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7號
TYDV,104,重訴,417,201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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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鄭進立
      許銘士
      陳王春花
      蔡尚修
      楊夢月
      鄭郁婷
      鄭彥禎
      鄭仁傑
      鄭佳軒
      鄭漢宗
      蔡振翔
      林正寅
      董紀芸
      林姚伶
      林柳碧鑫
      曾啟幃
      陳雅琴
      蕭榮宏
      蔡孟鈺
      蕭麗雪
      蕭麗卿
      侯耀宗
      朱敏慧
      黃智衍
      蕭裔彩
      邱濬澤
      葉秀蘭
      孫德樑
      紀玉玲
      紀玉環
      吳靜玲
      范鸚美
      蔡顯平
      范國淵
      楊清祈
      莊淑芬
      莊淑媛
      黃昱翰
      黃正儀
      李淑貞
      林建豪
      左阿隆
      陳春紅
      左文琪
      左秀文
      左怡玲
      蔡文進
      周招伶
      葉修志
      劉嘉勝
      沈雅盛
      楊一世
      王建智
      李俐珍
      蔡長仁
      林永祥
      郭榮彬
      周靖嵐
      林素蘭
      王咨驊
      葉建甫
      呂尉彰
      林明淵
      蘇品緁
      余長謀
      余子銘
      余子萱
      王晴慧
      潘會雲
      詹呈鈺
      余子蓉
      余子櫻
      江嘉宏
      王鍾玉妹
      余子鳳
      蔡秋桂
      王緒明
      周紅珠
      徐峰銘
      徐佳華
      周秋桃
      徐英哲
      李宥蓁
      周秋月
      李淑蘭
      張永芳
原   告 鄭進立
被   告 陳靖騰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曹晏甄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楨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楨岳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丹渝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曹慶鈴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3424 號核發在案。嗣因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 以民國104 年9 月23日104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53,122 元;上 開裁定並於104 年10月2 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等情,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 應於104 年11月2 日(因104 年11月1 日為週日,延至次一 工作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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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