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84號
TYDV,104,簡上,84,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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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並無 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興建高壓電塔(含基座,下稱 系爭電塔)。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電塔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高壓電塔(含基座)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於68年間經上訴人前身祭祀公業管理人呂芳澧出 具土地使用承諾書,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電塔,並非無 權占有。呂芳澧向為上訴人前身祭祀公業之實際管理人,外 觀上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呂芳澧有代表上訴人締約之權;又系 爭電塔興建約30餘年,上訴人均無異議,復於87年間系爭電 塔輸電設備因線下興建加油站需提高改建時,上訴人斯時之 管理人呂芳澧亦同意改建系爭電塔及輸電設備,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電塔。復依電業法第51 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 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拆除系爭電 塔變更線路,將造成國家、社會重大損失,是基於公共利益



,上訴人亦有容忍系爭電塔設置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高壓電塔(含基座)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系爭電塔。 ㈡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於101 年9 月4 日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 府)審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而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 記證明書。
㈢上訴人前身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原為呂娘安、呂傳棋,嗣經 新竹地方法院於昭和19年10月27日判決變更為呂傳命(為呂 芳澧之父),而呂傳命於57年7 月22日死亡。 ㈣被上訴人於81年2 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呂芳澧為管理 人。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40頁):
㈠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呂芳澧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電塔,是有權代 理?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
⒉如為無權代理,是否業經事後承認而生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73 條、電業法第51條是否有容忍被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電塔之義務?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是否 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 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之權益,宜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 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 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 約(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1年台上字第2770 號判決意旨),且其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亦類 似,故宜類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任



期已屆滿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新任管理人選出並接任前,對 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仍存在。上訴人前身祭祀公業81年2 月16 日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原告81年規約)第23條亦規定:本 公業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均依人民團體組織法或「相關規定 」辦理之(見原審卷一第97頁),故本件情形自應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任期已屆滿之祭 祀公業管理人在新任管理人選出並接任前,對祭祀公業之管 理權仍存在。查兩造均不爭執呂芳澧為81年2 月16日原告前 身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所選任之合法管理人,雖呂芳澧 於四年任滿後(管理人任期四年,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81 年規約第11條參照),上訴人前身祭祀公業並未即時召開派 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而迄至98年7 月18日才再召開派下 員大會選任呂百理為管理人,惟揆諸前開說明,呂芳澧於81 年間起算四年任滿後,在新任管理人於98年7 月18日選出並 接任前之期間,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仍存在。
㈡再查:於87年間系爭電塔因線下興建加油站需提高改建時, 上訴人斯時之管理人呂芳澧亦同意就地改建系爭電塔及輸電 設備,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87年6 月3 日協議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而證人呂芳澧亦證稱上開 協議紀錄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反面)。 復查:被上訴人81年規約第13條規定:公業管理人「對外代 表本公業」(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證人呂芳澧於87年6 月3 日對原告前身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既仍存在,即應認係屬 以被上訴人前身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同意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改建系爭電塔。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 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 雖主張:依上訴人81年規約第12條第5 款規定,公業代表會 之職權包括「議決其他有關公業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有關 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事項,管理人並無可代表祭祀公 業提供他人使用之權限,均需經過公業代表會議決定始可云 云,惟依該規約第12條第4 款僅就公業財產之「購置」與「 處分」程序為規定,至一般之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並不與 焉,再對照同規約第13條第4 款亦規定:公業管理人之職權 包括「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94頁) ,可知上開規約第12條第5 款規定僅是就公業代表會之職權 為概括之規定,並未限制公業管理人所為之一切行為,不論



鉅細,均須先經過公業代表會之議決始得為之,同意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改建電塔僅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為 ,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開規約及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呂芳澧基於公業「管理」人之職權自有 權為之,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七、系爭電塔之改建既經呂芳澧同意,其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 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電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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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