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9號
TYDV,104,訴,129,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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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曾兆錟
      曾兆祥
      曾兆鴻
      曾兆權
      曾吳素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被   告 葉治華
      柯育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彭羅美容
被   告 楊紹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治華柯育涵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葉治華柯育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被告彭羅美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彭羅美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元。
被告楊紹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楊紹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治華柯育涵負擔十分之七、彭羅美容負擔十分之二、楊紹燕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貳元、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分別為被告葉治華柯育涵彭羅美容楊紹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葉治華柯育涵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葉治華柯育涵彭羅美容楊紹燕均應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於本院104 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聲明為自被告葉治華柯育涵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5 頁), 及自被告彭羅美容楊紹燕分別各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起算 日之變更,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羅美容楊紹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桃園縣 楊梅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葉治華柯育涵彭羅美容楊紹燕等4 人未經 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其中:⑴、 葉治華柯育涵等2 人以搭建建物及車庫方式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為20.6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99 年2 月至101 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132 元、於102 年1 月 至104 年1 月則為每平方公尺1,210 元,自99年2 月至104 年1 月此段期間內之租金為12,032元。又其繼續占有致伊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按月月租金208 元之損害 。⑵、彭羅美容以搭蓋鐵皮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99年2 月至101 年 12月為每平方公尺1,132 元、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 月則 為每平方公尺1,210 元,自99年2 月至104 年1 月此段期間 內之租金為2,792 元。又其繼續占有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因而受有相當於按月月租金48元之損害。⑶、楊紹燕以搭 蓋建物雨遮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91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於99年2 月至101 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13 2 元、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 月則為每平方公尺1,210 元



,自99年2 月至104 年1 月此段期間內之租金為529 元。又 其繼續占有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按月月 租金9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訴。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葉治華柯育涵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E部分地上物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12 ,032元,及自葉治華柯育涵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8 元損害金。 ⒉被告彭羅美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地上物拆除, 交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2,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元損害金。 ⒊被告楊紹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地上物拆除,交 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損害金。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治華柯育涵則以:兩造前於91年4 月4 日達成協議 ,雙方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內經伊實際使用後之丈量面積 範圍,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之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相毗鄰交界點,並如圖示平行面積予伊建築 如附圖E、F、G部分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羅美容楊紹燕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據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先測量再決定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曾兆錟、曾兆 祥、曾兆鴻曾兆權曾吳素馨等5 人共有。
㈡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部分 係被告楊紹燕所有之建物雨遮、面積為0.91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為被告彭羅美容所有之鐵皮屋、面積為4.80平方公尺 ,編號E、F、G則為被告葉治華柯育涵所有之建物及車 庫,面積分別為20.67 、22.00 、4.12平方公尺。 ㈢原告曾兆權曾於91年4 月4 日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授權, 與被告葉治華柯涵2 人簽立土地互易使用協議書。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治華柯育涵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



及被告彭羅美容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暨被告楊紹燕 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治華柯育涵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 及被告彭羅美容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暨被告楊紹燕 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彭羅美容楊紹燕未 經其同意,且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及A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 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而被告彭羅美容楊紹燕 經本院到場施測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⒊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治華柯育涵以搭建建物及車庫方 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葉治華柯育涵所否認 ,辯稱:兩造既曾於91年4 月4 日達成協議,約由原告提供 系爭土地予其等使用,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提出土 地互易使用使用協議書影本、90年1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1 月7 日楊測複字第17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地籍圖 謄本影本為證。茲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 亦同認被告葉治華柯育涵有在其上搭蓋建物及車庫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葉治華柯育涵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 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與被告葉治華柯育涵於91年4 月4 日所簽定之土地 互易協議書,內載:「茲有土地所有權人葉治華柯育涵( 以下簡稱甲方)、曾兆權等五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互 易土地交換使用,特訂立協議條件如后:㈠、由乙方提供楊 梅鎮水尾水尾小段203-2 地號內部分土地約坪(依實際使 用後之丈量面積為準)詳如後附圖所示;與甲方所有土地坐



