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1號
PHDV,104,小上,1,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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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金珠 
被 上訴 人 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 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 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 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自稱兩造間之全部 支票債權轉為本票債權,上訴人亦依約每月償還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本票債款,而上開債款更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匯 入其指定之訴外人吳○育帳戶內,由此可知兩造間並無任何 支票債務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清楚寫明借款全部轉為本票 金額360萬元分期償還,如上訴人尚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 則被上訴人沒有理由在開立360萬借款時,不將會款部分一 併加入,是被上訴人稱本件請求部分為會款,並非真實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及依何訴訟資料認原審判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無支 票債權,本件支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惟經原審調閱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卷宗,比對上訴人所提兩造借款支票 往來明細,其中並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在內,又再依 證人吳○育之證述、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等情,認定並無 上訴人所指之事實存在,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原審綜合所有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 認有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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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