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96號
TYDV,104,訴,1396,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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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劉紘杰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彭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
264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8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因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原告之父 劉煥文致死,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64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
劉煥文受傷後經送中壢市天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080元。
2、看護費:
劉煥文因傷勢嚴重,於受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9 萬2400元 。
3、喪葬費36萬650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913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913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已給付原告160 餘萬元,原告無庸再對伊請求損害 賠償,且伊是肇事次因,被害人劉煥文為肇事主因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一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往中壢區之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 告之父劉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對 向欲左轉彎進入平東路168 號旁巷弄時,亦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煥文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二頸椎骨折、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眼除外、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前臂之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送天晟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於100 年12月12 日接受脊椎融合術- 前融合、脊椎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住院期間併發高血壓、心臟病、尿道感染及肺炎,嗣於 101 年1 月7 日出院,再於101 年1 月9 日因上述症狀 住院,而於101 年1 月17日出院,入住台中市私立永春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又於翌日(18日)轉入順天醫院, 因第二頸椎骨折術後感染肺炎、敗血性休克致呼吸衰竭 而於101 年1 月19日死亡。
2、系爭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後,認劉煥文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60卷第235 至23 8 頁)。
3、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6080元、看護費用 9 萬2400元、喪葬費36萬650 元。
4、原告學歷為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畢業。
5、被告騎乘之機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車禍給付原告163 萬5920元。(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萬913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6080元、看護費9 萬2400元、喪葬費36萬 650 元,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 所示,系爭車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害人即原告之父 劉煥文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8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 害,需支出之醫藥費或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 護費,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
3、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6080元、看護費用9 萬2400元、喪葬費36萬650 元 等節,已足認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看護費、喪葬費用共計45萬9130元(計算式:6080元+92 400 元+360650元=459130元),應屬有據。(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
2、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劉煥文為82歲2 個月,原告100 年度所得64萬3861元,101 年所得為58萬7572元,102 年 度所得為34萬5054元,財產為房屋1 筆;被告100 年度所 得為16萬5837元,101 年度所得為27萬2220元,102 年度 所得為35萬8000元,103 年度所得為28萬5936元,財產總 額為0 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1頁),並參酌原告因劉煥文死亡 ,天人永隔,當可認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微,據此,原 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之範圍內,尚無過當,應予准許。(三)原告之父劉煥文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為何?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系爭車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原告之父劉煥文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 第8 頁、第50至52頁)所示,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 認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40% ,劉煥文應負之過失比例為 60% ,始為允適。
(四)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於未計算原告之父劉煥文過失比例前,依不爭執事項 第3 點所示,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6080元、看護費用9 萬 2400元、喪葬費36萬650 元,另加計本院前揭認定原告得 請求之慰撫金100 萬元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145 萬9130 元(計算式為:6080元+9 萬2400元+36萬650 元+100 萬元=145 萬9130元)。
2、原告於計算原告之父劉煥文之過失比例後,可請求之金額 為58萬3652元(計算式為:145 萬9130元×40% =58萬36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依不爭執事項第5 點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富邦產險 公司給付163 萬59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 之規定,自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又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 不爭執事項,原告雖主張其請求係扣除保險公司給付後再 為請求云云,然並未表明請求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供本 院審酌,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 元(計算式為:58 萬3652元-163 萬5920元=-105 萬2268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4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145 萬91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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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