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張鳳珠
曾振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曾九健
法定代理人 曾昭勳
被 告 曾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份:
1、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曾九健前向原告表示購買原告所有 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面積2619.09 平方公尺 、所有權1/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召開臨時會議, 通過「系爭土地從華隆街進入祭祀公業法人曾九健陵園之兩 顆樹邊之道路移入(即拓寬)1 米,俾利曾振連宗長之大貨 車出入」決議,向原告承諾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乃於民國 103 年4 月3 日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
2、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第2 點約定「 買方協助華隆街至曾振連所擁有建安段193 、191 地號土地 圍牆角落拉直拓寬1 米道路,2 個月內處理完成」等語。3、原告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移轉過戶登記與被告曾宏凱(指 定登記名義人)名義後,被告卻拖延拓寬道路之條款履行, 經原告以電話催知、申請調解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履行 ,均未獲置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 ,及沒收已收全部價款充作違約金,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 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請求部份:
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履行拓寬道路1 米之義務,而未履行, 為促使被告履行該約款,提起備位聲明之請求。(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兩造間於103 年4 月3 日就系爭土地簽署之系爭契約確認解 除。
(2)被告曾宏凱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起訴書附圖所示現有道路位置再行拓 寬1米供原告等通行使用。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1、系爭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曾九健(以下簡稱祭祀 公業曾九健)之墓園,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 非派下員共17人所共有,原告張鳳珠原登記有應有部分1 分 之1 。於103 年3 月27日,時任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之管理 人曾福松雖與原告曾振連討論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事宜,但當 時之會談非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所召集之臨時會議。依被告 祭祀公業曾九健組織章程第8 條規定有派下員大會,由管理 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第13條規定有管理代表會。第19條規定 臨時代表大會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第21條規定派下員 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31條、33條規定參照 )。因原告所提出之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之主席曾廣隆非被告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該次會議與會人員僅有派下員曾廣隆 、曾宏凱、曾福松,並無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超過半數之同意,是該會議紀錄對被告祭祀公業曾 九健不生效力。又原告曾振連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曾振連並無系爭土地持分可出賣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是該 次會議決議無效,自不生拘束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曾九 健之效力。
2、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於103 年4 月3 日,與原告張鳳珠就系 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振連及被告曾宏凱均非系爭契 約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僅以103 年4 月3 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為依據。因原告 曾振連並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自無從依該紀錄請求被告拓寬道路。因原告曾振連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乃與原告張鳳珠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約定:「買方協助華隆街至曾振連所 擁有之建安段193 地號及建安段191 地號土地圍牆角落拉直 拓寬一米道路,二個月內處理完成」等語,但僅約定被告「 協助」原告張鳳珠將華隆街至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上所圍之 鐵皮圍牆之轉角處向內拓寬1 米路,亦即被告祭祀公業曾九 健僅負責協助,而非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須擔保完成拓寬道
路之給付義務。又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於104 年4 月18日所 召開之第一次管理代表會就此提案管理代表討論,但管理代 表包含土地共有人決議,無共識致未能進行道路拓寬。則被 告祭祀公業曾九健已有履行協助義務,並無違約可言,則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即屬無據。
3、被告曾宏凱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曾九健 將購買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以借名登記被告曾宏凱 為所有權人,但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張鳳珠與被 告祭祀業曾九健間,原告曾振連及被告曾宏凱均非買賣當事 人,被告曾宏凱對原告並不負買賣契約之義務,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將曾宏凱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亦屬無 據。
4、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並未違約,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將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及沒收價金,均無理由。苟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但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原告亦應將 所受領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所交付之價金附加利息償還被告 祭祀公業曾九健。被告因無違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將被 告所給付之買賣契約以違約金予以沒收,固非有據。倘原告 得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以違約金沒收,但依民法252 條規定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原告所有,卻又主張將被告祭祀 公業曾九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以違約金予以沒收,未返還價 金予被告,亦非有理。
