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睿樹
黃月雲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彭美華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等3 人與訴外人黃睿宏、黃 淑貞均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為智之子女;被告彭美華則 為黃睿宏之配偶、被繼承人黃為智之媳婦。民國98年7 月 14日被繼承人黃為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及同段7126、7127、7128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當時係黃 為智為達節稅目的,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名下。此情經原告黃睿樹、訴外人黃淑貞分別於10 0 年7 月17日、100 年7 月2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室探望黃 為智時,聽聞黃為智表示伊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伊死後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3 人,而有死因贈與關係 。黃為智於100 年8 月26日過世,原告等即多次向被告催 討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有意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二)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黃為智死亡而消 滅,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其仍為登記名義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因被繼承人 黃為智與原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合意,原告 等既為死因贈與之受贈人,本得向黃為智之其他繼承人請 求向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原告等曾發函予同為黃 為智繼承人之黃睿宏,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但黃睿 宏基於夫妻情分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等爰依不當得利及代
位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3 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3 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與黃睿宏結婚後,未在外任職,而係於黃為智所有之 黃永興碾米工廠擔任會計,每月領取固定薪資。94年間多 次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客戶付款自行存入自己名下帳戶 ,因黃為智考量被告乃其媳婦而未報警,故被告並無資力 可支付系爭買賣價金。被告稱其匯款給黃睿宏,再由黃睿 宏匯款予黃為智乙節,應屬黃睿宏另外向黃為智買受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交付之買賣 價金,而非被告交付黃為智用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況且,被告不以自己名義給付買賣價金,卻透過黃睿 宏帳戶,有違常情。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確係基於買賣之原因而自配偶黃睿宏之父親黃為智處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㈠98年7 月14日被告與黃為智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 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7 萬7,583 元, 3 筆建物之買賣價金為47萬4,100 元,有關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訂約、稅捐申報、移轉登記等相關流程,均委由地政 士吳建緯代為辦理。
㈡被告於98年8 月13日、98年8 月14日各匯款350 萬元、36 0 萬元,合計710 萬元,匯至被告配偶黃睿宏於大溪鎮農 會埔頂分部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睿宏大溪鎮農會帳戶),加上黃睿宏原本帳戶內之 部分資金,湊足850 萬元,由黃睿宏大溪鎮農會帳戶於98 年8 月14日轉帳107 萬7,970 元,作為代黃為智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用,該筆款項即為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 納稅款總額,另從黃睿宏大溪鎮農會帳戶轉帳742 萬2,03 0 元至黃為智於大溪鎮農會埔頂分部開設之000-0000 -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為智大溪鎮農會帳戶),足徵 被告確有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事實。
㈢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後,黃為智於98年10月15 日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經承辦課員核對身分無訛後,分 別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上二度親自簽名確認,被告方於98年10月20日 基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告與黃為 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況且,因被告與黃為智係翁媳 關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受理本件二親等以內親屬
之買賣,為查明是否屬實而核發免課贈與稅之「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時,必先調查買賣資金流向之真實 性,經確認無訛後方會核發。因此,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其 配偶黃睿宏交付○○區○○段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價 金充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顯不可採。(二)至於原告等所提之錄音譯文,其主張側錄之時間分別為10 0 年7 月17日、100 年7 月21日,距黃為智過世時即100 年8 月26日僅有一個月餘,其父於身體極度不適、思緒不 甚清晰之情況下,突遇前往探視之兒女,極度渴望兒女親 情之心油然而生,為求討好兒女,方為陳述與現實狀況相 悖離之內容。黃為智之所以極度渴望兒女親情,肇因於原 告等及訴外人黃淑貞與被告配偶黃睿宏雖均為黃為智之子 女,但渠等間之關係因部分人對家產存有非分之想而引發 複雜之關係,例如:原告黃睿傑於97年5 月間即有與其母 黃曾不共同偽造文書,將黃為智經營之正隆碾米廠負責人 擅自變更之不法行為,訴外人黃淑貞(即側錄光碟之人) 亦分別於93年4 月間、94年1 、2 月間與其母黃曾不共同 偽造文書,將黃為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淑貞名下, 渠等不法犯行迄98年間遭黃為智查悉而提起告訴,經法院 判決確定。黃為智雖未向黃淑貞追回土地,但原告黃睿傑 、訴外人黃淑貞等人與黃為智之心結已深,往來不多,但 黃為智內心無比沉痛。因此,當黃為智病重之際最需家人 探視陪伴之時,突見該二人前來探視,為求討好子女,故 向渠等說明自己並無偏心、非常公平、請子女不要計較, 又恐因討好卻非事實之語言反會導致伊在世時產生爭產風 波,故一再強調現在都不能去問、也不要講、不能去處理 、會亂糟糟等語。然而,被告確與黃為智於98年7 月間即 存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實,且早已移轉登記完成,黃為 智於100 年7 月間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再 就系爭不動產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原告等人,則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死因贈與之關係,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睿宏、黃淑貞均為訴外人黃為智(已於 100 年8 月26日過世)之繼承人,被告為黃睿宏之配偶。(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7126、7127、7128建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原 為黃為智所有,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
