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曾鈐碩(原名曾鈐基;即尚貫企業社)
潘澐歆(即潘靜霞)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鈐碩(即尚貫企業社),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邀同 被告潘澐歆、許秀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止,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利率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4.27% 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6.79% )。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後,即拒絕清償,依授信 契約書第15、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8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
細表等文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第10頁),又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准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四、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鈐碩即尚貫企業社就系爭借款本金300 萬元繳至104 年6 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 80萬暨前揭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潘澐歆、 許秀華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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