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67號
TYDA,103,交,26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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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7號
原   告 馬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20日
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早上10時48分許,將其所有之1963 -M8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認原告有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佔用車道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 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 月20 日前,並於103 年6 月16日送達。嗣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乃於10 3 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嗣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停車的位置在單邊禁停路段可停車之一側(非紅線或黃 線)。依交通部停車格位置與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原則關於 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規定:路寬7 至8 公尺,單邊禁停為 原則;原告住家樓下的文興路淨寬8.1 公尺,規劃為單邊禁 停,對側路邊已劃設禁止停車線(黃線)。原告車輛係停在 可停側,如果可停側也遭禁停,造成事實上的雙邊禁停,顯 然與法規抵觸。
㈡原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中的任何一項, 警察未依標線執法且錯誤套用法規。原處分認定「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是誇大之詞,原告停車位置並非專用



車道,依警察的邏輯,只要是路邊停車即認定為「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則所有路邊停車都是違停,推理顯然有誤。故 系爭車輛是否違停應要依道路的功能和標線。
㈢市區道路的配置應依功能而定,參照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道 設計手冊,屬巷道的服務道路原本在配置上就有規劃路邊停 車,以滿足社區居民或訪客停車需求。市區道路分四種:1. 快速道路、2.主要道路、3.次要道路、4.服務道路,上開道 路區別參見表2.4-1 市區各級道路空間分類特性表。服務道 路又分為集散道路(供地區性活動使用及連接次要道路與巷 道)和巷道(供道路兩旁建築物人車直接出入之道路),而 文興路路寬8.1 公尺(不含人行道),不與次要道路相連, 且兩端都只能單一方向或進或出(沒有紅綠燈),目前有兩 個大樓社區和兩個透天社區,及其他透天直接出入的純住宅 區,應是屬於巷道的服務道路。可見警察不瞭解道路的功能 特點,其「執法」嚴重騷擾了居民的日常生活。 ㈣原處分混淆道路和車道概念,將道路等同車道。第一,雙黃 線是設置在車道的中央,而不是道路的中央,雙黃線可以偏 於一側,如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一條道路不管其屬性和寬 度,未規劃就將其一分為二劃線可能造成與法規牴觸,例如 路寬8.8 米,路寬一半為4.4 米,4.4 米減去停車2 米,剩 下2.4 米,不到單向車道至少2.5 米的法規規定,造成事實 上的雙向禁停,而這又與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規定表二的 法規相抵觸。所以,7 米小於路寬、又小於9 米巷道的市區 道路,將道路左右各半的劃設方式,其結果就是雙向禁停。 第二,標線設置憑承辦人感覺(見會勘記錄)而不是法規, 承辦人始終提不出其劃設及多次更改標線的依據,造成其它 同等級的道路雙側不劃設,唯獨文興路雙側為禁停黃線,又 因社區前雙黃線劃設錯誤,造成文興路事實上全線雙側禁停 ,影響住家與訪客無辜違停,且文興路是住宅區,有住家、 市立托兒所、土地公廟和公園,住家和訪客均有停車需求。 ㈤被告忽略了道路、停車兩個概念。「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衙、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 與車道是不同概念,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是 車道兩側。再者,車道有「車道線」、「白虛線」,此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範車道範圍,請問 被告所指車道的界線即車道線到那裡?依據為何?被告認為 有車輛行徑的道路就車道顯然混淆了概念,也正因將道路等 同車道才導致將單向禁停道路變成雙向禁停,與法規牴觸。 ㈥又被告強調的停止線是規範行進中車輛的標線,非本案直接



證據,且內容斷章取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 條規定,「停止線」設置是有條件的。前提是已設有 「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的「…行人穿越道之前方…」 。而該處既無「停車再開」標誌又無號誌,行進中的車輛在 沒有號誌指示下突然於停止線停車,會造成後方車輛的追撞 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汽車行進未設置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不是停止, 顯然此處「停止」的劃設就是錯誤。
㈦另被告斷章取義引用原告法規證據。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 劃設原則表3 對於行人通行大門出入口的淨空原則在右側說 明欄有註明:在無騎樓或人行道的公寓大樓門口需劃設1 公 尺紅線;本案社區行人通行大門口是人行道且大門退縮2 公 尺以上,停車位置在4 公尺之外人行道旁的路邊,根本在範 圍之外。是被告強調大樓門口無條件淨空顯然斷章取義,有 悖於法規。
㈧原告停車側前方至路的盡頭是本社區外牆和農田,沒有路與 之交叉,也沒有紅綠燈,被告對道路狀況的描述出自想像與 臆測,顯與事實不符,可停車一側路邊都是農田。被告所提 的雙黃線也是規範行駛車輛的標線,非本案直接證據,且雙 黃線必須與車道線(白虛線)同時設置才正確。本路段標線 由中壢區公所劃設,原告停車處路邊雙白實線是錯誤標線, 此有中壢區公所103 年8 月11日函文,目前已塗除。故用路 人有停車路權,如依法規標線執法,該道路單邊停車又同時 擁有雙向車道,均符合法規規定,並無衝突。
