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724號
KSDM,89,訴,2724,200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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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黃庭翔
     (原名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
六九、二四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黃庭翔(原名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黃庭翔(原名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十六號八樓之一「冠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南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 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之義務。而黃庭翔(原名乙○○)係冠南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甲 ○○明知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未曾在冠南公司支領薪資,竟於 八十七年間某日,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將該公司八十六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登載楊登貴於八十 六年間在該公司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持該扣繳憑單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 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以此詐術為其實際經營之冠南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一萬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登貴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嗣因楊登貴查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確為冠南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而被告黃庭 翔亦坦認為冠南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公司員工尚有未申報薪資所得,不可能申報不相干之人,而現在公司 已解散,已無法找到任何資料云云;被告黃庭翔辯稱:伊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 營者為甲○○,伊並不知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登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證稱:伊並無在 冠南公司工作過,亦不認識被告等二人,伊於八十六年初起即在「揚升企業行」 從事隨車搬運工之工作,其間亦有從事看顧別墅之工作,而在此之前,伊是臨時 工,幫人採收水果,並無從事過搬運電子器材之事,而伊係因收到扣繳憑單,實 際上並未領取該五萬元之薪資,始向稅捐機關提出異議等語,復有檢舉書影本乙 份、冠南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乙份、楊登 貴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又被告甲○○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一萬二千五百 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二五 七三號函乙紙在卷足憑。
㈡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由伊實際經營該公司,黃庭翔(原名乙○○ )僅是掛名而已,伊並不知道有無聘請丙○○等語,並據被告黃庭翔(原名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公司員工大概有十人,就伊所知並無丙○○此人等語。 準此,以上開僅十幾人之公司規模,且被告甲○○係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人,其有 無聘僱丙○○此人,理應知之甚詳,惟被告甲○○卻不知有無聘僱丙○○,顯與 常情不符。是被告甲○○空言否認,辯稱:伊公司員工尚有未申報薪資所得,不 可能申報不相干之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職是,被告等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冠南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主辦會計人員。又扣 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自係商業 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復扣繳憑單雖係附隨於該公司之業務而 作成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被告甲○○利用丙○○身分資料,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丙○○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之會計原始憑證上為不實之登載,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規定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楊登貴於八十六年間 在該公司領得薪資之不實事項,再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令不知情之會計虛報丙○○八十六 年度之薪資,列為公司成本,填載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以此逃漏稅捐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黃庭翔(原名乙○○)為冠南公 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 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核被告黃庭翔(原 名乙○○),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 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 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 言。公訴人認被告甲○○黃庭翔(原名乙○○)間,就詐術逃漏稅捐罪,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為公司實際 經營負責人,對員工領得薪資自應核實申報,竟因一時貪欲圖便,而為本件犯行 ,所逃漏之稅額非鉅,被告黃庭翔(原名乙○○)僅為登記負責人,犯罪情節較 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黃 庭翔(原名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庭翔(原名乙○○)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甲○○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甲○○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甲○○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黃庭翔(原名乙○○)前揭行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由 伊實際經營該公司,黃庭翔(原名乙○○)僅是掛名而已等語,並據被告黃庭翔 (原名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僅係掛名負責人,在冠南公司係負責業務 部分,並未負責公司之經營,而實際經營者為甲○○等語。準此,被告黃庭翔( 原名乙○○)雖為冠南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並無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亦 不知該公司將上開丙○○不實之薪資所得,以為填製會計憑證,並持該扣繳憑單 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 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從而,被告黃庭翔 (原名乙○○)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及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黃庭 翔(原名乙○○)前揭詐術逃漏稅捐罪,僅係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 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 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 質,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庭翔(原名乙○○)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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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