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江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蓉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歐存興
訴訟代理人 傅雲珍
黃仲銘
受 告知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變更申請書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件一所示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之背書及附件二所示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變更申請書均為真正。
被告應同意王淑琍律師將保管附件一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原本,於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交由原告提示,並由原告受領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將餘款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給付被告。
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王淑琍律師保管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於附件一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並 向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為 取消系爭支票之禁止轉讓背書而提出附件二之票據變更申請 書,將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兌現,惟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及 票據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由原告向保誠人壽公 司提出,詎保誠人壽公司以電話向被告查詢上開附件一、二 是否真正時竟反悔否認,是上開附件一、二所示之支票背書 及票據變更申請書是否真正且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
造間因上開票據變更申請書及支票背書是否真正,致原告依 該協議書契約關係所生之票據兌領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附件一所示保 誠人壽公司簽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被告背書及附件二所示 保誠人壽公司之票據變更申請書為真正。㈡被告應將附件一 支票原本及附件二票據變更申請書正本交付原告,並由原告 提示受領附件一支票之票款120 萬元。嗣於訴訟中減縮上開 第二項聲明並變更為:被告應同意王淑琍律師將保管附件一 面額新臺幣120 萬元支票原本,於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交 由原告提示,並由原告受領87萬3,973 元,將餘款32萬6,02 7 元給付被告;另追加第三項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王 淑琍律師保管之14萬元並以上開聲明為先位之聲明,另追加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抵付之。㈡被告應同意原 告取回王淑琍律師保管之14萬元。㈢對第一項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追加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為原告公司聘僱之水電師傅,因 於101 年10月13日自林口工地高處摔落受傷受有職業災害, 嗣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告職業災害補償金123 萬 元並已給付完畢。而原告另有支付保險費為被告投保保誠人 壽公司保險,該公司於103 年10月底將如附表所示之附件一 保險理賠金120 萬元支票寄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 (起訴狀誤載為103 年4 月19日)另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傅 雲珍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即取得系 爭票款權利),並願協助原告完成系爭支票之兌領,而由原 告給付被告19萬元為條件,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5 萬元原告已於簽立協議書之同時給付被告,另14
萬元已交付第三人王淑琍律師保管,俟系爭支票兌領後即交 付予被告。被告為履行上開協議即在系爭支票背書蓋章,並 於辦理取消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並按 指印後,由原告將系爭支票及票據變更申請書寄予保誠人壽 公司以取消票據禁背手續完成兌領。詎被告於接獲保誠人壽 公司查詢是否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票據變更申請書是否 為其簽名時卻予以否認,致無法完成取消票據禁背手續,保 誠人壽公司遂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現交由王淑琍律師保管。 而上開保誠人壽公司保險係由原告支出保費所投保,被告所 受之職業災害,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告補償金共 123 萬元,其中包含原告為被告投保南山人壽保險支付之理 賠金40萬6,027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 被告所獲得保險理賠金範圍內抵充。並先位聲明:㈠確認附 件一所示保誠人壽公司簽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被告背書及 附件二所示保誠人壽公司之票據變更申請書均為真正。㈡被 告應同意王淑琍律師將保管附件一面額120 萬元支票原本, 於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交由原告提示,並由原告受領87萬 3,973 元,將餘款32萬6,027 元給付被告。㈢被告應同意原 告取回王淑琍律師保管之14萬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7萬3,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之保 險理賠金抵付之。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王淑琍律師保管之 14萬元。㈢對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因受職業災害與原告於103 年4 月19日達成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及補充協議書,其中於和解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第3 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數兌領票款後不得再就本件糾 紛,對甲方(即原告、高秋蓉、冠榕工程有限公司、郭蓉) 、甲方業主、代表人、工程相關單位或其他關係人行使任何 民刑事追訴權利。甲方亦不得藉由任何原因對乙方為任何主 張或請求。」,故原告事後與被告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應為 無效之約定。又按「雇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而欲以人 壽保險之團體平安險抵充其責任,縱使保費是由雇主付費, 其給付不可用於抵充雇主之補償及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投保之團體保 險為員工福利,與勞保條例中員工應享之權利係併存而非競 合,因勞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雇主無不加保之權利,倘 令原告不必負勞保條例第72條責任,豈符公平原則。且若以 原告有替員工投保商業團體傷害險,而可用以填補未替員工 投保勞保,或以多報少投保所受之勞保給付損失,豈非變相