㈨總之,被告混淆車道與道路概念,且該道路多項標線錯誤。 又被告無法提供正確又嚴謹的「占用車道」的直接證據,卻 張冠李戴造成裁罰結果,造成與法規牴觸的矛盾結局。 ㈩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 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復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㈡檢視2 張採證相片及原告提出由大樓俯視違規地點相片,該 車停放處所鄰近交岔路口,該路口劃設有橫向白實線「停止 線」,路段中並劃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橫向白實 線「停止線」其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該車停放位 置車頭緊鄰地面停止線,且位於大樓之出入口前方。該車確 有佔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依前述法規,「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 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車道並非僅限以有標線劃 定道路部分,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亦屬車道範圍。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及第170 條,白實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行人穿越道之前方。俟行人於行人穿越道通行時,使行駛中 車輛,應於停止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意。亦即停止線 ,係用以指示行駛中車輛,劃設於供行駛中車輛通行之車道 與路口之間,亦有指示行駛車輛車道範圍之意。第1 張車頭 採證照片,該車車頭幾乎與停止線平齊,車身一半以上佔用 車道停放至為明顯。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行駛時二車尚須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跨越。由原告稱該路寬8.1 公尺,於雙黃實線分隔車 道後,單邊車道寬僅剩4.05公尺,原告車寬1.85公尺,佔用 車道後,由第1 張車頭採證照片顯示,剩餘車道寬,已不足 1.85公尺(原告車輛寬,4.05-0.4-1.85 =1.8 公尺),更 不足供不特定車輛(車寬2.5 公尺+ 半公尺以上間隔)在未 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狀況時通行。是以,原告已佔用供不特定 車輛通行之車道停放汽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3.至於,原告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 之劃設原則」表2 「道路禁止停車標線設劃規定表」係供行 政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之原則,惟本件並非以原 告車輛停放於紅(黃)線路段,作為裁罰依據。且車道本質 已禁止停車,縱使,路段未劃設紅黃線,亦不得停放車輛於 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
4.另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表5 「巷道停車管制評估原則」注 意事項:⑴開放停車路段必須有足夠之路寬供寬2.5 公尺之 消防車及救護車通行。⑵開放停車區內之淨空原則:交岔路 口、停車場出入口、公寓樓間出入口、防火巷口…。由前開 3 張相片,原告車輛停放位於大樓大門出入口,該處應屬於



道路停車管制之淨空範圍。住戶應將車輛停放於大樓停車場 ,不應以一己之便,任意將車輛停放於大樓出入口。 ㈢據上,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 原則、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市區道路規劃與人行道設計 、舉發之違規地點現場相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及提出 訴願相關資料,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書、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案件查詢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 1 份及相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25頁 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60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70頁 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8頁、第108 頁至 112 頁),堪認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案發時、地停放車 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並應予處罰之情狀?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 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再觀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以「在顯 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 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 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 ,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 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 為判斷基準。執此,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 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 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 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以尊重。再者,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的位置為道路,非車道,該處 為住宅區有停車之需求,因未設有停車位,遂停於路邊,並 不妨礙他車通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 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該條例 第3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警方於舉發當時所拍 攝之違規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停車之路段為 中間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衡諸常情,該 路段同向或雙向不定時會有不特定之大、小來車通行、交會 ,此為供車輛行駛之車道,非原告所稱僅為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此亦為一般駕駛人、用路人所均能預見該處路段使用之 常態。再者,依舉發採證相片所示,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 然佔據該路段單向車道將近一半,所餘路幅,顯然不足以供 一般自用小客車或較大型車輛以正常行駛之方式安全通過該 同向路段;如有同向車輛行經原告車輛停放處時,縱使緊貼 原告車輛行駛,要達到不跨線行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 謹慎注意,始得致之,亦即業已妨礙該道路正常行進之車流 。