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金火
代 理 人 石麗卿律師
相 對 人 黃元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元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金火(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元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 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 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 元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惟若鈞院認本件尚未達 輔助宣告之要件,則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勘驗相對人精神 狀況,並於鑑定人林彥輝醫師面前檢視相對人外觀正常,點 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回答正確;(問:罹患何症? )思覺失調症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病情時好 時壞,要定期服藥,如不服藥會擅自離家不知去向,原相對 人名下數百萬元現金皆已用光,現在仍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中 ,有幻聽症狀,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怕相對人無法控制自 己行為,現與關係人共同起造一棟房屋,怕相對人日後胡亂 揮霍,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林彥輝醫師除在場表示: 初步鑑定應為輔助宣告等語外,並於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記 載略以:「綜合黃員(即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可知黃員之理解能力 因受疾病影響較為退化,雖可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但涉及較 困難之抽象思考或社交等需較複雜理解能力之行為部分需他 人協助,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顯有不足。黃員之臨床診 斷為「思慮失調症」,此一診斷係慢性疾病,雖可藥物治療 緩解幻覺或妄想等正性精神病症狀,但長期認知功能退化, 且受負性症狀影響,無法因醫學上之治療完全恢復,因此鑑 定人認為,黃員之心智狀態已達到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 力顯有不足,黃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第1 項輔助宣告之要 件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 面);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可回答 其其個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惟參酌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顯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 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 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 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本件究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 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工作師公會104 年3 月31日桃 姚字第104139號函併附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評估需求欄:⒈相對人領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身障手冊 ,訪視當天,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除說話速度較慢外, 其表達應對合宜,並能就個人基本資料給予正確之回應,情 緒平穩,而聲請人和關係人表示,相對人住院期間配合穩定 服藥,其精神狀態均能穩定,但出院後,相對人未能配合按
時服藥,精神情緒逐漸有明顯起伏,聲請人及關係人不能時 刻關注相對人在外之行為,擔憂相對人在精神不穩定之狀態 下遭有心人士拐騙或利用,故需他人從旁監督與輔助,以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⒉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而提出本案之 聲請。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金火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 係人黃元祿先生為相對人的弟弟,自民國103 年12月23日起 相對人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迄今,每月伙食 費及相對人所需之開銷與個人事務均由聲請人負擔與處理, 關係人則從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和關係人 表示,相對人之手足均知悉本案之聲請。經訪視黃金火先生 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元祿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其訪視 報告在卷足憑。
五、綜上,本院斟酌相對人現況,確實需有輔助人協助其一切生 活事務,然對於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之部分,參酌前揭訪視 報告所載,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父,關係 密切,相對人相關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相對人目前 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且聲請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 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 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六、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 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