鼓勵雇主投保保費較少之商業保險,而逃避保費較高之勞保 強制性保險。是以,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有違反法令之強行 規定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10月13日自林口工地高處摔落受傷 受有職業災害,嗣103 年4 月19日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簽立 和解書、補充協議書,共給付被告職業災害補償金123 萬元 並已給付完畢。兩造間於103 年11月12日另簽定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協助原告完成系爭支票之兌領,原告即給予上開協助 處理事務之報酬19萬元,並於簽立協議書同時先給付被告5 萬元,另14萬元則交由王淑琍律師保管,俟系爭支票兌領後 即由王淑琍律師交付1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附件一支票背 書,另於附件二票據變更申請書簽名、按指印申請取消禁止 背書轉讓後,由原告向保誠人壽公司提出;詎保誠人壽公司 向被告查詢、確認真意後遭被告否認,保誠人壽公司即將系 爭支票退回,被告現將支票交由王淑琍律師保管中等情,業 據提出和解書、歐存興之委託書、給付和解金支票、補充協 議、協議書、附件一保誠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支票、附件二 票據變更申請書、歐存興信件、保誠人壽公司信件保管收據 等件(均影本)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1671號卷第8 至17、20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被告已同意取 消禁止背書轉讓並於票據變更申請書(取消禁背)簽名及按 指印,且系爭支票已背書轉讓予原告,應由原告兌領取得12 0 萬元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主要爭點厥為:㈠附件一所示支票被告之背書是否真正?附 件二所示之票據變更申請書,是否為被告簽名及按指印?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王淑琍律師將保管附件一支票原本,於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交由原告提示兌領,由原告受領87萬 3, 973元,將餘款32萬6,027 元給付被告,有無理由?㈢原 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王淑琍律師保管之14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件一所示支票被告之背書是否真正?附件二所示之票據變 更申請書,是否為被告簽名及按指印?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傅雲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卷附102 年3 月 11日由被告所出具之委託書上傅雲珍及歐存興之簽名及印章 均為本人所親簽、親蓋;另103 年4 月19日之系爭和解書及 補充協議書上傅雲珍及歐存興之印章,都是伊所蓋的;而10 3 年11月12日協議書上傅雲珍之簽名及印章,是伊簽的。( 問:為何保誠人壽公司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背書及票據變更申
請書的時候,要否認背書及簽名的真正?)當時是伊先生( 被告)跟保誠人壽公司通電話,保誠人壽公司說取消禁止背 書轉讓,我們不懂那個意思,但是我們有對他承認章是我們 蓋的,名是我們簽的,他說你們懂消取的意思嗎?我們說不 懂,後來問到現在的訴訟代理人黃先生,就由黃先生來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背面),是被告訴訟代理 人傅雲珍已承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由被告所為及票據變更申 請書上被告姓名亦為其所親簽無訛。
⒉另第三人王淑俐律師亦到院陳稱:當初是由伊將保誠人壽公 司票據變更聲請書代傅雲珍寄交給被告的時候,伊有附上說 明書,被告事實上很清楚整個狀況,被告於票據變更聲請書 上簽名用印、蓋指紋後,寄交傅雲珍,傅雲珍約在103 年12 月初時連同被告的信函正本又寄來給伊,伊在103 年12月5 日將上開票據變更聲請書、支票及被告信函等正本轉交給原 告法定代理人高小姐,由高小姐向保誠人壽公司辦理,以讓 原告可以去合法兌領該票據;被告出具之102 年3 月11日委 託書,是傅雲珍於103 年4 月19日和解當天拿委託書到伊事 務所辦理和解,而系爭支票上背書的印章是103 年11月12日 當天由傅雲珍拿出來的,當日尚有一位朋友在場見聞事實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
⒊復有被告寫給傅雲珍親筆書信,內容略以:「老婆:你好, 同意書為何還沒寄過來,我要在12月10日前收到,一月才可 以放假,用好趕快寄給我。老婆票據變更申請書我有跟主任 講過了,主任說監獄沒辦法蓋章,我放假的時候再辦。103. 11.26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由上足證系爭支票 被告之背書及附件二所示之票據變更申請書,確係出於被告 意思為背書及簽名、按指印,應屬真正,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王淑琍律師將保管附件一支票原本,於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交由原告提示兌領,由原告受領87萬 3, 973元,將餘款32萬6,027 元給付被告,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協議書於第3 條雖約定雙方均不得藉由 任何原因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然並不排除兩造得另為 協議或約定。被告既於103 年11月12日授權委託配偶傅雲珍 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票款權利, 並背書轉讓與原告,即已喪失其票款所有權;且被告訴訟代 理人傅雲珍並到庭坦認伊於103 年11月12日簽定協議書當天 就領取5 萬元,被告及傅雲珍均為成年及有智識之人,系爭 協議書記載:「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保誠人壽理賠款之兌領 」,文義清楚且明確;況且被告前亦領得南山人壽之保險理
