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號
、第529號及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呂麗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480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15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 09號判決及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1年6月、6月及1年2次、8月2次確定,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於民國10 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事實。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暨蘇○○、黃○○訴由該分 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於104年7月24日及8月11日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下稱馬公分局)接受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被告偵查及審判 中之自白及陳述,均係出於合法詢問、訊問而得,且為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揆諸首揭規 定,自得做為證據。至被告辯稱其於104年8月9日在馬公分 局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受警察毆打後所為之陳述等節,因 本判決未就被告於該次警詢所為之陳述引用做為證據,且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次警詢受到毆打,並未影響其於後 來偵查及審判接受訊問之情緒等語,是就該次警詢之陳述, 本判決既未予引用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討論及調查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麗清於104年7月24日、8月11日警詢 時、偵查中(含偵查中遭聲請羈押時,於本院接受訊問之陳 述)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 ○○、呂○○、呂夏○○、葉○○及證人即告訴人蘇○○、 黃○○於警詢中指稱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紅磚1 塊、指紋比對相符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4日澎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該函檢附之黃金章、被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 採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 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馬公分局104年8月5日馬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277號警卷,第12頁至第31頁、 第36頁;馬公分局104年8月10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下稱422號警卷,第17頁至第37頁;馬公分局104年8 月11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464號警卷, 第19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 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 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 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 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 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 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 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該次 犯行所持之剪刀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破壞賽錢箱鎖頭,顯 見其具相當銳利性,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該次逾越之廁所窗戶,既得上鎖,且 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須將該上鎖之窗戶拆卸 後,始得進入潮音寺廁所,顯見該窗戶屬防閑之安全設備無 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被告該次犯行所持之紅磚 塊,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係通常「器械」,自無同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適用,併予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該次犯行所持之剪刀雖未經扣案 ,惟既足以撬開抽屜,顯見其具相當銳利性,客觀上足對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至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該次竊盜犯行另有同條項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事由云云, 因稽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見422號警卷第26頁、第29頁及 第33頁),顯示被告攀爬之鐵門欄杆為佛院外側牆垣間之相 連供做出入口之用之鐵門欄杆,並非用以供做主體建築物出 入之用之門扇,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 應為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併予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 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 事由為毀越門扇云云,惟被告既係破壞該門扇玻璃後,打開 門鎖進入,自與所謂「逾越」概念有間,檢察官認此部分有 「逾越門扇」之適用,應屬誤會;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破壞之防盜紗窗,稽諸卷 內刑案現場照片(見464號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其為金屬製防盜窗,其上 並覆蓋定著紗網,且該窗係定著於窗口,顯非一般用以隔絕 蚊蟲之紗窗,性質上自屬防閑之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該次 犯行所持之木棍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破壞窗戶之玻璃,顯 見其質地堅硬,且據被告自陳該木棍為一般商店可買到,長 