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537號
KSDM,89,訴,2537,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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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參拾壹張、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貳拾肆張、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應沒收之偽造「Y、C、CHANG」署押共參拾肆枚、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應沒收之偽造「Y、C、CHANG」署押共貳拾伍枚、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Y、C、CHANG」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Y、C、CHANG」署押壹枚,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參拾壹張、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貳拾肆張、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應沒收之偽造「Y、C、CHANG」署押共參拾肆枚、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應沒收之偽造「Y、C、CHANG」署押共貳拾伍枚、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Y、C、CHANG」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Y、C、CHANG」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之弟陳國亮曾委託乙○○代其妻甲○○申辦信用卡,而交付相關之證件 予乙○○乙○○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准予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惟因乙○○從事保險業 務,需經常為客戶代墊保費,乃向甲○○謊稱並未獲核發信用卡,而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留供己用, 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在高雄 市內不詳地點,於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Y、C、 CHANG」之署押於上,以表彰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自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消費,交付予收銀櫃臺人員結 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其所核發信用卡之管 理。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卡消費後,復連續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 偽造「Y、C、CHANG」之署押,以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若為電子結帳帳 單,該款帳單一式二聯,分別由客戶及特約商店存查,為直式印製,非電子結帳 之一般手刷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由客戶、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存查,為橫式印製)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各商家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 張其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各消費商家。其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乙○○又以甲○○之名義向 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現已由荷蘭 銀行合併)申請核發信用卡,並經美國商業銀行准予核發卡號第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乙○○於取得美 國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承接前 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在高雄市內不 詳地點,於前開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Y、C、CHANG 」之署押於上,以表彰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自八十七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美國商業銀行 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消費,交付予收銀櫃臺人員結帳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甲○○及美國商業銀行對於其所核發信用卡之管理。乙○○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持卡消費後,復連續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Y、C、CH ANG」之署押,以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各商家之收銀櫃 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使各該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 付所消費之商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美國商業銀行及各該商家。嗣 因乙○○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商業銀行卡費未繳,甲○○因而接獲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商業銀行之催繳通知而查悉上情。二、乙○○因友人之介紹,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丙○○(現改名為黃侲諰)相識,嗣 因丙○○急需用款而向乙○○借貸。詎料,乙○○竟基於重利之故意,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文化中心旁某家泡沫紅茶店內,趁丙○○急迫 之際貸與金錢四萬二千五百元(丙○○欲借貸五萬元,需先預扣利息七千五百元 ,故實際借貸之金額為四萬二千五百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應給付利息七 千五百元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每三十日利息超過五十二分之重利, 並由丙○○簽發以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六萬元及五萬元 、支票號碼E0000000號、E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為擔保。而後 因丙○○無力支付,遂將前開以其為發票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 面金額六萬元、支票號碼E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誣告部分經另案偵 辦),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美國商業銀行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商業銀行准予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並自行於前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寫「Y、C、C HANG」,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家持卡消 費,並於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Y、C、CHANG」之署押,進而交付予



各該商家之結帳人員,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借五萬元予證人丙○○,實際交 付四萬二千五百元,並向證人丙○○收取每十天七千五百元利息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重利之犯行,辯稱:是伊弟弟陳國亮要伊幫甲○○申 請信用卡,信用卡申請下來後,伊有向陳國亮說因為需要經常幫客戶代墊保費, 要陳國亮先跟甲○○說,把信用卡先借給伊使用,之前伊都有繳信用卡的費用, 後來是因為欠地下錢莊錢,才無力繼續支付卡費,並沒有故意詐欺銀行的意思, 至於借給丙○○的錢,是伊向地下錢莊借來借丙○○的,因地下錢莊要預扣利息 七千五百元,所以才只交付四萬二千五百元給丙○○,每十天七千五百元的利息 也是伊要支付給地下錢莊的利息,伊並沒有重利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告訴人甲○○之名 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美國商業銀行准予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消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持美國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消費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丁○○、鄒世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美國商業銀行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七張、美國商業銀行MASTER卡申請表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卡申請書影本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七張、簽帳單影本十 八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曾向告訴人甲○○之夫表示要先借用甲○○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然此業為告訴人甲○○所否認,而指稱被告係向 其表示信用並未申辦下來等語,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沒有。她完全不知 情,且我都騙她信用卡尚未下來。」、「甲○○根本不知卡已申請下來由我在使 用。」(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確有 隱瞞告訴人甲○○已取得信用卡之情。
㈢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卡後,即持前開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 示之商家消費,消費款高達七萬餘元,其間被告除曾繳小額之款項,即未繼續繳 款,是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美國商業銀行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時,被 告仍積欠美國商業銀行達七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有分期付款承諾書一紙附卷可 稽,顯見被告於持卡消費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又證人丙○○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借款五萬元,預扣利息七千五百元 後,經被告實際交付四萬二千五百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七千五百元 之方式計息,證人丙○○並曾交付三次各七千五百之利息予被告之情,業經證人 丙○○證述在卷,且被告對交付四萬二千五百元予證人丙○○,及曾向證人丙○ ○收取三次各七千五百元利息之情,亦不加否認;僅辯稱:伊借給丙○○的錢是 向地下錢莊借的,地下錢莊的計息方式就是每十天七千五百元等語。衡情,一般 人均知向地下錢莊借貸除需負擔高額之利息外,一旦拒不清償,更有遭受地下錢



