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470號
TYDV,104,除,47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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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邵明美
      王水松
      陳鍾祥
      簡銘鏱
指 定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孫德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劉阿烈劉聰和簽發如附 表所載之本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催字第299 號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6 月24日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99 號 裁定公示催告4 個月,並於104 年6 月24日刊登新聞紙,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期間已於104 年10月26日屆滿(末日為10月24日適逢星期六 ,順延至10月26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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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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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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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劉阿烈、│83年10月26日│84年12月26日│1,200萬元 │TS147704│
│ │ 劉聰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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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