁反面、第98頁、第1 00頁反面至第102頁),足認被告張瑞鵬、謝秀月確有為 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對話內容,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二部分,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被告二人雖以告訴人等所經營之安陽商行確實經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6月30日以公參字第00000000000號 覆被告張瑞鵬之函說明三記載「有關『現烤』廣告部分, 整體廣告予人之印象,應係安陽商行所銷售之『太陽餅』 為現場烘焙而成,然查該事業所銷售之『太陽餅』商品係 從大友食品公司進貨銷售,易言之,係由大友食品公司所 屬工廠生產,而非安陽商行『現烤』製成,惟查安陽商行 業已更正案關廣告內容,是案關事實影響交易秩序、公共 利益尚屬輕微,爰本案不予論究而另對安陽商行予以警示 。」(見101偵467卷第24頁)而認告訴人等所經營之安陽 商行確實為違法商店,故其等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二所 為言論並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或同法第314條妨 害信用罪云云,惟查:「違法商店」一詞於一般社會交易 上含有該商店係經營違法生意之旨,且上開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100年6月30日函文內容亦已明確揭示安陽商店已 更正『現烤』廣告內容,則安陽商行於100年6月30日後已 無違法情形,而100年6月30日前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尚未函覆被告張瑞鵬,則被告張瑞鵬亦無相關資料得認定 安陽商行有無違反規定,則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六及 十二所示時間對顧客宣稱告訴人等所經營安陽商店為違法 商店,顯係蓄意以不實事項詆毀告訴人名譽及商譽,自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同法第314條妨害信用罪。 ⒉又被告二人雖一再以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二所示對話內容 均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復偵字第10 至17號、103年度偵續字第90至9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足 見其等行為並未違法云云,惟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二業經 告訴人等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6號認為上開部分再議
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而由本院審理,是無從以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十二所 示對話內容曾經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等行為合法。 ⒊按在現代社會商品品質之保證與商品之確實供給,係交易 大眾所關心之事,而商品選擇多樣化且易取得,故消費者 對於商品提供者如失去能夠提供一定品質商品之信賴,消 費者即可能轉向其他提供者取得商品,對其營業即可能產 生致命影響。因此在現代社會中,他人對於個人所販賣商 品品質之信賴之重要性並不比對個人支付能力、支付意願 之信賴為低。又人民經營經濟生活,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 人進行交易,必須仰賴許多關於他人經濟方面之評價,而 此種評價必須正確,不受虛假流言所扭曲,交易生活之效 率與秩序才得以維持。是以信用內涵應指所有個人在經濟 生活之社會評價,雖然包括對於個人支付能力及支付意思 之信賴,但也同時涵蓋個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而 本案被告張瑞鵬、謝秀月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二所 示之犯行,係以描述散布流言(安陽商行係違法商店)之 方式,指摘告訴人等經營之安陽商行經營方式不正,足以 損害告訴人等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經濟生活方面之社會評 價,是被告張瑞鵬、謝秀月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三)附表編號七至十一、十三部分,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 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 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96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 告訴人等指述外,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錄音光碟並經偵 查中勘驗在案,且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七至十 一、十三所示對話內容,已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辱罵 言詞無訛。
⒉附表編號七部分:
被告謝秀月雖辯稱對話經過剪接,且無從證明告訴人廖秀 美在場云云,惟經偵查中勘驗上開錄音內容製作錄音譯文 ,對話內容可聽到告訴人廖秀美之聲音,足證告訴人廖秀 美在場,且上開錄音非經剪接而係因錄音時雙方發生推擠 碰撞錄音機所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觀上開對話內容係被
