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69號
TYDV,104,訴,1069,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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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胡何杏
      胡金美
      胡瑞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追加 原告 胡人中
      胡均瑄
      胡均瑋
被   告 胡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人中胡均瑄胡均瑋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 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有明文規定。而倘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者, 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胡勝宗(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3 日辭世)及被告胡勝男兩人共同出資興建桃園市○ ○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下稱北埔路建物),約定借名登記於胡 勝男名下。另胡勝宗及被告胡勝男兩人共有門牌號為桃園區 中正路512 號之建物(下稱中正路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亦各自持分二分之一。系爭兩建物之租金收益原本均係胡 勝宗及胡勝男各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且係由胡勝宗委任 胡勝男向承租人收取後,胡勝男則按月交付其中二分之一予 胡勝宗。而胡勝宗於103 年7 月3 日辭世後,胡勝宗之配偶 胡何杏胡勝宗之女胡金美胡瑞美,以及胡勝宗之孫胡人 中、胡均瑄胡均瑋胡人中等3 人均為胡勝宗之子胡正誠 的子女,因胡正誠早於胡勝宗辭世,故胡人中等3 人係代位 繼承)均為胡勝宗之繼承人,遂依法繼承原為胡勝宗所有之 北埔路建物持分、中正路建物持分,以及胡勝宗對系爭兩建 物之租金收益分配請求權。又胡勝男胡勝宗辭世伊始仍繼 續交付系爭兩建物之租金與胡勝宗之繼承人,詎料自103 年 10月起迄今,胡勝男即未再交付北埔路建物租金,嗣經原告 胡何杏以存證信函催告胡勝男交付代收租金,並終止與胡勝 男間就北埔路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然均未獲置理,原告胡 何杏等三人遂提起本件訴訟。然因本件原告胡何杏等三人係 基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勝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胡勝男返還不當得利並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核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被繼承人 胡勝宗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被繼 承人胡勝宗其繼承人除有原告胡何杏等三人外,尚有胡勝宗 之孫胡人中胡均瑄胡均瑋等三人,惟經原告胡何杏等三 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胡人中胡均瑄胡均瑋等三人共同起 訴,然胡人中胡均瑄胡均瑋等三人均置之未理,爰聲請 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訴外人胡勝宗之繼承人,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 見本 院卷第10-18 頁) 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乃係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涉訟者,揆諸首揭說 明,核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依法自應由胡勝宗之全體繼 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業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就 是否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有本院之回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 卷第23到28頁)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可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本件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 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 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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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