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幼梅
相 對 人 邱創斌
關 係 人 邱詳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0 年12月因腦栓塞,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失能後可 申請保險豁免,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 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第14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 對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 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 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醫師陳炯旭前勘驗並點呼相對人,相 對人臥床且插鼻胃管,無反應,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 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完成鑑定後再書面報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 旭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邱員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 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 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邱員腦梗塞至今至少超過4 年,且功能逐年退化,無明顯 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現確因精 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79 條第1 項、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腦栓塞致身心失能,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臥床 行動不便,缺乏言語表達和自理照顧能力,生活起居全然仰 賴他人照料,因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辦理監 護宣告的需求。
⒉因需代相對人處理保險豁免事宜,而有辦理監護宣告的需求 。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丙○○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乙○○先 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目前接受居家照顧,由聲請人主 責決策相關事務,關係人則是從旁輔助,而照顧費用來自相 對人優惠存款和房租收入。相對人長子邱治愷先生以書面資 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丙○○女士擔任監 護人人選,乙○○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 訪視丙○○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乙○○先生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 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
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 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 親密且依附甚深,且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之主要照顧者,管理 相對人之證件及財務,聲請人亦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同為相對人至親, 與相對人同住,並輔助處理照顧事宜,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 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