告謝秀月與告訴人廖秀美發生爭執,被告謝秀月先說:「 你死定了!」,告訴人廖秀美則稱:「我死定了」,被告 謝秀月接著說:「你來啊!不要臉。這麼刁蠻。摔什麼東 西什麼東西。什麼都不會嘛,什麼報警啦!報警會啦!檢舉 會啦!這樣子啦!樣就高興啦!什都不會喔!什麼都會。你不 會報警嗎?不會報警嗎?」足證被告謝秀月係在與告訴人廖 秀美發生爭執時出於氣憤下情緒性所為謾罵之詞,應堪認 定,被告謝秀月辯稱告訴人不在場與錄音內容不符,實屬 無據。
⒊附表編號八部分:
據被告張瑞鵬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她在我們店門口發放 違法商店名片,這樣我怎麼受得了,這種行為讓我很生氣 很受不了,骯髒鬼(即垃圾鬼)就是我的口頭禪吧。」( 見102復偵10卷第98頁),且對話內容可聽到告訴人廖秀 美稱:「你又沒有」等語,足證被告張瑞鵬上開「垃圾鬼 」等語係辱罵告訴人廖秀美無疑。至被告張瑞鵬另以上開 對話內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復偵字 第10至17號、102年度偵字第591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起訴 後,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4號以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 :上開案件附表編號5被告張瑞鵬對話內容係稱「有垃圾 鬼嗎,有才調你共我告啊,叫警察不要錄影,…做白賊的 ,白賊你共我告,我共你講白賊。…廖秀美不是恁某,垃 圾鬼。有夠垃圾鬼」(見102復偵10卷第64頁),與本案 附表編號八被告張瑞鵬對話內容係稱「有夠,說難聽一點 ,有夠垃圾鬼」前後文內容迥不相同,是無重複起訴問題 ,且據被告前揭所稱垃圾鬼係其口頭禪,則多次出現於不 同次對話更屬無疑。
⒋附表編號九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6 日22時,伊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面,當 時顧客自店內買東西以後走出來外面,伊走出店外遇到被 告謝秀月、張瑞鵬,當時被告謝秀月罵伊「不要臉」,當 時被告謝秀月看著伊罵,被告張瑞鵬罵伊「她的話如果能 聽,狗屎都能當飯吃了」,當天在場的有被告謝秀月、被 告張瑞鵬、伊、證人張華方及一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反面至第117頁),核與被告謝秀月於偵查中供稱: 「都是因為她發我們違法商店的名片,不然我們不會這麼 生氣,因為她發那張客人就會跑走,我們就做不到生意。 」(見102復偵10卷第101頁反面),及被告張瑞鵬於偵查
中供稱:「我的意思是說她講話不實在,因為她都說我們 的產品有問題,吃了會拉肚子,所以我說她說話不實在。 」(見102復偵10卷第10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謝秀月辯 稱上開對話係其被告張瑞鵬對話,告訴人廖秀美不在場云 云,自無可採。
⒌附表編號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9日19 時20分左右,伊在住處遇到被告張瑞鵬,被告張瑞鵬以「 瘋女人」罵伊,當時還有證人張華方在場,當時現場就伊 一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證告訴人當時確 實在場,且被告雖辯稱不是對告訴人廖秀美說,惟告訴人 等經營之安陽商行與被告等經營之大仿食品行因相鄰販賣 同種商品因競爭關係長期不睦,而安陽商行內僅告訴人廖 秀美為女性,則被告張瑞鵬對話對象自為告訴人廖秀美無 訛。
⒍附表編號十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9日21 時40分,被告張瑞鵬在客人面前比著伊以「她說的話如果 能聽,狗屎都能當飯吃」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 面至第118頁),核與被告張瑞鵬與偵查中供稱:「我意 思是講話不要不實在騙客人」(見103復偵90卷第160頁反 面)及告訴人黃盛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講有國際 認證的產品,有脫氧的包裝,張瑞鵬來就說同行的話能聽 狗大便能當飯吃是誹謗。」(見103復偵90卷第160頁反面 )內容相符,是被告張瑞鵬辯稱上開對話不是對告訴人廖 秀美所說,且告訴人廖秀美不在場云云,自無可採。 ⒎附表編號十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11日被 告張瑞鵬在伊等經營之店面騎樓以「兩個在錄音,瘋子」 罵伊跟證人張華方,因為當時伊跟證人張華方因為被告張 瑞鵬都毀謗伊等,所以伊跟證人張華方在錄音才會錄到這 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被告張瑞鵬於偵查中亦 供稱:「那是口頭禪」(見102復偵10卷第90頁),且依 上開對話內容稱「兩個在錄音」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 時係其與證人張華方在錄音之情相符,是被告張瑞鵬辯解 實無足採。
(四)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 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 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 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 等情狀。觀諸勘驗筆錄,可見當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廖秀 美間因發生口角爭執,錄音內容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廖秀 美之爭執過程,被告二人之發言明顯針對告訴人廖秀美所 言。本院審究上開「不要臉」、「有夠垃圾鬼」、「瘋女 人」、「狗屎當飯吃」、「瘋子」等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 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屬足 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認被告二人與告訴 人廖秀美雙方當時係因對話而發生口角,衡之當時雙方正 處於口角、爭執之情境下,被告二人顯係出於氣憤下情緒 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侮辱 告訴人廖秀美之犯意。