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被 上訴 人 黃詩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壢簡字
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與伊簽訂「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 車牌號碼為5755-JJ 號、廠牌為TOYOTA之自小客車1 部(下 稱系爭車輛),雙方約明每日租金經折扣後為新臺幣(下同 )1,500 元,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 至翌日(12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公里 500 公尺外側車道時,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嚴 重受損,上訴人因而支付該車修護費131,055 元;又被上訴 人尚積欠e-Tag 過路費143 元及停修補償費25,000元,合計 156,198 元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賠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6,198 元之判 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之 陳述略以:訴外人即本件車禍肇事者陳玉信有賠償之意願, 而且伊先前也曾聯繫過陳玉信出面,但因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過高,以致無從達成和解;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 定,伊既無可歸責之原因,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6,055 元(見本院卷第35 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0日與之簽訂系爭契約, 約以每日租金經折扣後為1,500 元之代價出租系爭車輛,租 賃期間自103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翌日(12月21 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惟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20日晚間 11時5 分許,經被上訴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車禍發生以致車頭及車尾嚴重受損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壢普仁存證號碼506 號存證信 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六、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受損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1,055 元,及該車 停修時補償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受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 致,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 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 決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陳玉信於警詢時業 已供承:「我駕DN-5003 號自小客車於22時20分許從基隆出 發,……,我也跟著煞車減速但仍煞車不及撞擊前車後車尾 而肇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而證人即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黃中於警詢時亦同樣證稱:「… …,隨後即遭後方一部5755-JJ 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後車尾 而肇事」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44頁)。依證人陳玉信及黃 中上開警詢時所述,可知系爭車輛確係於上開時、地,因先 遭陳玉信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後,始再 受推撞及在前由黃中所駕駛之1216-F9 號自小客車無誤。 ⒊至證人陳玉信於警詢時雖曾供稱:「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
車多,突然前車5755-JJ 號租小客車煞車減速」、「我確定 當時速度確實約只有30-40 公里,而我大概距離20公尺就開 始煞車減速」云云。惟其上開所述事故發生情節,關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究係仍在煞車 減速或已停等之狀態乙節,明顯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 :「我駕5755-JJ 號租小客車於22時40分許從臺北出發,… …,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行速緩慢,突然前車1216-F 9 號自小客車煞車減速,我也跟著前車煞停減速至停等,隨 後即遭後方一部DN-5003 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後車尾並駛我 車再向前撞擊前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3 頁),以及證人黃中於警詢時所證:「……,行經肇事地點 時,前方車多行速緩慢,前方車陣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 減速至停等……」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迥不相符。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原本即已不快,證人即本件 連環車禍發生之最末端車主黃中復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在車 陣中停等,有如上述,於此情況,緊接著黃中駕駛系爭車輛 在後之被上訴人既已見黃中業已停等在前,斷無持續往前駛 去之理。設若證人陳玉信上開所供屬實,本於一般物理作用 原則,早於陳玉信追撞系爭車輛之前,系爭車輛應將會先行 第一次撞上黃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迨陳玉 信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又會再第二次撞上黃中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但證人黃中卻是於警詢時明白證稱其當時只感覺被撞 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行坦言:「陳玉信跟我說是被上訴人停在那邊停很久, 他才來不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循此足見證人 陳玉信上開於警詢所述車禍發生情節,無非僅係避重就輕之 詞,並非實在,本院不能採憑。
⒋茲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停等狀態下,驟遭訴外人陳玉信自後 駕車撞及,之後再往前推撞在前之黃中所駕駛自小客車,已 如上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可歸責之事 由。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不應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可以採憑。上訴 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租車後未盡保管責任以致系爭車輛受損 ,惟遍觀全卷,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法輕信,亦 無從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 1,055 元,及該車停修時補償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既無可歸責之事由, 有如上述,即無再行審究被上訴人應否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及補償費用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停修時之補償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ETC 的錢143 元我願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63頁反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3 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156,055 元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 駁回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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