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77號
TYDV,104,補,577,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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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鍾運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溫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再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
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
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
1年7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桃園市○○區○○路00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 年
6 月8 日至101 年12月7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
,嗣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因原告未及時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已視為不定期租賃,而被告自101 年9 月起即未付租金,截
至104 年9 月租賃契約終止時,計欠租金342,000 元,爰依租賃
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342,000 元,暨自租期終止後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9,500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茲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及金額核定如下:㈠請求返還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207,1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7,100 元。㈡請求給付租金342,
000 元本息部分: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此與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且租金請求
權並非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㈢
請求自租期終止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0 元不當得
利部分: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前述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3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
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1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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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