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99號
TYDV,104,訴,1099,20151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謝平源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黃睿承(原名黃三郎)
被   告 鄭沛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睿承鄭沛瀅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沛瀅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睿承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黃睿承於民國88年10月25日簽交以台 灣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提示未獲兌現後,經聲 請本院於89年2 月22日以89年度促字第6477號核發支付命令 取得執行名義,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無效果,而 受核發取得債權憑證。詎黃睿承為逃避系爭支票債務,竟將 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 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與土 地並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鄭沛瀅,致系爭支票 債權因被告間無償行為而有履行困難之情,損及伊債權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蓋以系爭房地業經分別設 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已高達288 萬元,惟系爭房地之交易市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於近20個月以來之記錄,至高僅有275 萬元、 平均值則為247 萬元,原告既無因系爭房地拍賣而獲償之可 能,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黃睿承鄭沛瑩2 人間之移轉行為,並不該當於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有害及債權」要件。
⒈系爭房地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經3 次拍賣及特別變賣 程序後,皆無人應買,足見縱使被告間無移轉系爭房地之行 為,對於原告之債權滿足而言亦無實益,而合於強制執行法 第80條之1 之規定。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有害及債權」 之要件,既係指扣除標的物上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對其所 為之法律行為已侵害債權人全體之共同擔保而言,系爭房地 之抵押債務總額為288 萬元,交易市值卻僅約有247 萬元, 足見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根本未侵害債權人之全體共同擔保 ,並無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適用可能性。 ⒉況且,黃睿承僅係將原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與 登記名義相符之狀態,因黃睿承受借名登記之財產,自始非 屬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 張撤銷訴權。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禁止、誠 信原則。
⒈縱使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睿承所有,因系爭房地並無拍賣實益 ,原告仍無從據此主張拍賣,遑論係以高於抵押債權數額之 價格予以拍定之可能性甚低,足見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訴權,並無實際利益,詎其竟仍提起本訴,自屬權利濫 用行為。
⒉此外,原告於特別拍賣公告期間內,先是放任系爭房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以致發生視為撤回聲請之效力,嗣因系爭 房地撤銷查封後,反而又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而妨礙黃睿承處分系爭房地之結果,亦有欠公平允當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黃睿承之債權人,迄今尚積欠原告依本院94年度執字 第548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並未清償。
㈡、黃睿承鄭沛瑩於104 年6 月11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9 建號、門牌為桃園市○○ 區○○○路00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予鄭沛瑩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黃睿承鄭沛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損害其債權?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各該債權、物權行為



,及依同條第4 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是否有違 反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按稱權利保護要件者,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 所必備之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 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 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必 須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本件訴訟標的既為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無償詐害行為撤銷權,則本件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當以其是否具備形成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為斷,合先敘明 。
⒉查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市值僅有247 萬元,其上卻設有高 達288 萬元之抵押債務,足見原告並無因系爭房地之拍賣而 獲得清償之可能性,故認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按 所謂形成之訴之利益,原則上只要符合形成權之構成要件, 即具有訴之利益。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形成權存在而得為形成 之訴時,當然即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法即有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必 要,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茲因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即權 利保護要件之判斷,既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要件為斷,即與系爭房地於 強制執行過程中究有無拍賣實益無關。被告執此為辯,殊屬 誤解,甚無足採。
㈡、黃睿承鄭沛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損害其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 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 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 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 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 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90年 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