又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 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 告二人對告訴人廖秀美口出前揭侮辱言語時,係處告訴人 等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0○0號安陽商行前 之路邊,前揭處所均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地方,是 上開地點已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 疑,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廖秀 美,顯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五)至被告張瑞鵬雖辯稱:「瘋子」、「垃圾鬼」係伊的口頭 禪,並非針對告訴人廖秀美云云;惟依據上開勘驗光碟內 容及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瑞鵬 係在與告訴人廖秀美發生口角後始辱罵,足見被告辱罵「 瘋子」、「垃圾鬼」之對象應係針對證人廖秀美無訛,是 被告張瑞鵬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又被告張瑞鵬辯稱告訴 人廖秀美提出之前揭錄音係請顧客幫她錄音云云,惟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且顧客僅係上門消費購買商品,何以願意 幫告訴人等至被告二人經營之店內錄音,此顯與常情不符 ,尚難採信;另被告謝秀月辯稱「瘋子」係被告張瑞鵬對 其辱罵之言語,並非辱罵告訴人廖秀美云云,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始提出此辯解,且與常情相違,亦難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鵬、謝秀月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 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 ,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
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 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 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 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 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 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 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二所示之犯 行,係以散布流言(安陽商行係違法商店)之方式,指摘 告訴人等經營之安陽商行經營方式不正,足以損害告訴人 等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是其等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 罪;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就附表編號七至十一、十三所示 之犯行,係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 臉」、「有夠垃圾鬼」、「瘋女人」、「狗屎當飯吃」、 「瘋子」等語抽象謾罵,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二所 示之犯行,雖未論以妨害信用罪,惟此與已起訴之誹謗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 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可能涉犯公然侮辱罪、誹 謗罪及妨害信用罪,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瑞鵬、謝秀月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二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六)被告張瑞鵬所犯上開十罪,及被告謝秀月所犯上開六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等間因同業競爭關係產生嫌隙, 不思理性解決,而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 ,足以貶損安陽商行及告訴人等名譽,並毀損告訴人廖秀美 之人格評價,且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 張瑞鵬為高中畢業、被告謝秀月為高職畢業(見本院第16頁 至第17頁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其等目前經 營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鵬、謝秀月係夫妻,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住處經營「大仿食品行」,販賣太陽 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告訴人廖秀美、黃盛煌、張華方三 人則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經營「安陽商 行」,亦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雙方因比鄰從事 經營相同種類商品之生意,乃相互檢舉、搶客,平日感情不 睦。