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94號
PHDV,104,司票,94,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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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澎湖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禎君
相 對 人 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宣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三四四九七七七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受款人為澎湖島旅行社有限公司,到期日為 104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本有代 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公司負責人之印鑑 章或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 義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前開本票,其發票人欄僅記 載有「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後面再蓋九赫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宣熠之印章,依該等本票全體記載 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堪認李宣熠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理公司簽發本票,並非與公司共同為票據行為,其自不 負何票據責任,是本件債權人以之為發票人,請求對之為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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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澎湖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