莊暴力逼債之可能,一般人非有不得已,少有願意向地下錢莊借貸者,更遑論為 他人向地下錢莊借貸,否則一旦他人無力清償,借款人仍須就該筆借款向地下錢 莊負責;況且,依被告所述,被告在為證人丙○○向地下錢莊借款之過程中並未 獲得任何好處,證人丙○○給付予被告之利息,與被告應給付予地下錢莊利息相 同,於此情形下,被告何需負擔此種龐大之風險,其大可告知證人丙○○與地下 錢莊聯絡之方式,而由證人丙○○直接向地下錢莊借款即可,是被告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洵無足採。被告重利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Y、C、C HANG」署押,該信用卡上載有銀行名稱、卡號等資料,雖不因被告是否簽名 而有所改變,惟其簽名之目的,除方便商店服務人員核對簽名筆跡外,並另表徵 其為持卡人之意思,是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Y、C、CHANG」之署押, 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 用卡,由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 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無訛後,由特約商店將該簽帳單送交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 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 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 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 帳單上簽名,亦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商 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Y、C、CHANG」之署押,並持向特約商店 行使刷卡,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持卡消費,並偽造簽帳單,交予店員主張其已收受商品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 害於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 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意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又被告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其所犯重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簽帳單、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及行使 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



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及行使部分一併加以 裁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將為他人申請之信用卡供作己用,損害信用卡交 易之機能,又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月息高達五十二分之重利,犯後 並一再否認涉有重利之犯行,惟念其已清償積欠美國商業銀行之消費款,並正積 極清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爰併就所宣告之刑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三 十一張、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二十四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Y、C、CHANG」署押之署押共五十五枚,因已併同於簽 帳單內一併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第二 聯或第二、三聯,已因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如附表一所示 簽帳單應沒收之偽造「Y、C、CHANG」署押共三十四枚、如附表二所示簽 帳單應沒收之偽造「Y、C、CHANG」署押共二十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美國商業銀行卡號第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Y、C、CHANG」署押一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Y 、C、CHANG」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七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案外人甲○○之名義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後,向甲○○佯稱信用卡並未核發,連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據以簽帳消費,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冒簽「Y、C 、CHANG」(即甲○○之英文名),偽造認證該筆消費之簽帳單之文書,並 據以行使,使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據以給付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卡之發 卡銀行及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得論以該條之罪。經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消費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七張在卷可參,雖被告至今仍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情形,然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告訴人 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開始,至最後一筆消費之時 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為止,其使用該信用卡長達一年四月左右,被告並分別於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七



