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30號
TYDV,104,訴,530,20151110,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曾陳滿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陳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勇智
被   告 陳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耀庭
被   告 曾慶和
訴訟代理人 曾翠華
被   告 曾奎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漢霖
      王陳錦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羿朱
      陳貞如
      陳福田
      陳敬賢
      陳希珍
      陳淑霞
      陳登霖
      陳建安
      陳吳柏俊
訴訟代理人 陳吳曜榮
被   告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霞
      林寂滿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欽
      林泰誠
      林娟娟
      陳睦貞
      陳睦晴
      陳黃銘
      林青茂
      林琦洋
      林奇葳
      周惠文
      陳庭源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素秋
      陳朱美瑛
      陳泰安
      陳泰良
      陳麗如
      江耀焜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陳永誼
      陳慈雅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 所示原告曾陳滿妹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480 分之28」,應更正為「2400分之756 」;編號3所示被告陳永發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2400分之252 」應更正為「480 分之28」;編號4 所示被告曾慶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2400分之84」應更正為「2400分之252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4 年10月16日104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原告曾陳滿妹分割前應有部分 比例記載「480 分之28」;編號3 所示被告陳永發分割前應 有部分比例記載「2400分之252 」;編號4 所示被告曾慶和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記載「2400分之84」,依卷附之地籍謄 本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應為誤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