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43號
TYDV,104,訴,1143,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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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 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復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遞送本院之民事起訴狀,請求 分割其與黃○○等304 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惟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調解期日陳明其起訴狀 所列被告黃○○、酉○○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人 數眾多,尚待確定究有何人等語,且未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迄本院104 年9 月15日審理期日,復表明就被告 死亡部分尚未整理好繼承人資料等語,無法確定應起訴列明 之被告即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待本院給予近二 月之相當期間後,至今仍未收受原告補正之資料,爰裁定命 原告補正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另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黃○○、亥○○、A○○、Q○○ 、N○○、申○○、巳○○、戌○○、地○○、天○○、酉 ○○、P○○○、K○○、D○○、E○○、B○○、玄○ ○、辰○○、C○○、U○○、V○○、未○○、I○○( 共2 人)等人地址,均經郵政機關因「原書地址欠詳」或「 舊址改編無此址」理由退回;被告宇○○、宙○○、G○○ 、J○○、R○○、劉阿成、F○○、M○○、H○○、丑 ○○、L○○、W○○、T○○、乙○○○、己○○、丙○ ○、丁○○、戊○○、甲○○等人地址,傳票則因「查無此



路街名稱」或「查無此址」遭退回,且上開被告多人住址均 為日據時代之「番地」舊址,則原告起訴書狀未依首揭規定 之書狀程式記載被告住居所事項,本院無從將書狀送達,原 告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補正資料如附表三所示。再 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似有未盡正確或增漏之處,應補正如 附表四、五所示。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正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依法駁回其 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一、依土地謄本提出全體被告即土地共有人之戶籍籍本(記事欄 不可省略)。若共有人已經死亡者,請再提出該共有人之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二、酉○○、黃○○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若其等之繼承人已經死亡者,請再提 出該人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三、查明黃○○、亥○○、A○○、Q○○、N○○、申○○、 巳○○、戌○○、地○○、天○○、酉○○、P○○○、K ○○、D○○、E○○、B○○、玄○○、辰○○、C○○ 、U○○、V○○、未○○、I○○(共2 人)、宇○○、 宙○○、G○○、J○○、R○○、劉阿成、F○○、M○ ○、H○○、丑○○、L○○、W○○、T○○、乙○○○ 、己○○、丙○○、丁○○、戊○○、甲○○是否仍應列為 被告亦或已死亡,若尚未死亡,請補其等正確可受送達之住 居所地址;若已死亡,請提出該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四、查明起訴狀所列第34名被告「I○○」(住中壢郡中壢庄中 壢埔頂845 番地)與第126 名被告「I○○」(住新竹廳竹 北一堡樹杞林庄土名樹杞林288 番地);第247 、285 名被 告「壬○○」;第248 、286 名被告「癸○○」;第249 、 287 名被告「辛○○」;第250 、288 名被告「庚○○」; 第167 、290 名被告「午○○」;第168 、291 名被告「S ○○」;第169 、292 名被告「O○○」;第92、260 名被



告「寅○○」;第91、263 名被告「子○○」;第93、265 名被告「卯○○」是否為同人,有無重複列為被告之情形。五、自行檢核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完備,不得欠 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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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