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49號
原 告 盧葉元招
被 告 張柏成 (已歿)
張柏松 (已歿)
上列當事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盧葉元招於民國71年間與訴外人張兆麟仍有婚姻關係存 在,因張兆麟與訴外人黃秋花在外同居,而原告與張兆麟分 居多年,當時與張兆麟生有1 子張柏棠當兵時因公殉職之後 ,從未再與張兆麟生子女。是張繡竹、張柏成、張柏松皆為 張兆麟與黃秋花所生,因未辦理離婚,乃登記為原告婚生子 女。。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訴訟當事人準用之,民法第6 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已明定 。從而,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三、經查,被告張柏成已於69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張柏松已於 101 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張柏成、張柏松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所提起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且此 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