超過1公尺,直徑超過5公分等語以觀,顯足推認該木棍為客 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器械,自屬兇器無疑;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該次犯行所侵入之呂夏春麗住宅後方倉庫洗衣間 ,稽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見464號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乃係空心磚造,與主體住宅建物相連之附屬增建部分,且 係供日常儲放物品及洗衣之用,就該住宅建物之整體而言, 該倉庫洗衣間為該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主建物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倉庫洗衣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15號 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09號判決及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6月及1年2次、8 月2次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本件8次犯行,均為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犯 行,經核為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葉沈秋之警詢筆錄(見277 號警卷第1頁至第8頁;第464號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頁 至第16頁)可資參佐,是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2、3 、7所示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 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竊盜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 害人等領回部分遭竊物品及所受之損失、為本案犯行時之行 為態樣,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部分自首,且被告有癲癇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至扣案紅磚塊1塊,雖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犯行,惟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地上所拾等語( 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21頁) ,且並無事證顯示該紅磚塊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㈤末按檢察官固以被告出監後連續竊盜,均為累犯,且情節均 為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具有社會危險性,於深夜侵入 竊盜之場所,有游蕩、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懶惰之情形為 由,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 制工作,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之處置,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 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 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 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 的,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號參照)。 審諸本件被告8次犯行業已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 刑達有期徒刑5年,復衡諸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
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 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 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 分,應尚無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起訴書│犯罪時│犯罪地│ 犯行經過 │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號│犯罪事│間 │點 │ │ │ │
│ │實欄編│ │ │ │ │ │
│ │號 │ │ │ │ │ │
├─┼───┼───┼───┼──────────┼───────────┼────────┤
│1 │一、㈠│104年7│澎湖縣│呂麗清於104年7月20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呂麗清犯刑法第三│
│ │ │月20日│馬公市│上午8時許,前往門牌 │、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上午8 │中華路│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中│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時許 │000號 │華路000號之「潮音寺 │ │加重竊盜罪,累犯│
│ │ │ │「潮音│」,見該寺廁所窗戶未│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寺」 │上鎖,便由窗戶攀爬進│ │貳月。 │
│ │ │ │ │入該寺,手持原放置於│ │ │
│ │ │ │ │該寺內、客觀上足供兇│ │ │
│ │ │ │ │器使用的剪刀破壞該寺│ │ │
│ │ │ │ │之賽錢箱鎖頭(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後,竊取│ │ │
│ │ │ │ │賽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5千餘元,得手 │ │ │
│ │ │ │ │後將其花用殆盡。 │ │ │
├─┼───┼───┼───┼──────────┼───────────┼────────┤
│2 │一、㈡│104年7│澎湖縣│呂麗清於104年7月21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呂麗清犯刑法第三│
│ │ │月21日│馬公市│下午1時30分許,前往 │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 │ │下午1 │中華路│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竊盜未遂罪。 │、第一項第二款之│
│ │ │時30分│000號 │市○○路000號之「潮 │ │加重竊盜未遂罪,│
│ │ │許 │「潮音│音寺」,將該寺廁所窗│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寺」 │戶鎖住,乃將該窗戶拆│ │拾月。 │
│ │ │ │ │下後,由窗戶攀爬進入│ │ │
│ │ │ │ │該寺,已著手瀏覽物色│ │ │
│ │ │ │ │財物後,因未發現可竊│ │ │
