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黎萬昌
被 告 許以誠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謝明諭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力有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張博鈞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龍麻吉(網路化名)
昱安(網路化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以裁定 駁回),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龍麻吉(網路化名)、昱安 (網路化名)之正確姓名及其二人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 定具體之當事人(此被告二人)為何人;復未記載被告許以 誠、謝明諭、力有德、張博鈞四人之正確住居所、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法特定其四人之身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800 元及補 正上述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已依原告陳報之桃 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址為送達,於104 年10月6 日 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於104 年10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