(三)被證4 號黃睿宏大溪鎮農會之存摺為真正。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訴外人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二)訴外人黃為智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死因贈與關 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關於訴外人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一節,原告等雖提出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0頁 、104 年度桃補字第25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為證,惟查:(一)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原因,從黃為智處取得所 有權,業已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黃睿宏大溪 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委辦案件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92頁至第93頁)作為佐證。(二)查被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有「本案經申請人親自到場核 對身分」之註記以及黃為智之簽名,且有承辦課員楊政倫 之印文與「98.10.15」之登記,足見黃為智係98年10月15 日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經承辦課員楊政倫核對身分無訛 後,方於此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親自簽名確認。
(三)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中,3 筆土地買賣價金787 萬7,583 元,3 筆建物買賣價金47萬4,100 元,而3 筆土地因買賣 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07 萬7,970 元,核與其 所提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相符。被告 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支付流程,係於98年8 月 13日、98年8 月14日各匯款350 萬元、360 萬元,合計71 0 萬元,匯至黃睿宏大溪鎮農會帳戶內,加上黃睿宏原本 帳戶內部分資金湊足850 萬元,由黃睿宏大溪鎮農會帳戶 於98年8 月14日轉帳107 萬7,970 元,作為代黃為智繳納 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又於同日從黃睿宏大溪鎮農會帳戶轉 帳742 萬2,030 元至黃為智大溪鎮農會帳戶內,亦與被告 所提之黃睿宏大溪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及本院向大溪區農 會調取之客戶交易查詢單、匯款解付傳票、取款憑條、存 款憑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互核一致。且依原告所提之黃為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 客戶交易查詢單(見104 年度桃補字第25號卷第21頁)所
示,98年8 月14日黃為智大溪鎮農會帳戶確有從黃睿宏轉 帳而來之742 萬2,030 元。又參酌土地法第182 條前段規 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 收之」,則前述土地增值稅款依法應由出賣人黃為智繳納 ,被告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107 萬7,970 元,自應認 為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再佐以卷附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上所載之財 產明細為系爭不動產,所查核之對象即為被告與黃為智, 自堪信國稅局對於被告與黃為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 金移轉過程業已詳加查核,方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職是,被告主張其向黃為智購買系爭不動 產,且已於98年8 月14日支付買賣價金,堪可採信,且足 認黃為智係收到買賣價金後,方同意於98年10月15日親自 前往地政事務所,經承辦課員楊政倫核對身分後,於前述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分別親自簽名確認。
(四)原告雖執詞主張被告擔任會計,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無資 力足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黃睿宏匯款予黃為智之款項, 應屬黃睿宏另外向黃為智買受桃園市○○區○○段000 ○ 00000 地號土地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且被告不以自己名義 給付買賣價金,卻透過黃睿宏帳戶有違常情云云。然查, 被告對此已陳稱有部分款項係其向姐姐借貸而來,而法律 並無規定買賣不動產之價金必須全數均為己有,禁止向他 人借貸,況且原告所提之被告觀音新坡郵局存摺及大溪鎮 農會存摺,其上皆僅記載至94年間,本件買賣則係98年間 ,自無從單憑94年間被告區區2 個帳戶之資金狀況,即遽 以推論被告於98年間有無資力。其次,被告前已表示匯款 710 萬元尚有不足,故本件有部分買賣價金係從黃睿宏大 溪鎮農會帳戶中湊齊,則為方便計,不再將資金轉回被告 個人帳戶,而從黃睿宏帳戶直接轉帳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轉 帳付款予黃為智,與常情並無相違。再者,原告雖主張從 黃睿宏大溪鎮農會帳戶轉帳至黃為智大溪鎮農會帳戶之74 2 萬2,030 元,係黃睿宏用以交付○○區○○段000 ○00 000 地號土地之價金。但同前所述,98年年8 月14日從黃 睿宏大溪鎮農會帳戶有二筆轉帳,其中之一係繳納本件之 土地增值稅,且所轉帳繳付之稅額確與卷附繳款書之記載 相符,倘另一筆742 萬2,030 元係黃睿宏用以交付向黃為 智購買其他土地之價款,何須將不相干之本件3 筆土地之 增值稅於同一日一併繳納?此與常情顯然不符。且依原告 所提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
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係黃睿宏於97年1 月16日 受贈,此二筆土地之價值分別為8,307,500 元、7,085,00 0 元,合計達1539多萬元,高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甚 多,若98年8 月14日從黃睿宏大溪鎮農會帳戶轉帳係用於 繳納○○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價款,不論從 受贈日期、金額觀之,均不相合。反觀前述,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經過、被告支付價金之流程、黃為智98年10月15 日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確認、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 「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情,堪認98年8 月14 日從黃睿宏大溪鎮農會帳戶轉帳至黃為智大溪鎮農會帳戶 之742 萬2,030 元,確係被告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而與原告所稱○○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無涉。
(五)至於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係黃為智生前於病榻 所言,為人之供述證據,黃為智所述關於借名登記部分, 是否屬實?有無因記憶模糊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已因黃 為智過世而無從再予以詰問。而前開被告提出之證據則為 物證與書證,經查證均為真實。兩相比較,自以被告前開 所舉之書證及物證為可採。
(六)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與黃為智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關係,並不可信;被告抗辯其與黃為智於98年7 月間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上開支付價金之事實, 並於98年10月20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斯時起 ,黃為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洵堪可採。六、承上,自98年10月20日起,黃為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被告方為所有權人,被告與黃為智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被告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構成不當得利,縱令黃 為智於100 年7 月間有以死因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原告3 人之意思,因黃為智並非所有權人,則原告3 人依據 借名登記、不當得利與代位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 告另主張黃睿宏就○○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未支 付價金予黃為智,聲請調查黃為智於我國所有申辦帳戶之銀 行開戶與97年1 月至99年12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節,經 核黃睿宏就其與黃為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支付價金,乃渠二 人間之事宜,與本件並不相涉,且原告3 人均為黃為智之繼 承人,本得於法規允許範圍自行調查黃為智之遺產,卻於本
件訴訟聲請大肆調閱黃為智生前所有帳戶資料,其手段與目 的顯不相當,實不能允許,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