(二)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1、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及被告曾宏凱與原告曾振連並無買賣契 約關係。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與原告張鳳珠雖訂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但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並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又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得為決定將 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予以拓寬。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祭祀公 業曾九健之墓園,除現有道路之外,其餘之土地部分均屬墓 園所使用,將墓園上之墓木移除變更為道路使用,係變更土 地使用之方法,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得為處分,是以, 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與原告張鳳珠間所立之買賣契約書乃約 定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只協助道路拓寬,而非負責必須完成 拓寬道路之義務。被告召開管理人代表會議,包含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派下員參加會議經討論而決議暫緩,從而被告祭祀
公業曾九健即無從將系爭土地之道路拓寬道路。2、被告曾宏凱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曾宏 凱履約,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拓寬。又被告曾宏凱只係登記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曾宏凱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亦無權利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拓寬。況且系爭土地已供被 告祭祀公業曾九健之墓園使用,亦非被告曾宏凱得予拓寬道 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縣曾九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二)雙方並於系爭契約之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第2 點約定「 買方協助華隆街至曾振連所擁有建安段193 、191 地號土地 圍牆角落拉直拓寬1 米道路,2 個月內處理完成」等語。(三)原告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移轉過戶登記與被告曾宏凱(指 定登記名義人)名義後,被告尚未履行拓寬道路之條款。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縣曾九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於系爭契約其他特 約或變更約定事項第2 點約定「買方協助華隆街至曾振連所 擁有建安段193 、191 地號土地圍牆角落拉直拓寬1 米道路 ,2 個月內處理完成」等語。惟原告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 移轉過戶登記與被告曾宏凱(指定登記名義人)名義後,被 告尚未履行拓寬道路之條款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其他特約或變更 約定事項第2 點約定,且雙方約定該約款未履行為約定解除 事由成就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系爭契約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第2 點是否為約定解除事 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 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觀諸系爭契約之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記載:「2.買 方協助華隆街至曾振連所擁有建安段193 、191 地號土地圍 牆角落拉直拓寬1 米道路,2 個月內處理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以及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再從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足認本件雙方約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曾九 健(即買方)「協助」原告張鳳珠將華隆街至系爭土地上現 有道路上所圍之鐵皮圍牆之轉角處向內拓寬1 米路。亦即被 告祭祀公業曾九健僅負責協助,而非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須 擔保完成拓寬道路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上開約 款應負給付義務,與上開約定不符,要非可採。(二)次查,參照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曾福松當時與 祭祀公業法人何關係?)曾福松是當時管理人,但是會議結 論他沒有簽名。這個會議紀錄也記載說原告曾振連代理他妻 子原告張鳳珠為買賣或協商。他是說原告曾振連將他持份要 賣給祭祀公業。但是土地又不是原告曾振連所有,是他太太 原告張鳳珠所有的。所以這約沒有買賣成立的問題,後來簽 約時才是由祭祀公業與原告張鳳珠簽約的,如原證二,才是 真正的契約。(法官問:原證二的買賣契約真正被告是否爭 執?)不爭執。 道路要拓寬,被告只是答應要協助處理, 因為土地也不是全部被告所有,土地也是當作墓園使用,是 否能夠真正拓寬道路,也不是被告能決定,所以才說是協助 看看。(法官問:被告的意思是否為原證一,並非原證二的 附件,不能作為解釋原證二的參考依據?)是的。而且原證 二的買賣契約只是說要協助,如果協助不成功,也沒有違約 的問題。沒有說要被告負責道路拓寬完成及承諾要移走,也 沒有約定如果沒有完成道路拓寬就會構成違約的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負有「協 助」華隆街至曾振連所擁有建安段193 、191 地號土地圍牆 角落拉直拓寬1 米道路之義務,但雙方並未約定於被告未能 協助時,其法律效果為原告得解除契約,否則締約時自會於 契約中約明。至原告主張卷附之臨時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4 頁)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由該會議紀錄可以探知當事人訂 約真意係將該約款為約定解除條件云云。惟查,上開會議紀 錄記載主席曾廣隆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該次會議 與會人員僅有派下員曾廣隆、曾宏凱、曾福松,並無被告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超過半數之同意等事, 為兩造不爭執,是該會議紀錄對被告祭祀公業曾九健不生效
力。且系爭契約並未約明以該會議紀錄作為解釋系爭契約之 依據,自不得以原告單方解釋,逕將該會議紀錄採為解釋系 爭契約之依據。是系爭契約並未約明違反上開特約或約定變 更事項之法律效果,經本院探究雙方締約真意及對契約文字 進行解釋結果,該約款僅要求被告負有協助之義務,然未協 助或因事實上困難無法協助,並未賦予原告有解除系爭契約 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契約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第2 點並非 約定解除事由,縱被告於締約後未能履行該約款,原告亦不 得主張約定解除事由成就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解除、被告曾宏凱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按起訴書附圖所示現有道路位置再行拓寬1 米供原告等通 行使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