,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⒉原告主張黃睿承於88年10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乙紙,經其提 示未獲兌現,乃經本院於89年2 月22日以89年度促字第6477 號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但無效果,自其受核發取得債權憑證後迄今均未獲償分 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6477 號支付命令、90年度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書、103 年7 月 1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4年3 月15日桃院興執94年 執華字第548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又黃睿承於104 年6 月10 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業於104 年6 月8 日贈與其妻即鄭 沛瑩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沛瑩,經 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6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104 年6 月23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有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溪地登字第1040008948號函附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36 至147 頁)。 從而,原告主張黃睿承係以無償贈與行為,減少自己個人責 任財產而使其債權受損害等語,即屬有據,可以採憑。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原為鄭沛瑩所有,經借名登記在黃睿 承名下,黃睿承僅係將系爭房地之形式登記名義回復為與實 質所有權歸屬相符之狀態;系爭房地自始非屬原告債權之擔 保財產,其等自無害及債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鄭沛瑩華華 南商銀龍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73 至175 頁)。惟查: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要件為:兩造約定一方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兩造 間確已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 節,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抗辯其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無非係以鄭沛瑩上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然依鄭沛 瑩所提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 在華南商銀之貸款係透過鄭沛瑩所開設帳號為2492001786 65號帳戶所繳納,但上開存摺內頁中以螢光筆所標示「放 款扣」之各該日期發生扣款前,既均清楚可見係經人先以 「轉帳存」或「現金存」之方式一次匯入大筆資金之情形



,是上開陸續到期之房貸究否真係由鄭沛瑩自行出資繳納 ,自有疑義。遑論鄭沛瑩黃睿承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 ,亦無法全然排除鄭沛瑩基於雙方情誼而代為繳納貸款之 可能。此由徵之被告2 人除華南商業銀行外,復均各有向 系爭房地之另一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按月繳納貸款,有 卷附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8 月13日(104 )聯龍潭字第19 號函附被告2 人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益徵明白 。從而,上開鄭沛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難作為被 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要屬當然。猶有甚 者,本件系爭房地於本院實施強制執行期間,歷經3 次拍 賣、特別變賣程序,始終未見鄭沛瑩出面以其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自居,並以原告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 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577 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誤,詎鄭沛瑩今卻於本案訴訟過程中, 驟然表明其與黃睿承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亦嫌與事理常情有悖,本院尤難輕信其所辯屬實。從而 ,黃睿承執此為辯,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⒋被告再抗辯: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鄭沛瑩名下時,黃睿承尚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438 建號房屋之財產權利,而可供為原告債權之擔保, 自非有害及債權云云。但查:
⑴、按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於債權,既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 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債權有不能或難於清償之狀態 ,已如上述。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 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 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 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 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 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為 參照。
⑵、系爭房地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 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3 年8 月29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當 場製作查封筆錄,載明:「……。查封之建物有增建, 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請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原就增 建部分予以測量,並將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等語無誤( 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577 號卷第94頁)。準此以言 ,本件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既欠缺獨立出入口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範圍自當擴張及於上 開438 建號之附屬建物無誤。是黃睿承事後將系爭房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沛瀅名下時,上述○○段 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已一併移轉所有權予鄭沛 瀅。被告黃睿承猶空言辯稱上述○○段000 ○號建物與系 爭房地無關,其仍繼續保有該438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顯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⑶、再者,依本院就系爭房地前於104 年1 月20日桃院勤103 司執七字第48577 號之第3 次拍賣公告,上載:①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地目林、面積108.7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2,511,000 元 ;②坐落同上段429 建號之建物、樓層面積合計82.69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648,00 0 元;③坐落同上段433 建號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建物、樓層面積合計13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之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1,134,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130 至131 頁)。另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亦可知系爭房地分別負有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數額各為216 萬元、72萬元之設定負擔(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經參互對照上述拍賣公告及登記謄本之記 載內容,可知黃睿承所有之責任財產原本為上述①、②、 ③部分,但經黃睿承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鄭沛瀅所有後,黃睿承名下即無任何責任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自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求償。被告空言辯稱: 就形式上觀察,責任財產確實有減少,但是實質上觀察, 責任財產並沒有減少云云,亦屬味於現實,本院不能採憑 。
