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專澤
陳專楓
相 對 人 陳銀霖
許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三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聲字第6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以伊積欠債務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2741 號受理中,因本院 就伊所有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 分各2000分之313 )進行查封,惟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並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04 年 度重訴字第453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三、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2741 號執行卷 宗及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訴訟卷宗核閱後,認聲請 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相對人即不得對上開查封標的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 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 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本應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就執行 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8180599元(見強 制執行聲請狀第1 頁)及利息為計算依據,然因如聲請人之 受執行標的物之現值約420110 8元(計算式:1838.64 平方 公尺313/20002 7300元=4201108 元)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低於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倘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最大損害為無 法提前受償相當於前揭執行標的物之最大換價價值之同額債 權清償之損害;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 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送達及移審 期間各2 月,以此預估4 年8 月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執行標的物之最大換價價值 、法定利率5 %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980959元 (計算式:4201108 元5 %4.67年=980958.71 元)。 從而經四捨五入法取至十萬位數,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0 0 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2741 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