詎被告張瑞鵬、謝秀月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及十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十二「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言 語,向前來購買商品之顧客指摘告訴人廖秀美、黃盛煌、張 華方所經營之安陽商行係違法商店,並散布流言,足以損害 告訴人黃盛煌、廖秀美、張華方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瑞鵬就附表編號三、十二與被告謝秀月共犯 誹謗罪,被告謝秀月就附表編號二、四、六與被告張瑞鵬共 犯誹謗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述、錄音光碟、勘驗筆錄 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 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 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顯示:㈠附表編號二、四、六僅被告張 瑞鵬有為「違法商店」之言語,被告謝秀月並未與被告張瑞 鵬共同實施上開誹謗之行為,或施以助力,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謝秀月係以共犯之犯意,而與被告張瑞鵬共 同為上開誹謗之行為;㈡附表編號三、十二僅有被告謝秀月 有為「違法商店」之言語,被告張瑞鵬並未與被告謝秀月共 同實施上開誹謗之行為,或施以助力,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張瑞鵬係以共犯之犯意,而與被告謝秀月共同為 上開誹謗之行為,則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認被告謝秀月 有與被告張瑞鵬共同為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誹謗犯行 及被告張瑞鵬有與被告謝秀月共同為附表三、十二之犯行。 是以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謝秀月、張瑞鵬就附表編號二至四 、六、十二所示之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 論以被告謝秀月、張瑞鵬2人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瑞鵬就附表編號三、十 二與被告謝秀月共同犯誹謗罪,被告謝秀月就附表編號二、 四、六與被告張瑞鵬共同犯誹謗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尚難 遽認被告二人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依法就上開部分應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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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對話內容 │勘驗錄音│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檔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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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 │臺中│張瑞鵬:. . . 會後悔你會後悔。 │檔案: │張瑞鵬共同犯妨害信│
│ │年6 │市北│謝秀月:違法的,違法商店…這邊買喔。 │6.5違法 │用罪,處拘役參拾日│
│ │月5 │屯區│張瑞鵬:違法商店啦。 │後悔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22│中清│謝秀月:違法商店,你不要照,違法商店,到隔│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37│路 │ 壁那邊買,來這邊買…。 │ │。 │
│ │分 │176 │顧客:好啦,好啦。 │ │謝秀月共同犯妨害信│
│ │ │之1 │黃盛煌:沒有人搶生意搶到這樣子…。 │ │用罪,處拘役參拾日│
│ │ │之7 │謝秀月:到這邊來,這邊。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前│顧客:好啦。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瑞鵬:你等一下。 │ │。 │
│ │ │ │謝秀月:沒有…。 │ │ │
│ │ │ │顧客:你不要…了,不要…了。 │ │ │
│ │ │ │謝秀月:違法商店。 │ │ │
│ │ │ │顧客:…。 │ │ │
│ │ │ │謝秀月:沒有,沒有,我們沒有碰到你喔,我們│ │ │
│ │ │ │ 沒 │ │ │
│ │ │ │ 有碰到你,有監視喔,我沒有碰到你喔│ │ │
│ │ │ │。廖秀美:…。 │ │ │
│ │ │ │謝秀月:沒關係,違法商店啦…。…謝秀月:幹│ │ │
│ │ │ │嘛,你給我用推的幹嘛,…違法商店…。 │ │ │
│ │ │ │顧客:為什麼要這樣子。 │ │ │
│ │ │ │謝秀月:…。 │ │ │
│ │ │ │黃盛煌:人家可以證明。 │ │ │
│ │ │ │謝秀月:沒有,沒有。 │ │ │
│ │ │ │某女:驗傷報告出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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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 │臺中│張瑞鵬:…是沒有…證的,觀光局出來的,但是│檔案: │張瑞鵬犯妨害信用罪│
│ │年8 │市北│ 你 │8-18觀光│,處拘役參拾日,如│
│ │月18│屯區│ 要記住厚,上個月才被罰,真的,沒騙│局-上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日20│中清│ 你的。 │月被罰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18│路 │某男:什麼被罰。 │ │ │