賠支票(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71號卷第13 頁),對支票之兌領程序應非陌生,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並 透過承辦被告刑事案件委託之王淑俐律師從旁解說,瞭解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後,出於自由意思簽立,依契約自由原則, 已然有效成立,並當場領得部分酬金5 萬元;且被告事後亦 於103 年12月初將簽名後之票據變更申請書及支票背書後, 透過傅雲珍寄交王淑俐律師轉交給原告,足認被告確有同意 系爭支票票款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辦理提示兌領票款之真 意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容有誤 會。
⒉被告另抗辯稱: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保誠人壽公司保險的保 費均係由被告薪資中扣繳,保誠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自應歸 被告所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已難認可採。再者,王淑俐律師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伊當初居中協調的時候,有問過被告對於公 司投保保險的保費被告是否有支出,伊也跟傅雲珍再次做過 確認,當時他們答覆是說沒有;伊當場有跟他們解釋,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出錢投保的部分,是可以要求抵 扣,伊並跟傅雲珍說現在是要求原告等公司先把錢拿出來, 保險當然就要讓人家去請,所以被告後續才會配合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顯見被告於王淑俐律師查詢時已否認 有支出保險費之事實,是其抗辯保誠人壽公司保險之保費係 由被告薪資中扣繳云云,顯非事實,難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辯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屬員工福利 ,不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惟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 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 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 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 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 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 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 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著有判決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又本件被告已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放棄其領取系爭支票票 款權利,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取得支票票款所有權,縱保 誠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係由被告薪資中扣繳,亦因被告於簽立 協議書時已將保險理賠金權利讓與原告,而不得再主張有支 票兌領權或票款所有權,此與原告上開是否爰以主張抵充職 業災害補償均屬無涉,併此敘明。
⒋綜上,系爭支票現由王淑琍律師保管,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被 告已同意支票由原告兌領,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同 意王淑琍律師將保管附件一支票原本,於取消禁止背書轉讓 後,交由原告提示兌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系 爭協議書取得全部票款所有權,然原告願意於兌領120 萬元 後將其中32萬6,027 元給付被告,乃基於所有人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原則,亦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王淑琍律師保管之14萬元,有 無理由?
被告既不否認協議書係由被告委託配偶傅雲珍與原告簽定, 且依協議書文義顯然被告已將系爭支票票款之兌領權,轉讓 與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附有 履行契約條件即應協助兌領票款義務,始得領取原告交由王 淑琍律師保管之14萬元酬金,惟被告卻未盡履行義務,致系 爭支票未完成兌領,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交付王淑琍律師保 管之14萬元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給付之不當得利,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茲上開14萬元現由王淑琍律師依 履行協議所附之條件由被告授權保管中,而原告為有權向被 告取回現由王淑琍律師保管14萬元之人,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為同意原告取回王淑琍律師保管之14萬元之意思表 示,洵屬有據。
四、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 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 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被告之背書及附件二所示 之票據變更申請書被告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及原告依據兩 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已同意系爭支票由原告兌領 ,被告應同意王淑琍律師將保管系爭支票原本,於取消禁止 背書轉讓後交由原告提示,由原告受領87萬3,973 元,將餘 款32萬6,27元給付被告,並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王淑琍律師 保管之14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 帳 號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 │ │ (新臺幣) │ │
├─┼─────┼──────┼─────┼──────┼───────┼──────┼─────┤
│1│保誠人壽保│渣打銀行敦北│歐存興 │001253880 │103 年10月20日│1,200,000 元│1062384 │
│ │險股份有限│分行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