│ │ │ │ │之物,乃作罷離去。 │ │ │
├─┼───┼───┼───┼──────────┼───────────┼────────┤
│3 │一、㈢│104年7│澎湖縣│呂麗清於104年7月23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呂麗清犯刑法第三│
│ │ │月23日│馬公市│下午5時30分許,前往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 │ │下午5 │中華路│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竊盜未遂罪。 │、第一項第二款之│
│ │ │時30分│387號 │市○○路000號之「潮 │ │加重竊盜未遂罪,│
│ │ │許 │「潮音│音寺」,手持紅磚塊打│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寺」 │破該寺右側前側玻璃窗│ │壹年。 │
│ │ │ │ │戶後,打開窗戶之勾鎖│ │ │
│ │ │ │ │,再由窗戶攀爬進入該│ │ │
│ │ │ │ │寺,開始著手觀察搜尋│ │ │
│ │ │ │ │財物,見神主牌前綁有│ │ │
│ │ │ │ │一紅包,遂徒手紅包取│ │ │
│ │ │ │ │下,惟因紅包袋內未裝│ │ │
│ │ │ │ │有金錢,乃將該紅包袋│ │ │
│ │ │ │ │隨手丟置於地上而未遂│ │ │
│ │ │ │ │。 │ │ │
├─┼───┼───┼───┼──────────┼───────────┼────────┤
│4 │一、㈣│104年8│澎湖縣│呂麗清於104年8月7日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呂麗清犯刑法第三│
│ │ │月7日 │湖西鄉│下午11時20分許,前往│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下午11│成功村│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時20分│0 之 │成功村0之00號「普化 │ │加重竊盜罪,累犯│
│ │ │許 │00 號 │聖賢佛院」,先以攀爬│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普化│該佛院鐵門欄杆之方式│ │肆月。 │
│ │ │ │聖賢佛│進入該佛院後,再徒手│ │ │
│ │ │ │院」 │破壞佛院後殿之玻璃窗│ │ │
│ │ │ │ │外防盜窗後,進入該佛│ │ │
│ │ │ │ │院後殿,進入佛院後殿│ │ │
│ │ │ │ │後,則以徒手破壞後殿│ │ │
│ │ │ │ │之功德箱(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竊取功德箱│ │ │
│ │ │ │ │內之現金約3千餘元, │ │ │
│ │ │ │ │再至佛院前殿,手持放│ │ │
│ │ │ │ │置於前殿內、足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剪刀撬開前殿之│ │ │
│ │ │ │ │服務台桌子抽屜(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 │ │ │抽屜內現金約2萬5千餘│ │ │
│ │ │ │ │元後,供己花用。 │ │ │
├─┼───┼───┼───┼──────────┼───────────┼────────┤
│5 │一、㈤│104年8│澎湖縣│呂麗清於104年8月9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呂麗清犯刑法第三│
│ │ │月9日 │馬公市│上午5時許,前往門牌 │、第 3 款之毀壞門扇攜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上午5 │三民路│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三│帶兇器竊盜罪。 │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時許 │0 號「│民路0號「海宏海產店 │ │加重竊盜罪,累犯│
│ │ │ │海宏海│」,手持原放置於海產│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產店」│店後門旁、客觀上足供│ │陸月。 │
│ │ │ │ │兇器使用之鐵製鉤子,│ │ │
│ │ │ │ │打破該海產店之後門玻│ │ │
│ │ │ │ │璃後,打開門鎖進入該│ │ │
│ │ │ │ │海產店後,竊取一樓櫃│ │ │
│ │ │ │ │台抽屜內現金約 7 萬 │ │ │
│ │ │ │ │餘元。 │ │ │
├─┼───┼───┼───┼──────────┼───────────┼────────┤
│6 │一、㈥│104年8│澎湖縣│呂麗清於104年8月11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呂麗清犯刑法第三│
│ │ │月11日│馬公市│上午4時許,前往門牌 │、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上午4 │西文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時許 │000之0│里000之0號「金昇洗車│ │加重竊盜罪,累犯│
│ │ │ │號金昇│場」,先以徒手破壞該│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洗車場│洗車場後方之金屬製防│ │貳月。 │
│ │ │ │」 │盜紗窗後,再手持原放│ │ │
│ │ │ │ │置於該洗車場後方、客│ │ │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 │ │
│ │ │ │ │棍打破窗戶玻璃後,打│ │ │
│ │ │ │ │開窗戶自窗口攀爬進入│ │ │
│ │ │ │ │該洗車場,竊取收銀機│ │ │
│ │ │ │ │內之現金約2千餘元。 │ │ │
├─┼───┼───┼───┼──────────┼───────────┼────────┤
│7 │一、㈦│104年8│澎湖縣│呂麗清於104年8月11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呂麗清犯刑法第三│
│ │ │月11日│馬公市│上午5時許,前往門牌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 │ │上午5 │中華路│號碼澎湖縣馬公市中華│竊盜未遂罪。 │、第一項第二款之│
│ │ │時許 │000巷 │路000巷00號「菩提寺 │ │加重竊盜未遂罪,│
│ │ │ │00號「│」內,先以徒手破壞防│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菩提寺│盜窗後,打開未上鎖之│ │拾月。 │
│ │ │ │」 │窗戶,由窗戶攀爬進入│ │ │
│ │ │ │ │該寺,著手瀏覽物色財│ │ │
│ │ │ │ │物後,因未發現可竊之│ │ │
│ │ │ │ │物,乃作罷離去。 │ │ │
│ │ │ │ │ │ │ │
├─┼───┼───┼───┼──────────┼───────────┼────────┤
│ │一、㈧│104年8│澎湖縣│呂麗清於104年8月11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呂麗清犯刑法第三│
│8 │ │月11日│馬公市│上午11時許,侵入呂夏│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上午11│東衛里│○○位在門牌澎湖縣馬│ │第一款之加重竊盜│
│ │ │時許 │0 號之│公市○○里0號之0住處│ │罪,累犯,處有期│
│ │ │ │0呂夏 │後方倉庫洗衣間內,徒│ │徒刑壹年。 │
│ │ │ │○○住│手竊取放置於洗衣機上│ │ │
│ │ │ │處後方│之NOKIA廠牌手機1支。│ │ │
│ │ │ │倉庫洗│ │ │ │
│ │ │ │衣間。│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