│ │分 │176 │張瑞鵬:這個都有,有案判決。 │ │ │
│ │ │之1 │ │ │ │
│ │ │之7 │ │ │ │
│ │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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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 │臺中│謝秀月:沒喔。 │檔案: │謝秀月犯妨害信用罪│
│ │年9 │市北│張瑞鵬:…。 │9.01違法│,處拘役參拾日,如│
│ │月1 │屯區│謝秀月:違法商店,…。 │商店吐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日21│中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36│路 │ │ │ │
│ │分 │176 │ │ │ │
│ │ │之1 │ │ │ │
│ │ │之7 │ │ │ │
│ │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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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 │臺中│張瑞鵬:這是違法的,他們上個月被人家罰。 │檔案: │張瑞鵬犯妨害信用罪│
│ │年9 │市北│某男:違法商店是這一間嗎? │9-5上個 │,處拘役參拾日,如│
│ │月5 │屯區│張瑞鵬:對啊,…被人家罰。 │月被罰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日10│中清│謝秀月:啍,夭壽。 │罰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25│路 │ │ │ │
│ │分 │176 │ │ │ │
│ │ │之1 │ │ │ │
│ │ │之7 │ │ │ │
│ │ │號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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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0 │臺中│張瑞鵬:…違法。 │檔案: │張瑞鵬共同犯妨害信│
│ │年9 │市北│謝秀月:違法商店,什麼違法商店…,沒啦,這│9-12違法│用罪,處拘役參拾日│
│ │月12│屯區│ 邊 │商店2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22│中清│ 啦,…商店,沒是按怎?我不對嗎?被│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18│路 │ 罰敢不對?這邊,這邊嘛仝款,那邊嘛│ │。 │
│ │分 │176 │ 仝款,兩邊攏仝款啦。 │ │謝秀月共同犯妨害信│
│ │ │之1 │某女:…(雙吵嘈聲,無法分辨內容)。 │ │用罪,處拘役參拾日│
│ │ │之7 │謝秀月:要報警,要報警,去報,要報,緊去,│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前│ 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去,緊去,要報警的緊去,緊去,規家│ │。 │
│ │ │ │ 攏共報警,規家夥攏共報警,攏共報警│ │ │
│ │ │ │ 喔,笑死人。 │ │ │
│ │ │ │某女:老板,老板。 │ │ │
│ │ │ │張瑞鵬:有垃圾鬼嗎,有才調你共我告啊,叫警│ │ │
│ │ │ │ 察 │ │ │
│ │ │ │ 不要錄影,…做白賊的,白賊你共我告│ │ │
│ │ │ │ ,我共你講白賊。 │ │ │
│ │ │ │謝秀月:…吵死,按那。 │ │ │
│ │ │ │張瑞鵬:…廖秀美不是恁某,垃圾鬼。有夠垃圾│ │ │
│ │ │ │ 鬼,…。 │ │ │
│ │ │ │謝秀月:入來,入來。 │ │ │
│ │ │ │張瑞鵬:沒,你去共告。 │ │ │
│ │ │ │謝秀月:入來上好,錄影。 │ │ │
│ │ │ │張瑞鵬:哦、哦、哦,驚死人,…。 │ │ │
│ │ │ │謝秀月:錄影,錄影。 │ │ │
│ │ │ │張瑞鵬:哦,驚死人,…。 │ │ │
│ │ │ │謝秀月:啊喲,大小聲就驚你,大小聲就驚你。│ │ │
│ │ │ │張瑞鵬:人家不挃你,不理你,…。 │ │ │
│ │ │ │謝秀月:驚你,全家夥…。 │ │ │
│ │ │ │張瑞鵬:恁兩?那有調掂這…,那那那講做,恁 │ │ │
│ │ │ │ 兩?有才調治他面頭前咒誓某,我共你 │ │ │
│ │ │ │ 跪,不要緊,我共你跪,不要緊,你敢│ │ │
│ │ │ │ 某?恁兩?施小姐佮蔡教授的面頭前講 │ │ │
│ │ │ │ ,恁那有講呢,…。 │ │ │
│ │ │ │黃盛煌:不要動手,不要動手,不要動手。 │ │ │
│ │ │ │張瑞鵬:…咒誓,你敢某?你治蔡教授佮施小姐│ │ │
│ │ │ │ 的 │ │ │
│ │ │ │ 面頭前講我那有去報警察,我共你跪,│ │ │
│ │ │ │ …不要緊,你要咒誓,你要咒誓,你敢│ │ │
│ │ │ │ 某?恁兩?治蔡教授佮施小姐的面頭前 │ │ │
│ │ │ │ 講…,你桑嘛共款,你掂施小姐佮蔡教│ │ │
│ │ │ │ 授頭前,你掂施小姐佮蔡教授面頭前,│ │ │
│ │ │ │ 你咒誓,你咒誓,你敢某?你開始咒誓│ │ │
│ │ │ │ ,我錄音。 │ │ │
│ │ │ │…(無法分辨內容) │ │ │
│ │ │ │黃盛煌:中華民國100年9月12號晚上10點2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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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0 │臺中│張瑞鵬:…違法商店要注意啊,眼睛要睜大一點│檔案: │張瑞鵬犯妨害信用罪│
│ │年9 │市北│ ,不要被騙了,不要被騙了,…不要被 │9-21違法│,處拘役參拾日,如│
│ │月21│屯區│ 騙。 │被罰受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