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劉智仁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購入訴外人劉秀鳳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 633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12月間辦理過戶登記,惟因劉秀鳳 於93年6 月6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 0 萬元予被告銀行所屬竹科分行,嗣經劉秀鳳清償多年,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尚餘57萬9012元。為此,原告曾 與被告銀行竹科分行承辦行員彭國書洽談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宜,並經彭員承諾於原告全額清償剩餘債權本息後,3 日內 即可交付房貸清償證明,以憑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原告 於102 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地剩餘貸款本息57萬9012元清償 完畢後,上開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應隨同消滅,被 告銀行並應交付清償證明予原告,然原告請求被告銀行竹科 分行交付前揭房貸清償證明時,竟遭被告銀行竹科分行拒絕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銀行應 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銀行則以:
訴外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於100 年1 月27日邀同劉秀鳳與訴外人朱兆杰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銀 行簽立保證書,約定朱兆杰、劉秀鳳就智盛公司對被告銀行 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3000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保證之責, 嗣智盛公司於101 年8 月28日起,陸續向被告銀行借款共計 2007萬3474元,迄今積欠本金1993萬8900元,依兩造96年5 月23日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智盛公司已喪失期 間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劉秀鳳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智盛公司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劉秀鳳 對被告銀行所負1993萬8900元之保證債務,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確定,迄今仍積 欠被告銀行本金1993萬8900元,本件7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劉秀鳳之債務仍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就言詞辯 論筆錄記載事項,依時間順序再為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芹妹所有,黃芹妹於90年2 月2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 萬元與被告銀行(下稱系爭房貸 債務),存續期間為90年2 月21日至130 年2 月20日止(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2、黃芹妹90年11月29日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劉智洪(於 86年11月10日死亡,由其子女劉世皓、劉世晨、劉昀慈繼 承)、劉智仁、鍾得龍、邱鍾秀英、劉秀榕、劉秀鳳、劉 祉讌等人,其中鍾得龍、邱鍾秀英、劉秀榕、劉祉讌拋棄 繼承,由劉智仁(應繼分為1/3 )、劉秀鳳(應繼分為1/ 3 )、劉世皓(應繼分為1/9 )、劉世晨(應繼分為1/9 )、劉昀慈(應繼分為1/9 )繼承。
3、劉秀鳳與被告銀行於96年5 月23日簽定第43至44頁所示被 證一之約定書。
4、智盛公司於100 年1 月27日邀同劉秀鳳與訴外人朱兆杰為 連帶保證人,與被告銀行簽立本院卷第45頁之保證書,約 定朱兆杰、劉秀鳳就智盛公司對被告銀行所負一切債務於 本金3000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智盛公司於10 1 年8 月28日起,陸續向被告銀行借款共計2007萬3474元 ,迄今積欠被告銀行本金1993萬8900元(下稱系爭連帶保 證債務)。
5、劉秀鳳於101 年4 月2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為移轉登記。
6、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向被告銀行清償劉秀鳳所積欠之57 萬9012元。
7、原告於委請律師於103 年11月17日,以本院卷第10至15頁 所示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967號存證信函發函與被告銀 行,經被告銀行收受。
8、被告銀行於103 年11月25日以本院卷第16至17頁所示新竹 關東橋郵局存證號碼417 號發函與原告,經原告收受。 9、被告銀行就智盛公司與劉秀鳳之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3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判 決智盛公司與劉秀鳳應連帶給付1993萬8900元本息及違約 金確定,判決內容如本院卷第64至68頁被證四所示。(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即系爭債務 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 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 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乃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自無適用民 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虞。況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 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 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在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之清償」,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範圍,乃係「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節 ,已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範圍(即質的限定),自屬有 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顯與前揭規定相違,尚難採憑。 原告雖主張依辯論主義,被告銀行未提出此部分之抗辯, 本院毋庸採憑云云,然此部分係關於原告主張構成要件權 利是否存在之事實。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 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 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 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 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 ,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 ,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證據評價之範疇」)。且 依被告銀行抗辯要旨,乃爭執原告主張之事項,並無自認 原告主張之情事,本院自得憑藉卷證資料為前揭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黃芹妹90年11月29日死 亡後,由劉智仁(應繼分為1/3 )、劉秀鳳(應繼分為1/ 3 )、劉世皓(應繼分為1/9 )、劉世晨(應繼分為1/9 )、劉昀慈(應繼分為1/9 )繼承黃芹妹之遺產,即系爭 房地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自當 為繼承之標的。
(三)再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30至31頁、第92至93頁),原告、劉秀鳳、劉世皓、劉 世晨、劉昀慈繼承黃芹妹之遺產後,於91年4 月30日就系 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等節,參照民法第824 條 之1 規定,於共有物分割之情況下,原則上抵押權人之權 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更不因此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甚明,準此,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黃芹妹死亡經上開繼承人繼承後後,存 在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上,然所擔保者乃係黃芹妹與被告 銀行間就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之系爭房貸債務等節,自 足認定。
(四)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 條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共有人 之一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劉秀鳳為黃芹妹之繼承人,當然繼承黃芹妹之遺產,此遺 產包括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暨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已如前述,再依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第4 至6 頁背面),於93年3 月10日,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務人兼抵押人黃芩妹,變更為債務人劉秀鳳,義 務人為原告、劉世皓、劉世晨、劉昀慈,並經被告銀行與 上開繼承人同意,且亦登在系爭房地謄本上等節,已足認 定。
2、劉秀鳳擔任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雖僅持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然依前揭系爭房地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 至 6 頁、第30至31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兼抵
押人已由黃芩妹轉為劉秀鳳,而原告、劉世皓、劉世晨、 劉昀慈則為抵押人(義務人),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全 部均同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劉秀鳳,並同意 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擔保劉秀鳳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所生之債務,再依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所示,即包含借款、保 證等債務,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存 在於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上,堪可認定。嗣後 劉秀鳳於101 年4 月2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為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5 點),依民法 第881 之17準用第864 條規定,自及於原告,原告主張系 爭連帶保證債務未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云云,尚有 誤會。
(五)依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向被告 銀行清償57萬9012元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最初所擔保 系爭房貸債務雖歸於消滅,然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仍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尚未清償,則原告本於 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 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 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準備 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 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 結果;復按上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271 條 、第27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已諭知依前揭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上,經兩造同 意並記載於筆錄上(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兩造自 當受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 定甚明。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 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調查人證劉秀鳳,證
明被告銀行承辦人彭果書有承諾清償貸款本息後交付清償 證明等節,然本件爭執事項乃系爭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之應證事實已逾越 上開爭點簡化協議所列爭執事項且無關連,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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