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必 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若此時對 向車道適有汽車交會,將可能導致嚴重之交通事故,是以原 告在該處停車確實已明顯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順暢。縱如原 告所稱:該處為住宅區卻無劃設停車位,其有停車之需求, 因而在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於緊鄰路旁之公寓大廈大門前, 惟原告更應考量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是否合法、停放路段之 道路是否寬敞、其他車輛行駛同向路段是否因此須違規跨越 雙黃線或行駛無法順暢等情,而非僅為己身之便,而未慮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便利及安全。是原告前揭所述,尚無從使 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合理或合法化。
3.又原告主張該處皆為住宅區,主管機關不應禁止停放車輛, 且系爭車輛停放於雙白實線,主管機關劃設有誤,若該處道 路中間設置雙黃虛線,則其他車輛即可跨越雙黃虛線而輕易 通過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其回覆意旨略 以:「…案內標線位置原劃定屬於自行車道區域,原雙白線 係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所規定之『車 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 ,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該雙白線為車道與車道間分隔 之用,禁止臨時停車。有關本所103 年7 月15日以中市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白線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3 條』,係基於文興路原自行車道區域,該使用 情形未如預期,且原有雙白線恐誤導用路人違規停車,經考 量所做公文回覆。再考量周邊已興建啟用大樓地下室足提供 所需路外停車,在權衡車道尚足提供車流量,車輛有臨時停 車需求及權利,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爰將該側雙白線改為禁止停車黃色標線,長度約 780 公尺。況文興路扣除道路附屬設施部分僅約8 公尺寬, 且劃分為雙向車道,車輛於路側停放車輛,恐影響往來行旅 之安全,因此,本所依據設置規則規定設置禁止停車黃色標 線,係基於整體性公益目的考量。…」等語(參本院卷第70 頁、第72至73頁)。依上開函文所檢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答 辯狀所示,原雙白實線係劃定屬於自行車道區域,此為禁止 臨時停車之路段,嗣因考量周邊已興建啟用大樓地下室足提 供所需路外停車,在權衡車道尚足提供車流量,及文興路扣 除道路附屬設施部分僅約8 公尺寬,劃分為雙向車道,車輛 於路側停放車輛,恐影響往來行旅之安全,是中壢區公所於 此處設置禁止停車黃色標線,係基於整體性公益目的考量。 則原告如認舉發路段之標線劃設不當、停車位未有規劃等情 ,亦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然在改善前, 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 車秩序,不得藉詞標線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 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線行駛於該路段之用路人卻因原 告隨意停車而影響順暢通行。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 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 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 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 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 ,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 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 反應,尚不得由民眾各自依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並無劃設禁止停車標線 及標誌等語,然道路使用人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 ,無待於劃設標線或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乃事理之常,是 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尚難諉為不知。再 佐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將「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 款)與「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 款),併列為該條 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由其立法體系觀之,足見駕駛人在顯 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處劃設有 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況為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



更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會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並非在未劃設 禁止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之處所即可任意停車,或誤以為 只要是停放在自家(社區)前面道路,即無違規。是以,原 告車輛之停車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或標誌,然 亦屬於其他車輛往來通行之處,原告仍不得違規停車致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故原告之前開主張,亦不足憑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確有「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尚無不 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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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