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4年度,1號
PHDM,104,軍易,1,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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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智瑋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反裝甲連志願役上兵,因曾經 受同寢室士兵陳○○之託,持陳○○花蓮郵局提款卡代為提 款而得知陳○○郵局提款卡之密碼。施智瑋於104年6月1日 起至同月26日止如附表所示日期,共6次在澎湖防衛指揮部 反裝甲連士兵寢室內,趁陳○○疏於看管之際,竊取陳○○ 置於其抽屜皮夾內之花蓮郵局提款卡(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郵 局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共8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再將該張 提款卡放回原處。案經陳○○發現失竊,報案後經調閱提款 機監視錄影系統,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憲兵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施智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澎湖 憲兵隊104年8月6日憲隊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第20頁至第23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5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核與告訴人 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提款機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16張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及告訴人於郵局往來明細1紙(



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 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 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 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 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 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 屬之。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提款卡至金融機構 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款項 ,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財物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8 次盜領款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8罪)。 ㈡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 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 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 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 提領款項行為,編號5所示104年6月12日8時58分提領6萬元 及同日8時59分提領1萬5千元之2舉止間,因犯罪方法及地點 相同,時間緊密,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 論以1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較為合理。至編號1至 編號8所示之8次提領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 別各論以1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8罪,並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曾受告訴人委託代 為提款,而獲取告訴人提款卡密碼資訊之便,6次不告而取 告訴人提款卡,並持之為上開8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得手總金額則高達26萬3千元 ,金額非低,所生損害非微,惟衡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為告訴人所陳(見偵查卷第11頁),參以被告之智 識、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盜領時間│盜領次數│盜領金額 │地點 │ 主文 │
│號│(均為104│ │單位:新臺幣│ │ │
│ │年) │ │ │ │ │
├─┼────┼────┼──────┼────┼─────────────┤
│1 │6月1日 │1(時點 │2萬 │湖西郵局│施智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為8時27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分) │ │ │ │
├─┼────┼────┼──────┼────┼─────────────┤
│2 │6月2日 │1(時點 │1萬 │馬公港口│施智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為9時51 │ │提款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分) │ │ │ │
├─┼────┼────┼──────┼────┼─────────────┤
│3 │6月2日 │1(時點 │1萬5千元 │馬公港口│施智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為17時19│ │提款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分) │ │ │ │
├─┼────┼────┼──────┼────┼─────────────┤
│ │6月3日 │1(時點 │5萬 │馬公港口│施智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4 │ │為15時11│ │提款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分) │ │ │ │
├─┼────┼────┼──────┼────┼─────────────┤
│5 │6月12日 │1(時點 │6萬元(8時58│馬公港口│施智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為8時58 │分)、1萬5千│提款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分、8時 │元(8時59分 │ │ │
│ │ │59分) │) │ │ │
├─┼────┼────┼──────┼────┼─────────────┤
│6 │6月12日 │1(時點 │2萬3千元 │湖西郵局│施智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為16時49│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分) │ │ │ │
│ │ │ │ │ │ │
├─┼────┼────┼──────┼────┼─────────────┤
│7 │6月17日 │1(時點 │3萬 │湖西郵局│施智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為20時37│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分) │ │ │ │
├─┼────┼────┼──────┼────┼─────────────┤
│8 │6月26日 │1(時點 │4萬 │馬公港口│施智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為20時46│ │提款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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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