年五月七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繳款二千元、五千元、四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一萬一 千元、六千元、三千元、六千元、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五千元、二萬三千元、 二萬五千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七張可佐,是被告自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二日使用該卡以來,均有按月繳交消費款之行為,至最後一筆消費款項 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更繳交高達四萬八千元之消費款項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行為,足見被告於消費之初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詐欺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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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應沒收之偽造│
│號│ │ │ │「Y、C、C│
│ │ │ │ │HANG」署│
│ │ │ │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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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高雄大統百貨企業股份│二百一十元 │簽帳單第二聯│
│ │日 │有限公司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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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高雄金代珊美容名店 │二萬二千二百│簽帳單第二聯│
│ │日 │ │三十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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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新竹港京冰 │一千元 │簽帳單第二聯│
│ │一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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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新竹港京冰 │一千元 │簽帳單第二聯│
│ │一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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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新竹港京冰 │四千五百元 │簽帳單第二聯│
│ │一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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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高雄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一千六百四十│簽帳單第二聯│
│ │ │份有限公司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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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高雄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一千九百八十│簽帳單第二聯│
│ │ │份有限公司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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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六年八月二十│高雄大統百貨企業股份│三百二十四元│簽帳單第二聯│
│ │日 │有限公司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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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高雄情色風暴視聽社 │二千一百五十│簽帳單第二聯│
│ │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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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高雄壹伍壹小吃店 │三百元 │簽帳單第二、│
│○│ │ │ │三聯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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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二月八日│高雄屈臣氏百佳股份有│三百三十九元│簽帳單第二聯│
│一│ │限公司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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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高雄壹伍壹小吃店 │三百四十元 │簽帳單第二、│
│二│ │ │ │三聯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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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高雄圓圓俱樂部 │三千一百五十│簽帳單第二聯│
│三│一日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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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高雄大統百貨企業股份│一千二百元 │簽帳單第二聯│
│四│一日 │有限公司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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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桃園田中餐廳 │七千元 │簽帳單第二聯│
│五│ │ │ │聯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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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桃園田中餐廳 │一千元 │簽帳單第二聯│
│六│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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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高雄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八百九十元 │簽帳單第二聯│
│七│六日 │份有限公司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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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高雄海龍王餐廳 │四千元 │簽帳單第二聯│
│八│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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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台南第一水槽有限公司│一千零三十元│簽帳單第二聯│
│九│三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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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高雄真光股份有限公司│八百二十元 │簽帳單第二聯│
│○│五日 │中正分店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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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高雄大統百貨六合分公│一千八百元 │簽帳單第二聯│
│一│ │司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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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南第一水槽有限公司│五百元 │簽帳單第二聯│
│二│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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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高雄聖陶沙賓 │九百二十五元│簽帳單第二、│
│三│六日 │ │ │三聯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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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高雄聖陶沙賓 │九百二十五元│簽帳單第第二│
│四│九日 │ │ │聯署押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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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高雄東海道小吃部 │一千元 │簽帳單第二聯│
│五│六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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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高雄光驊旅社 │一千四百八十│簽帳單第二聯│
│六│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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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高雄光驊旅社 │一千四百八十│簽帳單第二聯│




│七│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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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高雄光驊旅社 │一千四百八十│簽帳單第二聯│
│八│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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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高雄奧德莉小吃部 │八百八十元 │簽帳單第二聯│
│九│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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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五│高雄神氣活現茶坊 │二百六十三元│簽帳單第二聯│
│○│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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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七│高雄馬貝里美食咖啡 │一千五百五十│簽帳單第二聯│
│一│日 │ │一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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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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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應沒收之偽造│
│號│ │ │ │「Y、C、C│
│ │ │ │ │HANG」署│
│ │ │ │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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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祥穩企業商行 │二萬零五百元│簽帳單第二聯│
│ │日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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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變臉 │二千三百一十│簽帳單第二聯│
│ │日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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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凱迪威視聽歌唱 │八千九百元 │簽帳單第二聯│
│ │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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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光驊旅社 │一千四百八十│簽帳單第二聯│
│ │日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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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光驊旅社 │一千四百八十│簽帳單第二聯│
│ │日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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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光驊旅社 │一千四百八十│簽帳單第二聯│
│ │一日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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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光驊旅社 │一千四百八十│簽帳單第二聯│




│ │二日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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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光驊旅社 │一千四百八十│簽帳單第二聯│
│ │二日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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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馬貝里美食咖啡 │六百八十二元│簽帳單第二聯│
│ │三日 │ │ │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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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光驊旅社 │五百六十元 │簽帳單第二聯│
│○│三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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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爵士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五十│簽帳單第二聯│
│一│四日 │ │四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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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元 │簽帳單第二聯│
│二│四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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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來來旅館 │九百八十元 │簽帳單第二聯│
│三│五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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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變臉 │五百五十元 │簽帳單第二聯│
│四│五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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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甲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百六十一元│簽帳單第二聯│
│五│六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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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來來旅館 │九百八十元 │簽帳單第二聯│
│六│八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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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永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八千零五十元│簽帳單第二聯│
│七│ │司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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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十月五日│PRESICARRE│二百九十七元│簽帳單第二聯│
│八│ │CORP‧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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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變臉 │九百四十元 │簽帳單第二聯│
│九│日 │ │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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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資峰旅行社有限公司 │二千三百六十│簽帳單第二聯│
│○│六日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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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第一水槽有限公司 │四千四百五十│簽帳單第二聯│
│一│日 │ │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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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七百八十│簽帳單第二聯│
│二│四日 │ │一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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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鎰龍企業社 │三千元 │簽帳單第二、│
│三│ │ │ │三聯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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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八年二月十四│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四百八十│簽帳單第二聯│
│四│日 │ │二元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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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爵士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水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