⒌被告復抗辯: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10月6 日大桃 執字第1030071 號函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既將與系爭房地 無關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 併鑑定,即有錯誤高估價格之情形,況系爭房地歷經拍賣程 序、特別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即原告亦無指定拍賣價額, 足見系爭房地之現實市場價值、屋齡均難達上述鑑定之拍賣 價格云云。惟查:
⑴、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於查封 時到場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據其依照系爭房地之查封實 況,區別現場原建築與增建建物之不同部位而為鑑價後, 加總原建築與增建建物之鑑價結果,認為系爭房地之鑑定 總價為4, 792,963元,此有該所103 年10月6 日大桃執字



第1030071 號函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8 至129 頁)。
⑵、本院審酌上述鑑定報告書係在綜合考量該案執行標的之土 地、建物、增建、面積、土地增值稅、土地與建物使用情 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狀況、區域狀況概要 及地區建設情形等項後,特定單一客體而為鑑定,且其評 估項目除包含系爭房地本身條件外,亦同時兼及所在地點 之經濟地理交易狀況,確可於相當程度內反應出系爭房地 之交易實價,應值採憑。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房地確有拍賣 實益,並無違誤。至於系爭房地事後雖憾未能順利拍定以 致無從清償黃睿承所積欠原告之系爭支票債務,惟法院之 拍賣是否得以順利拍定或由執行債權人直接承受,除關係 到系爭房地本身於市場上之競爭力外,其他諸如執行債權 人或拍賣人本身之主觀意向、拍賣當時房地產市場景氣活 絡程度等節,亦均會影響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進行,要難 僅因事後系爭房地未能順利拍定或由執行債權人加以承受 ,即遽認當初鑑定價格必有錯誤。被告以此抗辯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鑑定錯誤高估云云,仍無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各該債權、物權行為 ,及依同法第4 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是否有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對黃睿承有90萬元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黃睿承於 104 年6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鄭沛瀅所有,於移轉系爭房地予鄭沛瀅後,因其所增建之桃 園縣龍潭鄉○○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一併移轉 歸於鄭沛瀅所有,黃睿承名下已無任何責任財產,不足以清 償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黃睿承移轉系爭房地予鄭沛瀅之無 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8 日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鄭沛瀅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睿承所有,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⒊再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既非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復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 定要件,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誠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至被告對此雖辯稱:系爭房地經特別 變賣程序,公告3 個月皆無人應買,詎原告竟怠於主張停止 拍賣及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反而於系爭房地啟封後,經黃 睿承移轉登記於鄭沛瀅,始提起本訴,實有欠公平允當云云 。惟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意旨,僅係在額外賦予執行債 權人得於特別變賣程序承受經2 次減價拍賣而仍未拍定之不 動產之權利,以及於公告期間聲請停止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 價拍賣之權利,其目的無非係在求得以順利變賣、拍出執行 標的物以清償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但並未因此反而強 迫執行債權人負有非得行使上述2 項權利不可之義務。是被 告指摘原告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云云,已屬無稽。反觀於此, 黃睿承積欠系爭支票債務歷有年所,幾經原告多次催討及聲 請強制執行,非但未見清償,復於本件經本院以104 年5 月 28日桃院勤103 司執七字第48577 號函通知業經公告3 個月 屆期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後,罔顧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本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旋於104 年6 月8 日將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鄭沛瀅,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亟欲逃避清償債務之心,炯然明甚,詎其猶 於本件漫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云云,實欠公允,亦失事理之平,洵不足取。六、綜上所述,黃睿承贈予鄭沛瀅系爭房地,既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 於104 年6 月8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6 月1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鄭沛瀅應將前項所示不 動產於104 年6 月8 日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溪電 字第88330 號收件,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睿承所有,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地 號 │ │ │ │
├───┼───┼───┼──┼─────┼──┼──────┼─────┤
│桃園市│龍潭區│ 佳安 │ 無 │ 296 │ 林 │ 108.77 │ 全部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429 │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龍潭區│3層樓房加 │地面層: │ 全部 │
│ │佳安段296地 │十一分路59號│強磚造、住│ 72.02 │ │
│ │號 │ │家用 │騎樓:10.67 │ │
│ │ │ │ │合計:82.69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