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3號
TYDV,104,訴,313,2015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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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許守傳
      許東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其玄律師
      許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游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鈞院102 年度司執水字第34737 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固 有財產,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5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對原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二)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許福榆係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死亡,依 據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對許福榆之債務,僅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據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分擔被告之債務,並非針對原告 所得遺產為限為強制執行,反分別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查封 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並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許福榆欠債未還,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被告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水字第347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1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5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 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原告繼承許福 榆取得,而係原告之固有財產,故本件執行不合法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案應探究附表所示之財產是 否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抑或為原告繼承許福榆所取得之財產, 茲析述如下:
(一)參照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32頁、104 年度司執字第1457號第170 頁至第206 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母楊煒慈贈與給原告並移轉 所有權與原告,並非繼承自許福榆。又原告陳稱系爭帳戶係 供其薪資轉帳使用等語,參照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許福榆遺產 之存款僅留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714 元、桃園市桃 園區農會存款8 萬6,583 元,以及參照附表所示之原告許守 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存款金額 高達150 萬餘元、原告許東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之存款為外幣存款(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1457號第80頁、第86頁),足證附表編號3 及編號6 之存款 來源並非自許福榆遺產所得。是本件原告所有之附表所示財 產係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從而,原告爰引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對許福榆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許福榆之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被告竟就原告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 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
│編│所有權人│財產類別│ │
│號│ │ │ │
├─┼────┼────┼───────────────┤
│1 │許守傳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
│ │ │ │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 │
├─┼────┼────┼───────────────┤
│2 │許守傳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6 分之2 ) │
├─┼────┼────┼───────────────┤
│3 │許守傳 │存款債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桃園分公司 │
├─┼────┼────┼───────────────┤
│4 │許東斌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
│ │ │ │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
├─┼────┼────┼───────────────┤
│5 │許東斌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6 分之1 ) │
├─┼────┼────┼───────────────┤
│6 │許東斌 │存款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
│ │ │ │園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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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