落楊梅鎮水尾水尾小段205-135 、205 -137相毗鄰交界點 垂直,並如圖示平行面積予甲方建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第134 頁正面),可知原告固曾以上開土地互易協 議書與被告葉治華柯育涵相約其等得以使用部分之系爭土 地,但葉治華柯育涵得以使用之範圍,並非毫無限制,而 係僅限於「與甲方(按:指被告葉治華柯育涵)所有土地 坐落楊梅鎮水尾水尾小段205-135 、205-137 (按:即重 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相毗鄰交 界點垂直,並如圖示平行面積」之範圍而已。
⑵其次,關於本件被告葉治華柯育涵以搭蓋建物及車庫方式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 分乙節,業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並有前揭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6 日楊地測字第1040009521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依上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鄰狀況,系爭土地與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860 地號相互比鄰,且兩兩交界處共有3 處 交界點;據上述土地互易協議書之約定,以該3 處相毗鄰交 界點與各自相鄰之854 或860 地號土地外形垂直後,逕以平 行於系爭土地對側之方向,在系爭土地上劃出界線之最大面 積範圍,至多也僅能涵蓋及於附圖編號F、G部分,而不及 於附圖編號E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治華柯育涵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範圍,即屬有據,可以 採憑。
⑶至葉治華柯育涵對此固辯稱:依照土地互易協議書,雙方 既有約定依實際使用後之丈量面積為準,而渠等實際使用之 範圍確有有及於附圖編號E部分,自為有權占有云云。惟觀 之上述協議內容之前後文義,清楚可見該協議中所提及「依 實際使用後之丈量面積為準」,乃係針對彼此於訂約時,並 未具體約明葉治華柯育涵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坪數為何, 雙方因而為之另行補充約定所致,此由徵諸上開協議書上係 記載為「土地約 坪」等語即明,自不能倒果為因,反認日 後所有由被告葉治華柯育涵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建物 均係有權占有。設若當初雙方確有意概括允許葉治華、柯育 涵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車庫,而毫無任何使用範圍上之 限制,又何必再以叨叨絮語,在協議書上詳細註明:「與甲 方所有土地坐落楊梅鎮水尾水尾小段205-135 、205-137 相毗鄰交界點垂直,並如圖示平行面積」各等語以為條件? 是認葉治華柯育涵就此所辯,並非當初訂約時之雙方真意 ,本院不能採信。
⑷此外,被告葉治華柯育涵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何正當法



律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渠等抗辯係有 權占有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有據,本院難以採憑。原告主 張被告葉治華柯育涵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及被告 彭羅美容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暨被告楊紹燕無權占 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則屬有據,可以採憑。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 為原告所有,被告葉治華柯育涵彭羅美容楊紹燕等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治華柯育涵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 ,及被告彭羅美容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暨被告楊紹燕將如 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葉治華、柯育 涵、彭羅美容楊紹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葉治華柯育涵彭羅美容楊紹燕均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葉治 華、柯育涵彭羅美容楊紹燕各自最後起訴狀繕本或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渠等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 可以准許。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 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地目 為「建」,周邊附近為楊新路1 、2 、3 段道路之交界,附 近有超商營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



爭土地定位查詢之網路列印照片2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76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尚屬過高,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 允洽。
⒊原告可請求之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有如下述: ⑴葉治華柯育涵部分:
①、本件被告葉治華柯育涵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 面積20.67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1 日至10 1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132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1,2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葉 治華、柯育涵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1,170 元【計算式:1,132 (申報地價)× 20.67 (土地面積)×5 %(年息)=1,17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 元【計算式:1,170 ÷1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每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1,251 元【計算式:1,210 (申報地價)× 20.67 (土地面積)×5 %(年息)=1,251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 4 元【計算式:1,251 ÷12=1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②、準此,被告葉治華柯育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 分,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為止,所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30 元【計算式:98×35 (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35月)+ 104 ×25(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 計25月)=6,030 】,另自被告葉治華柯育涵最後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第 35頁)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04 元。
彭羅美容部分:
①、本件被告彭羅美容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4. 8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 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132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今 之申報地價為1,2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彭羅美容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止,每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7 2 元【計算式:1,132 (申報地價)×4.80(土地面積) ×5 %(年息)=2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元【計算式:272 ÷12 =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 ,每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0 元【計 算式:1,210 (申報地價)×4.80(土地面積)×5 %( 年息)=2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元【計算式:290 ÷12=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依此,被告彭羅美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自 99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為止,所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05 元【計算式:23×35(自99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35月)+24×25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計25月) =1,405 】,另自被告彭羅美容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 24元。
楊紹燕部分:
①、本件被告楊紹燕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91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 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132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 申報地價為1,2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楊紹燕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日止,每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2元【 計算式:1,132 (申報地價)×0.91(土地面積)×5 % (年息)=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 元【計算式:52÷12=4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每年所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5元【計算式:1,210 (申報地價)×0.91(土地面積)×5 %(年息)=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5 元【計算式:55÷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②、準此,被告楊紹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自99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為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5 元【計算式:4 ×35(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35月)+5 ×25(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計25月)=26 5 】,另自被告楊紹燕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4 年1 月23日對楊紹 燕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4 年1 月24日計算10日 期間,至同年2 月2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 2 月3 日零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5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⑴、被告葉治華柯育涵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地 上物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6,030 元,及自葉治華柯育涵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3日起 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 元損害金。⑵、被告 彭羅美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地上物拆除,交還該部 分土地,並給付1,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元損害金 。⑶、被告楊紹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地上物拆除, 交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元 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葉治華柯育涵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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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